郑州居住证暂行条例
今年1月1日起,国务院公布的《居住证暂行条例》正式施行,这意味着“全国版”居住证已经面世。在郑州办理新版居住证,看清这三点变化:提前半年登记、所租房有备案、制证周期缩短5天。
今年起在郑州办居住证有3变化
今年1月1日起,国务院公布的《居住证暂行条例》正式施行,这意味着“全国版”居住证已经面世。其实,从2007年开始,郑州市已开始对来郑人员办理居住证。其中从2013年开始发放可享受同等服务待遇的“新证”,至今已发放150余万张。新政实施后,大河报记者梳理发现,今年起居民在郑州申办居住证,主要有3处明显变化。
【讲述】“证”到用时方恨晚
李阳,27岁,老家在许昌,2014年在深圳上完学后到郑州工作。去年9月份,他打算买辆车并挂牌照,但他的户口在深圳,被告知需出具郑州居住证明,才能在郑办理驾照和给车辆上牌。
虽然来郑州工作已有1年,但李阳一直没有办理居住证,因为感觉没啥用处。“证”到用时方恨晚,他准备好相关材料后,到暂住地辖区派出所办理了居住证。大约两星期后,李阳拿到居住证,并如愿给爱车上了牌照。后来,又听说居住证在生孩子、上学、就医等方面也有作用,李阳对这小小居住证刮目相看。
“讲述”背后的故事:
记者了解到,从2007年郑州推行居住证制度,但很少有人主动办理。然而,随着一系列的驾考、医保、入学政策的出台,特别是2013年11月1日起,《郑州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开始实施,同时推出IC卡形式的居住证,具有信息存储、身份识别、电子凭证、信息查询、电子支付、现金存取等基本功能。
据统计,截至目前郑州市登记在册的暂住人口已达到328万人,2013年以来新版居住证已发放150多万张。据透露,办证最多的用途是考驾照、上车牌、子女入学。
【变化】在郑州办居住证,看清这三点变化
记者发现,“国家版”居住证办理条件较之前有变化,即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新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目前,在郑州办理居住证须留意这三处变化:
●提前半年登记。就是说,来郑暂住人员需要提前半年到社区警务室或辖区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业务,领取暂住登记凭证,期满半年后方可申领。
●所租房有备案。新政要求申办人出具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即所租房需在房管部门备案。
●制证周期缩短。原来的居住证制证周期为20个工作日,现在则缩短至15日,即材料俱全,提前5天拿证。
【体验】办证准备哪些材料,不妨看看
那么按照新规,居住证新的办理流程是什么?昨日,大河报记者进行了一番体验。
1.
办理居住证需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社区警务室申报暂住登记。
每人住所不同,需要找的派出所或者警务室也不同,该怎样快速查找呢?社区门口一般都有郑州市公安局设置的辖区民警公示牌,上面有民警的电话和照片,到底去哪里办,打个电话问问最清楚。
2.
办理居住证需要租房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份,房东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租房合同,并需要房东本人到场。
“房东本人到场,需要签订两份协议。”该工作人员介绍说,一份是“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责任书”,一份是“出租房屋基本信息登记”。对于租房人来说,还需要现场采集指纹。交完这些信息,就可以在家等待收证了,首次申请免费。
【落地】持“郑州版”居住证,可享受多项服务
1.按照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
2.育龄夫妻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的免费服务;
3.传染病防治和妇女儿童保健服务;
4.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5.在居住地办理机动车注册手续,并可按照规定参加驾驶培训、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6.其子女可以享受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相关的入学政策;
7.满足规定时限可以购买限购商品房,居住一年以上且符合保障条件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8.符合条件的,可在郑办理出入境相关业务;
9.经市政府确定可享有的其他权益和公共服务。
【附】居住证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城镇化的健康发展,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三条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条 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等信息系统以及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采集、登记工作,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做好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九条 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居住地住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对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制作发放居住证;在偏远地区、交通不便的地区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制作发放居住证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实施办法中可以对制作发放时限作出延长规定,但延长后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条 居住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1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第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常住户口由原户口所在地迁入居住地。
第十六条 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下列规定确定落户条件:
(一)建制镇和城区人口50万以下的小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城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或者其他建制镇有合法稳定住所。
(二)城区人口50万至100万的中等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城市有合法稳定就业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城镇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其中,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压力小的地方,可以参照建制镇和小城市标准,全面放开落户限制;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压力大的地方,可以对合法稳定就业的范围、年限和合法稳定住所的范围、条件等作出规定,但对合法稳定住所不得设置住房面积、金额等要求,对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的要求不得超过3年。
(三)城区人口100万至500万的大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城市有合法稳定就业达到一定年限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城镇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但对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的要求不得超过5年。其中,城区人口300 万至500万的大城市可以对合法稳定就业的范围、年限和合法稳定住所的范围、条件等作出规定,也可结合本地实际,建立积分落户制度。
(四)城区人口500万以上的特大城市和超大城市应当根据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具有合法稳定就业和合法稳定住所、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连续居住年限等为主要指标,建立完善积分落户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但拒绝受理、发放;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三)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将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五)篡改居住证信息。
第二十一条 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换领、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办理签注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具体收费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落户条件等因素,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各地已发放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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