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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公司员工制度

金融公司员工制度



金融公司员工制度

  在不断进步的社会中,我们可以接触到制度的地方越来越多,制度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法令、礼俗等规范。到底应如何拟定制度呢?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金融公司员工制度,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金融公司员工制度 篇1

  1、考勤:迟到。一次10元(按自然月计算),一月迟到三次以上,每次扣30元(包括前两次)。

  事假。按每次30元处理,(若半天事假则15元处理)无故旷工者按每次扣100元处理,累计无故旷工三次按自动离职处理(无故旷工三次或以上,视为自动离职,当月无工资)。

  2、上班时间须佩戴工牌,着装整洁,大方、得体,不得穿着牛仔裤。男性标准着装:西装,衬衫,领带,西裤,皮鞋。女性着装大方得体,高跟鞋。

  3、办公期间,不得在办公司内大声喧哗、打闹、吃东西。爱护公司财物,若有损坏,照价赔偿。

  4、工作期间,公司电脑不可以做与工作无关的用途,例如玩游戏,听音乐等。违规者,发现一次扣100元,屡教不改者,扣除当月工资。

  5、员工在试用期期间,出勤不足15天者(包括被公司勒令离职)当月无工资。

  员工签字:

  身份证号:

  日期:

  金融公司员工制度 篇2

  我国中型IT企业简介

  通过比较,不难发现我国的中型IT企业具有如下特点。

  ㈠ 规模中等,介于大型和中型之间

  这里指的规模与一般我们理解的规模有所不同。在我国,通常意义划分为大中小三类企业的依据是1988年由原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国家统计局、财政部、劳动人事部联合制订下发的《关于发布〈大中小工业企业划分标准〉的通知》,但这份标准也有一定的缺陷,尤其对一些新兴行业的企业规模界定没有明确的规范,因此本文所指的规模是指IT企业实现产值的大校由于IT业的特殊情况,笔者认为其规模不能用员工数来衡量,而应以其实现的产值多少来衡量。据此,本文将中型IT企业定义为产值实现介于中间的IT企业。

  ㈡ 处于企业发展的关键阶段

  中型IT企业虽然已经脱离了创业初期作坊式的经营,但由于创业者的知识和技术作为无形资产在企业中往往占有相当可观的股份,其贷款可抵押的有形资产不多。因此,企业从银行得到贷款的机会很校如何突破这一发展瓶颈,是企业这一阶段的主要任务。一旦突破,那将具有一般中型企业不可比拟的成长速度。

  ㈢ 知识资本化

  这类IT企业中,员工大多具有高学历、高技术。知识型员工密集,而且这些人凭借着他们的知识和技术参与分配,实际上,他们的知识已经资本化了。不过管理方面的人才却较少,这也容易导致企业分裂。因为IT人才往往单兵作战能力强而合作精神差,管理制度《it公司员工规章制度》。知识管理和变革管理将是面临的挑战。

  我国中型IT企业的这些特点决定了必须要建立一套与之相符的人事制度尤其是薪酬制度以保障企业的持续发展和整体战略目标的实现。同时也就要求我们的中型IT企业必须重新审视现有的薪酬制度是否真正达到了这个目标。

  现有薪酬制度分析

  薪酬制度是企业最为重要的人事制度之一,对于我国中等IT企业来说仍是能否留住人才的关键。据调查,在导致IT人才流动的因素中,薪酬因素位居第一。近日,南京市信息中心专门组织了一次对南京珠江路IT企业人力资源的调查,结果表明:高薪是珠江路IT企业留住人才的'关键。据介绍,本次调查涉及员工6620人,调查统计表明:43.9%的IT企业老总认为留住人才的关键是高薪。尽管公司已在薪酬制度方面做出了调整,但许多IT人才仍认为个人在行业中会有更多发展机会而选择“跳槽”。这不能不引起中型IT企业管理层的高度关注。那么问题到底在哪里?根据调查结果分析,原因主要有三:

  ㈠ “瘸着腿”走路

  许多中型IT企业重业务轻管理,因为没有专业经验的HR部门对市场进行了解,由老板“拍脑袋”决定员工薪酬水平,是劳资双方一种“你情我愿”的行为。因为其盲目性,老板根据招募人员原先工资水平及“行规”的加薪幅度制定薪资的行为导致IT人才薪资节节高、人才为追求高薪不断跳槽的现状。当然也相当程度上造成了内部员工的不满,再次导致持续不断的人员流动的恶性循环。同时,对于一些职位,因为老板不了解市场行情,过低的薪酬无法吸引或保留优秀人才。

  金融公司员工制度 篇3

  第一条为规范金融机构协助有权机关查询、冻结和扣划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协助查询、冻结、扣划"是指金融机构依法协助有权机关查询、冻结、扣划单位或个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行为。协助查询是指金融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有权机关查询的要求,将单位或个人存款的金额、币种以及其他存款信息告知有权机关的行为。协助冻结是指金融机构依照法律的规定以及有权机关冻结的要求,在一定时期内禁止单位或个人提取其存款账户内的全部或部分存款的行为。协助扣划是指金融机构依照法律的规定以及有权机关扣划的要求,将单位或个人存款账户内的全部或部分存款资金划拨到指定账户上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依法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含外资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市和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邮政储蓄机构等。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和扣划存款,应当在存款人开户的营业分支机构具体办理。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有权机关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有权查询、冻结、扣划单位或个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及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详见附表)。

  第五条协助查询、冻结和扣划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合规、不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六条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做好协助工作,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加强协助查询、冻结、扣划的管理工作。第七条金融机构应当在其营业机构确定专职部门或专职人员,负责接待要求协助查询、冻结和扣划的有权机关,及时处理协助事宜,并注意保守国家秘密。

  第八条办理协助查询业务时,经办人员应当核实执法人员的工作证件,以及有权机关县团级以上(含,下同)机构签发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

  第九条办理协助冻结业务时,金融机构经办人员应当核实以下证件和法律文书:

  (一)有权机关执法人员的工作证件;

  (二)有权机关县团级以上机构签发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有权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的,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签字;

  (三)人民法院出具的冻结存款裁定书、其他有权机关出具的冻结存款决定书。

  第十条办理协助扣划业务时,金融机构经办人员应当核实以下证件和法律文书:

  (一)有权机关执法人员的工作证件;

  (二)有权机关县团级以上机构签发的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有权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的,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签字;

  (三)有关生效法律文书或行政机关的有关决定书。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在协助冻结、扣划单位或个人存款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填写的需被冻结或扣划存款的单位或个人开户金融机构名称、户名和账号、大小写金额;

  (二)协助冻结或扣划存款通知书上的义务人应与所依据的法律文书上的义务人相同;

  (三)协助冻结或扣划存款通知书上的冻结或扣划金额应当是确定的。如发现缺少应附的法律文书,以及法律文书有关内容与"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的内容不符,应说明原因,退回"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或所附的法律文书。有权机关对个人存款户不能提供账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有权机关提供该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或其它足以确定该个人存款账户的情况。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内控制度的规定建立和完善协助查询、冻结和扣划工作的登记制度。金融机构在协助有权机关办理查询、冻结和扣划手续时,应对下列情况进行登记:有权机关名称,执法人员姓名和证件号码,金融机构经办人员姓名,被查询、冻结、扣划单位或个人的名称或姓名,协助查询、冻结、扣划的时间和金额,相关法律文书名称及文号,协助结果等。登记表应当在协助办理查询、冻结、扣划手续时填写,并由有权机关执法人员和金融机构经办人签字。金融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表,并严格保守有关国家秘密。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存款,涉及内控制度中的核实、授权和审批工作时,应当严格按内控制度及时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拖延推诿。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对有权机关办理查询、冻结和扣划手续完备的,应当认真协助办理。在接到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后,不得再扣划应当协助执行的款项用于收贷收息,不得向被查询、冻结、扣划单位或个人通风报信,帮助隐匿或转移存款。金融机构在协助有权机关办理完毕查询存款手续后,有权机关要求予以保密的`,金融机构应当保守秘密。金融机构在协助有权机关办理完毕冻结、扣划存款手续后,根据业务需要可以通知存款单位或个人。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协助有权机关查询的资料应限于存款资料,包括被查询单位或个人开户、存款情况以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资料。对上述资料,金融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有权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抄录、复制、照相,但不得带走原件。金融机构协助复制存款资料等支付了成本费用的,可以按相关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十五条有权机关在查询单位存款情况时,只提供被查询单位名称而未提供账号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账户管理档案积极协助查询,没有所查询的账户的,应如实告知有权机关。

  第十六条冻结单位或个人存款的期限最长为六个月,期满后可以续冻。有权机关应在冻结期满前办理续冻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冻手续的,视为自动解除冻结措施。

  第十七条有权机关要求对已被冻结的存款再行冻结的,金融机构不予办理并应当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在冻结期限内,只有在原作出冻结决定的有权机关作出解冻决定并出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的情况下,金融机构才能对已经冻结的存款予以解冻。被冻结存款的单位或个人对冻结提出异议的,金融机构应告知其与作出冻结决定的有权机关联系,在存款冻结期限内金融机构不得自行解冻。

  第十九条有权机关在冻结、解冻工作中发生错误,其上级机关直接作出变更决定或裁定的,金融机构接到变更决定书或裁定书后,应当予以办理。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协助扣划时,应当将扣划的存款直接划入有权机关指定的账户。有权机关要求提取现金的,金融机构不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查询、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与解除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均应由有权机关执法人员依法送达,金融机构不接受有权机关执法人员以外的人员代为送达的上述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两个以上有权机关对同一单位或个人的同一笔存款采取冻结或扣划措施时,金融机构应当协助最先送达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的有权机关办理冻结、扣划手续。两个以上有权机关对金融机构协助冻结、扣划的具体措施有争议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有关争议机关协商后的意见办理。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xx年2月1日起施行。

  金融公司员工制度 篇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案防工作,维护银行业金融机构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各银行业金融机构适用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外国银行分行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的目标是,通过建立健全案防管理体系,完善案防管理制度和流程,强化法人负责和责任追究,推进案防长效机制建设,实现案防关口前移,及早防范和化解案件风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案件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独立实施或参与实施的,或外部人员实施的,侵犯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客户资金或其他财产权益的,涉嫌触犯刑法,已由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按规定应当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案件。

  第五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组织架构

  第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案防工作第一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建立与本机构风险管理、资产规模和业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案防管理体系,有效监测、预警和处置案件风险。案防管理体系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一)董事会(或理事会等,下同)职责;

  (二)监事会职责;

  (三)高级管理层职责;

  (四)适当的组织架构;

  (五)管理政策、制度和流程;

  (六)内部监督与检查。

  第七条董事会应当将案件风险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一项重要风险,将董事长列为案件风险防范第一责任人。董事会应当下设合规委员会或承担合规管理职责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根据董事会授权组织指导案防工作。专门委员会中应当至少有一名独立董事成员。专门委员会在案防方面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审议批准案防工作总体政策,推动案防管理体系建设;

  (二)明确高级管理层有关案防职责及权限,确保高级管理层采取必要措施有效监测、预警和处置案件风险;

  (三)提出案防工作整体要求,审议案防工作报告;

  (四)考核评估本机构案防工作有效性;

  (五)确保内审稽核对案防工作进行有效审查和监督。

  未设董事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由经营决策机构履行董事会的有关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监事会或监事应当监督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案防工作职责履行情况,监事长是案防工作监督的第一责任人。

  第九条高级管理层应当有效管理本机构案件风险,行长(或总经理等,下同)是案防制度制定和执行的第一责任人。高级管理层应当明确各部门及分支机构案防工作的职责分工,确保专人负责,并研究制定年度案防工作计划。

  第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一名合规总监或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统称合规总监)负责本机构合规及案防工作。合规总监纳入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范围,岗位变动要按照监管管辖事前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合规总监向行长报告工作,同时向专门委员会报告工作。

  合规总监在案防方面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定期审查、检查和监督执行案防政策、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全面掌握本机构案防工作总体状况,并定期报告;

  (三)建立与各业务条线和分支机构的协调配合机制,形成权责明确、报告路线清晰、运行有序的案防工作机制。

  第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明确负责合规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合规部门)为案防工作牵头部门,将本机构案防工作组织实施作为其重要职责。

  合规部门对合规总监负责,其案防方面的具体职责包括:

  (一)拟定本机构案防管理政策、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组织实施、协调落实案防工作决策和年度案防工作计划;

  (三)收集汇总案防工作情况,定期分析本机构案防形势,确定案防工作重点;

  (四)督促各部门及分支机构切实履行案防职责,确保案防管理体系正常运行;

  (五)跟踪落实监管部门提出的案防监管要求;

  (六)定期组织案防工作培训。

  第三章制度及质量控制

  第十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由具体业务部门发起制定业务制度和办法。业务制度和办法应当覆盖全部业务流程,明确责任部门,确保员工理解掌握制度并明晰违规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制度后评价体系,对各项制度合规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根据审查结果和业务发展需要及时修订完善,确保制度涵盖所有业务领域和环节。

  第十四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统一授信、分级授权制度以及前、中、后台职责明确、岗位分离、制约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对各部门及分支机构的有效管理和控制。

  第十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科技系统,提高通过技术手段防范案件的能力,支持各类管理信息适时、准确生成,对关键业务环节实时监控,确保业务的'连续性、系统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第十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符合本机构特点的案件风险排查、报告、处置、问责以及整改、后评价等专门制度。

  第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绩效考核和激励约束机制,确保业务发展与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能力相匹配,规范各级机构及其员工行为,防止因考核激励机制不科学诱发员工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检举、抵制违法违规行为和堵截案件的奖励制度,强化员工参与案防工作的激励引导,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人员培训与行为管理

  第十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员工培训教育作为案防工作的重要内容,建立完善的员工合规及案防培训体系,制定合规及案防培训计划和重点业务培训方案,建立配套的培训考核机制,并与员工岗位、待遇、职务晋升等挂钩。

  第二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职责相匹配的能力、经验和专业素质。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定期为案防管理人员提供系统的专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强化员工职业规范约束,将员工行为管理与操作风险管理有机结合。主要工作至少应当包括:

  (一)建立并完善员工管理制度,将员工入职前背景考察、职业操守、八小时内外行为规范等要素纳入案防管理范畴;

  (二)加大对员工参与民间借贷、非法集资、充当资金掮客、洗钱、涉赌、涉毒、经商办企业、过度消费及负债、频繁请假等异常行为的监督检查力度。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价,并加大对案件易发部位和薄弱环节的检查力度。

  第二十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整体案防工作情况、案防管理体系运行情况、内外部检查发现问题整改情况进行检查评价,并根据检查评价结果促进内控管理自我完善。

  第二十四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整体移位、突击检查等方式开展检查,合理设定突击检查频率、覆盖范围、延伸要求、工作方式及工作质量评价标准,加强对基层网点和一线柜台的突击检查。

  第二十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多种方式与客户建立独立的信息反馈渠道,实现内部监督和社会监督有机结合。

  第六章考核与问责

  第二十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案防评价制度,对各级机构案防工作进行考核,并作为经营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要素至少应当包括案防工作组织及质量、内控制度建设、制度执行、内审监督、案发情况、责任追究和整改情况等。

  第二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机制,按照公平、公正原则建立有效的违规及案件问责制度,严格责任认定与追究,严肃处理违规失职人员,发挥违规惩戒的警示作用。

  第二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工作质量控制,业务条线管理、合规管理、内审稽核等负有检查职责的部门对具体发案业务已做过专项检查或审计,应发现未能发现问题或发现问题后未及时报告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案防工作监管

  第二十九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实施监管,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管理政策和程序应当按监管管辖报送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三十一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评估结果作为监管评级和现场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对于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监管和评估中发现的有关案防工作问题,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提交整改方案并采取有效整改措施。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个别银行业金融机构组织架构设置不完全适用本办法有关要求的,相关机构法人应当按监管管辖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决定。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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