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保险理赔经典案例分析
随着改革开放形势的发展,社会经济和人民生活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机动车辆迅速普及和发展,机动车辆保险业务也随之得到了迅速发展。那么,下面是由小编为大家分享汽车保险理赔经典案例分析,欢迎大家阅读浏览。
张先生某日清晨驾驶自己的家用型别克小轿车出行,行驶途中对面驶来一辆高速行驶的卡车,张先生为躲避该卡车紧急让道,不慎使自己的车身陷入路边积满了泥水的大坑中。别克车当下就熄火了,张先生担心发动机出现问题就没有继续启动车子,而是立刻打电话给保险公司联系专业救援。保险公司将车拖走后经过检测,得出结论果然不出张先生所料,是汽车发动机的某个部件出现问题。但是,让张先生困惑的是,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告诉张先生,本次故障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然而,张先生并没有违反合同规定在水中启动事故车辆,为什么不能获得理赔呢?
本次车险理赔案例要告诉我们的是,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原因关键是张先生的车辆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合规定。保险公司有明文规定,对于洪水和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都会予以赔偿。其中暴雨天气的'标准是根据气象部门的规定而制定的,并且需要相关证明。也就是24小时内,降水超过50毫米为暴雨,达不到标准则不属于暴雨范畴也就不能获得理赔。但是张先生所在的城市在前几天确实发生了大范围的连续暴雨,按照暴雨标准也可以获得理赔,那么其问题究竟出在哪里?保险公司的理赔员进一步解释说,理赔条件是发生暴雨时,也就是暴雨当天,而张先生的事故时第二天,暴雨已经停止,其车辆问题并非暴雨造成,所以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2013年6月27日22时05分许,原告朱某酒后驾驶小车从某地返回家中,行至江西省永新县委门口路段时将前方步行的被害人黄某撞倒后逃逸,后被害人黄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江西省永新县交警认定,原告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调解,原告朱某向受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70万元。原告朱某被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告朱某向某财险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申请交强险保险赔偿遭拒,原告朱某向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财险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金11万元整。
2005年2月3日上午9时,文某驾驶一辆核载5人的小桥车,带着妻子刘某及其他4人一行6人沿公路由东向北行驶至一弯道时,遇郑某驾驶的核载 1.9吨的中型普通货车载着11.5吨煤矸石由北往南行驶。会车过程中,小桥车驶入相向车道,两车正面碰撞后,小轿车被推后20米,造成文某本人及5位乘 车人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发生后,某县公安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察、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文某驾车超员1人,在 限速、交通事故多发地段超速行驶,会车驶入相向车道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的规定,文某应承担主要责任。郑某驾驶 中型普通货车,严重超载,在限速、交通事故多发地段超速行驶,其过错加重了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的规定,应承担次 要责任。5位乘客不承担责任。
另外查明,被告人郑某的肇事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某实业公司。该车已在某县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及时处理后事,某实业公司先行赔付了每个受害人家属1万元。
2015年3月的某日凌晨3点多,“驾驶员”刘某,驾驶宝马BMW7201WL(BMW525Li)轿车在广东省海丰县城二环南路大好彩酒家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致车辆碰撞中央隔离护栏,造成车辆受损及中央隔离护栏毁坏的交通事故。
从客户的报案记录来看,客户描述事故为凌晨2点50分左右发生,客户在3点09分向我司进行了报案。汕尾的查勘员在22分钟后到达了事故现场进行了处理。查勘员在拍照取证过程中也不能说不细致,现场拍了100张的照片,从现场的散落物及痕迹来看本次事故真实度应该较高,现场没能发现其它异常,查勘员最后为了稳妥起见,还是要求客户报了交警处理,交警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
该案由于是高风险时间段内出险,理赔系统自动发起了高风险的预警提示,调查人员在审核该案的'时候发现现场照片中可以看出驾驶员当时穿着的是一双拖鞋。正是这双不起眼的拖鞋,再结合出险时段及损失情况让调查人员觉得该案酒后顶包的可能性非常大。
由于该案损失较大,理赔部迅速安排调查人员前往当地进行调查取证,经过调查人员的多方联系,得到了当地公安局的配合,通过调取监控进行分析,确认了报案的驾驶员刘某存在隐瞒了真正驾驶员及真正驾驶员逃离现场的情节,应属于虚构或编造事故事实行为,不属于保险责任,本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了拒赔处理,成功减损13万余元。
维权时间:2014年12月。某日维权地点:鄞州区法院。
维权理由:索赔30万。
开车不慎撞死一只藏獒,狗主人向司机索赔30万元(查成交价|参配|优惠政策)。为什么一只只买了8万元的狗最后增值到30万元?损失金额应该如何确定?昨天,鄞州区人民法院通报了这样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狗的主人索赔30万。
事情开始于去年4月下旬的一天。老刘(化名)是一名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那一天,他像往常一样开车去送货。途经鄞州区一个村口准备转弯时,一只藏獒和老刘的车突然出现在他面前,向同一个方向跑去。老刘躲避不及撞了上去,藏獒当场死亡。
“怎么了!"出事后,狗的主人老叶(化名)立刻跑了过来。那时候他工作忙,没怎么看他的宠物狗。没想到,过了一会儿狗就死了。
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老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老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责任界定明确,但双方在赔偿金额上有分歧。老叶说,6年前他花8万元买了这条藏獒。当时是小狗,但是养了六年的小狗已经成了成年藏獒,价格无法用八万元来衡量。他估计这只成年藏獒现在应该值30万元。
因双方无法协调,老叶将车主老刘及投保车辆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这30万是怎么算出来的?
庭审中,如何确定这只藏獒的价值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老叶认为其损失共计30万元。他这30万是怎么来的?老叶说,当时买小狗的时候,价格是8万,6年的饲养成本是12万,而成年藏獒会有相应的升值。这部分升值价格为10万元,三者相加得到30万元的经济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藏獒进行了定损。当时定损价只有15000元,不应该以30万元计算。
法院最终确定藏獒价格为8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老刘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驾驶时存在粗心大意的行为。在事先已发现(查成交价|参配|优惠政策)其驾驶的车辆旁边同方向跑来的大型犬藏獒的情况下,未采取避让措施,擅自右转。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允许其所有的大型犬藏獒单独外出活动,其行为已违反《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烈性犬和大型犬必须拴养或者圈养”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至于如何确定原告的`损失,由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藏獒已经不存在,且没有专门的机构对藏獒进行鉴定或调查后评估其价值,死亡藏獒的价值只能参考市场来确定。根据法院对专门饲养藏獒的养殖场和个人的调查走访,成年藏獒的价格并不一定高于小藏獒。要根据藏獒的品种、血统、体型、毛色、头门来确定。普通成年藏獒的价格一般在每只7万元左右。原告的Tibeta对于车主来说,汽车给他们的生活带来了便利。然而,除了方便,车主也有自己的烦恼。一是停车难,二是停车后汽车面临意外损坏和索赔麻烦。以下是一些关于停车损坏和索赔的问题。车险君跟你聊聊。
前段时间,曹先生把车停在路边。回来后发现自己的车被玻璃、玻璃导槽、亮条、上面的油漆等东西损坏了,于是向保险公司报案。但保险公司与保险公司在定损时出现了歧义:保险公司认为只能按照玻璃损失险单独赔偿玻璃的损失,而曹先生认为不仅玻璃要受损,自己的其他损失也要按照盗抢险或车损险来定损。
经核实得知,曹先生购买了交强险、三种险、无免赔额险、汽车划痕险、单独玻璃破碎险、车损险、盗抢险等全部车险。他认为自己买了全险和无免赔额保险,受损事实清楚一致,保险公司应该赔偿自己的玻璃等车损。但保险公司认为:汽车受损只能单独按照玻璃破碎险来理赔。
保险公司的理由是这样的:
1.这个事故显然不适用于盗抢险。保险合同规定,盗抢险首先要满足的条件是整车被盗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的车辆本身并没有被盗。
2.车损险也不适用于这次事故,因为这次入室盗窃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
分析:
其实之所以有争议,主要是因为曹先生对玻璃破碎险和车损险的理解不是很清楚。
其实玻璃险的全称是玻璃破损险,是指因停车和使用造成的玻璃损坏。这种保险是专门为前后玻璃和车窗玻璃设计的一种保险。所以车灯或反光镜单独破损是免责的,保险公司不需要赔付。另外,如果玻璃损坏是车内物体造成的,也是免责的。只有事故造成的玻璃损坏才属于车损险的赔付范围。
案例:2002年10月18日,某科技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等。保险期限自2002年10月19日至2003年10月17日,其中盗窃险保险金额为40万元。2003年2月5日晚,驾驶人王将车停放在某物业公司经营管理的汽车停车场,交由停车场保管。停车场把“提车证明”交给司机。第二天上午,王去取车时发现车被盗,停车场也出示了证明,证明车是在其停车场被盗的。然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三个月后,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明未能破案。被保险人某科技公司根据车辆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某科技公司支付盗窃保险金32万元。同时,某科技公司还向保险公司出示了股权转让书,将车下32万元股权转让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车场赔偿车下损失32万元。停车场认为:保险公司无权向停车场索赔。因为停车场不收取车辆保管费,车辆保管合同是免费的,停车场不会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追偿。车主将车停在了某物业公司管理的停车场,停车场还出示了“提车证明”。虽然没有保管费,但是按照停车场的规定,只有取车的时候才收保管费,交车辆保管合同。由于停车场保管不善,某科技公司的车被盗。因此,停车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该停车场没有营业执照,责任应该由其起始单位的一家物业公司承担。庭审中,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该车价值评估为38万元。
综上,判断如下:物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保险公司32万元。物业公司将支付本案的诉讼费。
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后,是否有权向停车场索赔?2.车辆停车场先停车后付费。车辆丢失后,停车场是否应该赔偿?
一、本案中,保险公司已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故有权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追偿。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支付32万元保险赔偿金后,依法取得了赔偿金额内的代位求偿权。因此,保险公司只能在保险标的下获得价值32万元的赔偿。此外,《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依据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支付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停车场应对被保险车辆超过32万元的部分进行赔偿。因为,投保人只是将价值32万元的车下权益转让给了保险公司,多余的权益仍然属于投保人。
二、车辆保管合同是有偿合同。从上述案件事实来看,虽然车辆被盗时停车场并未收取车辆保管费,但车辆停车场的收费习惯是车辆进入时不收费,离开时才收取保管费。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对质量、价格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这种情况下,车辆停车场的交易习惯是先停车再收费。停车场已出示“车辆提车证”,停车场为收费停车场,属于营利性经营单位。所以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车辆保管合同是有偿的。现实生活中,很多停车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往往会要求先停车再收费,每月存放车辆到月底才会收费。车辆损坏或丢失,停车场不愿意承担不收保管费的法律责任。其实这些停车场和本案的结果一样,最终都难逃法律的制裁。
启发:
首先提醒广大车主,停车时一定要取得车辆保管凭证,并妥善保管。现实生活中,车辆保管合同一般是口头形式。车辆丢失后,只能凭保管费用收据、车辆提车凭证、停车证、停车卡等相关证件证明车辆保管合同是否有效。车辆托管合同是否有偿。其次,发现车辆被盗后,应要求停车场及时出示被盗车辆的证明材料,或者要求公安机关对被盗车辆进行调查并及时出示证明材料。本案中,驾驶人王某发现车辆被盗,及时要求停车场出具证明,证明车辆被盗事实。这份证明材料在审理车辆保管合同纠纷案件中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有些停车场不愿意提供类似的证明。此时,他们应及时报案,要求公安机关前往现场调查,并记录相关事实。最后,及时做好恢复的准备。车辆被盗后,应积极与车辆停放地协商(查成交价|参配|优惠政策)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车辆保管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从受害人知道车辆被盗时起算。如果被害人在诉讼时效后仍不起诉,将失去胜诉的权利。这样,保险公司就不能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权。055-79000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因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除保险赔偿金。”因此,积极向第三者索赔也是被保险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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