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还款违约金
正文: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民间借贷规定了利益不得超过银行同期的利息的四倍,否则多余的部分法律不予以保护,你们双方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并没有违反规定,法律会予以保护
一、案件事实
1996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三万元整,月利息率为19.8‰,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本息一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促, 2005年12月20日,被告通过签字确认已经由其担保人在2002年支付了一万元整,并再次向原告承诺将在2005年春节前一次性支付完毕所有余额。但至今,被告仍未依照双方约定归还本息。
二、对于被告方提交的收条
对于被告提交的还款人为XXX日期为1998年的收条,律师认为,其名字错误,与被告法定代表人XYY相差甚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就此不论,单就该收条与本案的关系而言,明显牵强附会。现实中,双方存在多笔经济往来,没有任何指向或注明的内容简单且连名字都是错误的收条不能证实归还的是本案中涉及的欠款,因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
更何况,在原告提交的借条上面,被告于2002年特意注明了还款数额为一万元。如果已经归还了两万,则依照常理应该予以一起注明。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告的证据证明力不抵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否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律师认为不应该予以采纳。
三、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问题
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19.8‰仅仅适用于一个月的约定期限,其后应根据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进行违约金的计算。
律师不敢予以苟同。
首先,双方约定的19.8‰只是借款的利息收益,是被告有偿占用原告提供的资金所需付出的对价,而不是违约金。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当中针对的是违约金而不是利息。
其中使用的词语为“可以”而不是必须,《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更是在2004年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由此,原司法解释也已经被取代。
本案在双方已经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并由被告支付迟延付款依法承担的违约责任。
再次,被告于2005年12月20日在借条上的注明是对旧债的重新确认,除了变更了还款期限之外,借款的利息标准并没有改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本着友善互助的精神向被告提供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也并未超过法定的最高限额,但是被告在十年之后仍迟迟不予以归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在此情况下,被告长期占有并使用原告提供的借款,如果逾期后的利息低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9.8‰,明显与原告出借时的意愿不符,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也让被告的消极还款行为得到了经济上的实惠,有违法律的公正公平精神。如此,显然不利于倡导公民遵循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
因此,律师认为本案利息和违约金应该分开计算,并应该依照双方约定利率进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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