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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提前通知用人单位 可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提前通知用人单位 可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提前通知用人单位 可解除劳动合同

  条款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


  赵先生应聘到一家中外合资公司任营销部经理,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04年7月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培训协议,协议规定公司出资送赵先生赴美培训半年,培训期满后两年内赵先生不得辞职,否则公司有权要求赔偿培训费。2005年9月12日,赵先生给公司留下一封辞职信,跳槽到乙公司任副总经理。公司多次催劝其返回,赵先生未予理睬,也不办理交接手续,造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28560元。同时,赵先生还带走了公司的部分客户,造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公司经多次交涉无果,便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赵先生及乙公司赔偿培训费2万元,总计经济损失费628560元。


  赵先生认为,自己已向单位提出辞职要求,单位无权要求自己返回单位;同时双方的劳动合同中并无具体违约金数额的约定,所以自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赵先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即依法赔偿公司培训费2万元和直接经济损失128560元。此外,赵先生从公司带走了长期合作的老客户,侵犯了公司的商业秘密,违反了劳动合同中规定的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并给公司造成了巨额损失,其行为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我国《劳动法》第102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关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赵先生还应赔偿公司50万元损失。


  条款释义劳动者提前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


  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的重点之一在于对劳动者的"解雇保护",这一方面体现在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限制,另一方面体现在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自由度。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法定理由,只受到程序性限制。即,提前通知用人单位。


  原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须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超过30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如果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来说,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包括两个方面:

  提前通知用人单位

  劳动者应当提前三十天通知用人单位,也就是说劳动者在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后还应继续工作至少三十天,这样便于用人单位及时安排人员接替其工作,保持劳动过程的连续性,确保正常的工作秩序,避免因解除劳动合同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给用人单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二、书面通知用人单位

  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都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而劳动者的提前通知期也是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递交书面通知开始计算。此外,新法除规定了正式劳动合同期内劳动者要提前三十天通知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还新增了对试用期内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这与原《劳动法》的规定的劳动者在试用期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提前通知的规定不同。试用期的劳动者也不能随时解除而是必须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

  未提前通知需承担赔偿

  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必须认真履行,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合同都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事实上,劳动法一方面赋予了职工绝对的辞职权,另一方面又赋予了用人单位一定的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根据《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中,第18条有如下规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严格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提出。职工自动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承担赔偿责任。”而《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相应的损失,包括: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据此,上述案例中赵先生未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且已接受用人单位的培训约定了服务期,应赔偿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同时,赵先生不告而别拒不办理离职手续造成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损失,也需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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