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法律应对大学生“违约”现象
已经与某家单位签订了就业协议,却又与别的单位签约。有的大学毕业生同时与数家单位签了约。沈阳大学的一名应届大学毕业生说:“许多同学什么招聘会都不放过,面试机会也是一概不错过……”一家公司负责招聘的经理告诉记者,被录用人员迟迟不到岗、频繁违约的现象让用人单位头痛不已。(据5月23日《时代商报》)
“这山望着那山高”、“违约成了家常饭”,都是人们用来批评大学毕业生“三心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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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的词句,有人甚至上升到诚信的高度。其实,这种批评存在认识上的误区。
就业协议就是一种合同。一般情况下,订立合同的双方应该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订立合同的任何一方就必须“在一棵树上吊死”。如果一旦与人签约,就必须“从一而终”,那么任何一方都成了对方的奴隶,这对双方都不是好事。所以,合同既可以签订,也可以解除。《合同法》规定,一般情况下,合同中应有关于违约的条款。也就是说,缔约方既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同时也有违约的权利。只要违约方承担了违约的责任,那同样是履行了合同。其实,就大学生就业协议来说,“违约”即解除合同的权利不仅属于大学毕业生,同样属于用人单位。
诚然,现在的实际情况是,大学毕业生违约频频,用人单位深受其害。但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是大学毕业生违约的成本太低。不违白不违,违了也白违。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要么是协议中关于违约的责任太轻,要么是非违约方放弃了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
前不久,央视报道了一起典型的择业违约事件:郑州市政府在“引进博士”时相中了清华大学的一名博士毕业生,而那名博士也愿意到郑州工作,但此前博士已与深圳一家公司签订了就业协议。协议规定,如果单方违约,就要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最终,那名博士又与郑州市政府签订了协议,而郑州市政府为博士支付了20万元的违约金。———难道说那位博士没有遵守当初与那家公司签订的合同吗?如果说博士“另择高枝”是不诚信不道德,那么深圳那家公司将另有好去处的人才捆在自己身上难道就道德吗?
其实,大学生择业中的“违约”不是一个道德问题,而是一个法律问题。“人往高处走。”大学生择业中的“违约”与就业后的“跳槽”一样,都是人才市场中的正常现象。既然法律对此已作出了明确的规范,人们就应该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违约”进行道德上的批判,不仅没有道理,而且于事无补。
针对大学生频繁违约的现象,用人单位如果认为受到了伤害,那就应该拿起法律的武器。首先,在协议中加大违约的责任,提高违约的成本。其次,一旦对方违约,就一定要依法追究,让违约者付出足够的代价。这样的话,违约者就不得不好好掂量,签约时也就不会太随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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