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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的效力概述

  我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民事义务的协议”。在我国,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合意,它的成立就意味着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当事人各方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来进行交易,才能使合同被法律认可和保护。《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就成了国家对合同的认可、保护与干涉的具体内容之一。

  合同的效力有广义和狭义的两种涵义和理解。广义的合同效力是指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它存在于合同自成立至终止的全过程。狭义的合同效力是法律赋予合同对当事人的强制力,即当事人如违反合同约定内容就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的有效与无效及合同的效力待定中所称效力均指狭义上的合同效力,即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约束力,它存在于合同自生效至失效的全过程。合同效力中的约束力是当事人必须为之或不得不为之的强制状态这种约束力或来源于法律或来源于道德规范或来源于人们的自觉认识。其中来源于法律的约束力的,对人们的行为具有最强的强制力。

  合同的效力一般表现在:

  (1)合同对当事人具有一般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的效力体现为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效果意思产生的法律效力,每一个合同效力都是特定的各个合同之间的效力,都是不同的;

  (2)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约定义务;

  (3)当事人应依法或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一定的合同义务。

  合同法对合同效力的规定,整体而言,加强了对合同当事人的约束力,提高了合同的对抗力,扩大了合同的效力范围,完善了合同的效力体系。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合同的无效与可撤销予以限定。新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原因有了较大变化:

  (1)对于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当其损害国家利益时,才属于无效;

  (2)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才能被认定无效。所谓违法合同,并不能因其“违法”而一概视为无效,剥夺其约束力;

  (3)对于超越代理权限所签订的合同,新合同法不再规定为无效,而规定为“效力待定”。通过这些变动,减少了当事人所据以提出合同无效和法院据以认定合同无效的因素,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增强了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

  关于合同的可撤销,新合同法通过两个方面的规定,减少或限制了为摆脱合同的约束而对撤销权的滥用:

  (1)只有受损害方才有权以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为由请求撤销或变更合同,未受损害方只能接受合同的约束;

  (2)行使撤销权必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进行,否则无权主张合同可撤销。这样,可以避免这种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可能因被撤销而造成的不稳定状态。

  第二,没有规定情事变更原则。情事变更的直接后果是变更或解除合同,对合同的效力影响至巨。同时,情事变更在实践中又很难准确地予以把握,极有可能被一些不良当事人利用,以出现意外事件、艰难情形等情势为由,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规避合同效力。在我们这个合同效力观念本来就不太强的国度里,情事变更的负面影响可能会更加突出。新合同法没有规定情事变更,尽管并非无一不足,但对于维护合同效力而言,还是具有积极作用的。

  第三,采纳了严格责任的违约责任原则。合同法采取严格责任,其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该规定,当事人任何一方违约,不论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除不可抗力之外,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合同效力的集中体现,它将使当事人对其违约责任再无可推脱,只能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合同法的严格责任原则为合同的效力、尤其是对当事人的约束性效力,提供了坚强、有力的保障。

  第四,制约了政府和法院等机构对合同的不当干预。首先,新合同法取消了经济合同法中的“合同管理”,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工商管理部门等政府机构对合同的滥行干预。其次,新合同法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和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能撤销。”按照该规定,合同变更或撤销的选择权归当事人。法院或仲裁机构无权在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时将合同撤销。最后,新合同法更为明确地规定了合同的解除权归当事人。其第94条明确排除了法院或仲裁机构依职权主动解除合同的任何可能。在立法精神上,应当说该规定并未授予法院自行解除合同的权力。但由于其用了“允许变更或解除”的字样,却未指明“允许”谁来变更或解除,就为曲解法律留下了漏洞。一种认识便是,法律既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也允许法院来变更或解除。于是,在实践中就出现了当事人没有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而法院主动依职权为当事人变更或解除的怪现象。按新合同法的规定,这是难以发生的;至少在法律条文的表述中没有留下可乘之机,从而为维护合同的效力,尤其是对抗力,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五,规定了合同附随效力。

  (1)先合同附随效力,即在合同成立之前的订立过程中,在缔约的当事人之间便产生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2)履行中的附随效力。该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后合同附随效力。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合同附随效力的规定,健全了广义上合同效力的体系,有利于加强合同活动中的精神文明建设,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改善市场交易秩序。

  二、合同的效力的相关法律规定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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