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九条释义
第三百一十九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
【解释】本条是对多式联运单据的规定。
在多式联运中,当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向托运人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所谓多式联运单据就是证明多式联运合同存在及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并按合同条款提交货物的证据。多式联运单据应当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或者经他授权的人签字,这种签字可以是手签、盖章,符号或者用任何其他机械或者电子仪器打出。
多式联运单据一般包括以下15项内容:1.货物品类、标志、危险特征的声明、包数或者件数、重量;2.货物的外表状况;3.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名称与主要营业地;4.托运人名称;5.收货人的名称;6.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的时间、地点;7.交货地点;8.交货日期或者期间;9.多式联运单据可转让或者不可转让的声明;10.多式联运单据签发的时间、地点;11.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授权人的签字;12.每种运输方式的运费、用于支付的货币、运费由收货人支付的声明等;13.航线、运输方式和转运地点;14.关于多式联运遵守本公约的规定的声明;15.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但是以上一项或者多项内容的缺乏,不影响单据作为多式联运单据的性质。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多式联运单据所列的货物品类、标志、包数或者数量、重量等没有准确地表明实际接管货物的状况,或者无适当方法进行核对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在多式联运单据上作出保留,注明不符合之处及怀疑根据或无适当核对方法。如果不加批注,则应视为已在多式联运单据上注明货物外表状况的良好。
根据本条的规定,多式联运单据依托运人的要求,可以是可转让的的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的单据。在实践中,只有单据的签发人(即多式联运经营人)承担全程责任时,多式联运单据才有可能作成为可转让的单据。此时,多式联运单据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和作用。在作成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据时,应当列明按指示或者向持票人交付。如果是凭指示交付货物的单据,则该单据经背书才可转让;向持票人交付货物时,则该单据无须背书即可以转让。当签发一份以上可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正本时,应当注明正本份数,收货人只有提交可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时才能提取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按其中一份正本交货后,即履行了交货人的义务;如果签发副本,则应当注明“不可转让副本”字样。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按托运人的要求签发了不可转让多式联运单据,则应当指明记名的收货人,多式联运承运人将货物交给不可转让单据所指明的记名收货人才算履行了交货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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