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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劳动合同法关于病假休假制度

新劳动合同法关于病假休假制度



新劳动合同法关于病假休假制度

  新劳动合同法关于病假休假制度有哪些改动?详情请阅读下文。

  新劳动合同法关于病假休假制度【一】

  对于职工因病或非因公负伤请假休息期间的工资计算,最早见于1951年2月26日由政务院公布、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和与此相配套并同期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该规定一直沿用至今。根据该条例及草案,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连续医疗期间超过6个月时,病伤假期工资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

  各地关于病假工资的立法,主要有三种模式:

  模式一:根据职工的工龄和工资,按照一定的比例支付

  采用这一模式的,主要以上海的规定为代表。在这一模式下,有关病假工资的计算,其公式为:日工资×计算系数×病假日。从该公式可以看出,计算病假工资主要是日工资和计算系数的确定。

  计算基数的确定

  上述公式中的日:工资就是计算基数。依照《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16、17条的规定,以本人的工资为计算基数。而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7]271号)的规定,职工每月的工作日为20.92天。因此,职工日工资(即“日工资性收入”)为“实得工资÷20.92(天)”。

  大部分的省市均依照了这样的规定。以南京市为例,《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中第19条规定:“劳动者患病停止工作,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本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病假津贴。未约定病假津贴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实施细则》第17条第一项则指明:“《办法》所称工资标准,是指不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劳动者本人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正常出勤,并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由此可见,这与上述规定是如出一辙的。

  此外,也有一些省市或地区还对计算基数作了特别的规定。如《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关于病假工资计算的公告》第2条对计算基数的规定是,合同里约定计算基数的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该计算基数就应当是劳动者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且该基数不得低于上海市的最低月工资标准。

  《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第11条规定:“本年的病假工资,以上年度本人月均工资总额(下称月均工资)为基数,如超过上年度市属(县级市,下同)职工月均工资,则以上年度市属职工月均工资为基数。”

  计算比例的确定

  按照《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16、17条的规定,计算比例主要是根据劳动者在该单位的工龄来确定的:“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者,为本人工资60%;已满2年不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4年不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80%;已满6年不满8年者,为本人工资90%;已满8年及8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100%。”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则规定:“职工因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在一年时间内累计不超过六个月的,企业按下列标准支付病防假期工资:(1)工龄不满五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2)工龄满五年不满十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3)工龄满十年及十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八十。”可见,深圳经济特区在工龄的划分不同于草案的规定。

  《黑龙江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改革办法》第2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时,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病假工资为:(1)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企业工资的65%发给;(2)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企业工资的75%发给;(3)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本人企业工资的85%发给。”同样的,黑龙江也只是在工龄划分和比例上稍做了变动。

  各地在对计算比例上基本是遵循了上述草案的规定,至多是在比例和工龄的划分上有所区别。

  其他规定

  还应注意的是,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还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江苏、南京、厦门、湖南、天津等地也遵循了这一内容,作了保底的规定。

  除了保底之外,有一些地区还作了封顶的规定。如上海就规定,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待遇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40%的,应补足到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但不得高于本人原工资水平、不得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中也规定,职工在领取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时,如其所得救济费数额低于该企业平均工资40%的,企业应按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40%发给,但不得高于本人工资。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部分条款

  第十六条 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者,为本人工资60%;已满2年不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4年不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80%;已满6年不满8年者,为本人工资90%;已满8年及8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100%。

  第十七条 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超过6个月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病伤假期工资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标准如下:本企业工龄不满1年者,为本人工资40%;已满1年未满3年者,为本人工资50%;3年及3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60%。此项救济费付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期间,且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的规定,支付痛伤假工资。企业支付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工伤津贴。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支付其病伤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伤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关于病假工资计算的公告》(2004年11月)

  一、疾病休假工资标准: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按下列标准支付疾病休假工资:

  1、连续工龄不满2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

  2、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4年的,按本人工资70%计发;

  3、连续工龄满4年不满6年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

  4、连续工龄满6年不满8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计发;

  5、连续工龄满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

  疾病救济费标准: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超过6个月的,由企业支付疾病救济费:

  1、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按本人工资的40%计发;

  2、连续工龄满1年不满3年的,按本人工资的50%计发;

  3、连续工龄满3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待遇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40%的,应补足到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但不得高于本人原工资水平、不得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应补足到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二、病假工资基数的确定

  在制度工作日内请病假的日工资计算:按以下原则确定的计算基数除以发生当月的计薪日。

  1、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集体合同(工费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

  2、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协商结果应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日数应按实际休假日数计算,连续休假期内含有休息日、节假日的应予剔除。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高于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可按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

  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九条 劳动者患病停止工作,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本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病假津贴。未约定病假津贴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

  病假津贴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

  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劳动合同法关于病假休假制度【二】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八条

  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注: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9条规定,在医疗期内企业支付的病假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其他信息

  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5]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1994年12月1日,我部发布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以下简称《医疗期规定》)后,一些企业和地方劳动部门反映,《医疗期规定》中医疗期最长为24个月,时间过短,限制较死,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一定困难,要求适当延长医疗期,并要求进一步明确计算医疗期的起止时间。经研究,现对贯彻《医疗期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

  1. 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他依此类推。

  2. 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

  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医疗期规定》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细则,并及时报我部备案。

  劳 动 部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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