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理期待原则在保险合同解释中的适用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保险法律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的相关知识大家了解多少?下文是关于合理期待原则在保险合同解释中的适用内容,欢迎阅读。
(一)保险合同附和特性的突破
保险合同一般均由保险人事先拟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虽然拥有可以选择保险人的权利,但保险合同所载条款均难以更改,因此保险合同为典型的附和契约。保险人如能在拟定格式条款时不仅考虑自身,还能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兼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保险合同便无附和之说。然保险人绝非处于超然的地位,反而以契约自由为名,利用自身丰富的经验和优势,漠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契约自由是契约生命之所在,面对此等格式合同,合理期待原则将其规制的着眼点前置于合同拟定和缔约环节。在保险单条款的拟定环节,法院通过贯彻和推行“按外行人的内心的理性预期”来对待保险合同的原则,实质上向保险人宣示不得滥用其制度性的'不平等优越地位和合同自由的公共政策,督促保险人须持诚信与公平交易观念来设计保险条款。在缔约环节,合理期待原则强调保险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促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对保险条款内容了解的基础上按计划和需求购买适合的险种,进而实现契约的实质自由。
(二)传统合同救济办法的突破
对合同纠纷进行解释时,首先应该运用的是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等一般解释方法。问题在于:如果合同约定条款的内容清晰明了,仅是从字面理解作出裁判就发现会明显不公,法官在此情形下只能坐视不管?合理期待原则在司法实务中产生和存在的直接原因源于上述传统合同救济办法的局限性,传统保险法或司法实务大多援用显失公平、说明义务、不利解释等法则直接或间接对保险条款的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这在某种程度上救济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权益,却未能对保险条款中不公平问题产生的本质原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市场上不能作出合乎自己意思自由的选择进行探讨。合理期待原则却能从普通理性人诚实人的角度探寻发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之时的内心期待,进而宣示某种社会基本价值的实现。法官运用合理期待原则解释保险条款时,更多关注的是合同双方缔约地位的差别之大,足以让其在审判中剥夺保险人有昧良心的利益。即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同意了有失公平的保险合同,法官也可以不顾及合同文字的明确约定,而作出不同于文意的解释。
(一)背离传统合同法的根本原理
传统的保险合同解释主要有两种价值倾向,一是形式主义,即根据合同内容进行解释,这种解释类似于文义解释;一是功能主义,倾向于根据合同的功能进行解释,类似于目的解释。法院根据合理期待原则进行解释,实质上是脱离了保险合同的具体条款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合理缔约目的进行价值评判,如若合理,则直接或间接否定保险条款的效力,将会损害合同的严肃性,造成保险人乃至律师根本无从预测保险条款效力的尴尬局面。这不仅违背了“合同明示条款必须严格得到遵守和执行”基本原理,而且无疑极大地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容易招致保险行业的不满。对此,美国保险业者的强烈反应是一方面不断提高保费,另一方面是缩减业务量,精心设计保险条款,绞尽脑汁地缩减、缩小保险责任的范围。这必然无益于保险行业的发展。
(二)“合理”之判定标准难以确定
合理期待原则是指当保险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的解释发生争议之时,应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合同缔约目的的合理期待为出发点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对于合理期待的判定依据是假设法官以一个普通理性人的角度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缔约时的合理期待进行判断,但是该普通理性人仅是一个虚幻的概念,而非现实中的人,最终还是要由某位具体的法官来作出价值性的评判,然法官自身的经历、法律素养各不相同,其对于案件的理解难免有偏差,极易导致裁判结果的随意性,进而损害法律的权威。此外,合理期待也仅是被保险人缔约合同目的的.一种主观意图,确定该期待目的是否合理也只能是主观标准,而无法外化为客观标准。不难想象,如果被保险人缔约之时明知其期待并不在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事后却又抗辩称缔约之时已经产生了该合理期待,法院又当如何认定该期待是否合理呢?
(三)妨害当今社会快速交易的理念
格式合同产生的首要原因就在于交易的便捷。在实质上适用合理期待原则的案例中,均是由法院通过对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间接认定来为保险人设立保险合同以外的承保责任。期待产生于保险人的营销活动,保险人尚不能通过运用格式保单来避免期待的产生。无论怎样完善的保险合同,都不能阻止被保险人额外期待的产生。若要避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被法院认定,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磋商洽谈合同的过程中就必须披露大量真实的信息,并需要进行有效的沟通,方可能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期待与保险人相一致。如果每一个保险合同都要像普通合同的缔结一样,经过当事人小心细致的商讨与考量,将大大增加营销成本,降低交易效率,这不符合现代商法的交易便捷原则,更不符合现代保险业发展的需要。
(一)合理期待原则不应是法院优先适用的原则
明示合同条款必须严守和履行这一文意解释的原则应当是最基本的合同解释原则,满足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观念,在保险合同的解释方法体系中,并非是一种应当普遍适用的解释原则,而且在适用位阶上应当居于末位。合理期待原则作为矫正保险市场失灵的司法机制,应作为保险合同的兜底性条款,仅在穷尽一切手段仍无法达致给付均衡和确保保险产品可获取性目标时方可适用。
(二)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不以合同条款存在歧义为前提
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是否需要以保险合同条款存在歧义为前提一直存有较大争议。在美国,适用合理期待的法院分为两派,但这两派对其适用的前提存在着根本的分歧。一派认为,只有合同条款存在歧义时才可以适用合理期待原则,而这一类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努力寻找条款的歧义所在,并且不会做出与合同条款相反的判决。无论条款的规定是怎样的不公平,他们要求遵守的前提是不能通过对合同解释而实质上重新产生一个新的合同,认为这是对契约自由的严重破坏;另一派认为,在合同条款存在歧义的情况下,应该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只有在合同条款不存在歧义的时候才适用合理期待原则。在美国阿拉斯加州法院看来,在保险合同项下,双方地位又处在极不平等的情况下,法院就应当以一般人的思维进行判断,并以缔结合同时的具体事实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的现实情况来定位投保人的合理期待,并做出合理的'解释。如果仅在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歧义时才适用合理期待原则,合理期待原则完全可以被不利解释原则所取代,并无存在之必要。正因为合理期待原则能够超越具体的个案纠纷,使法院可以抛开具体的合同条款去贯彻与合同文意相背离的法益保护理念,实现对整体被保险人和保险市场需求在更高层面的基础价值实现,其才会作为一种新兴的保险法思潮兴起,故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无需以合同条款存在歧义为前提。
(三)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应把握“合理”的判断标准
对于合理期待原则的“合理”标准的判断应该有一定的规则和标准,以避免漫无边际的盲目性。从保险人角度而言,其应当知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所投保险种的期望的正常范围,却故意滥用专业术语或用密密麻麻的字体将免除或减轻己身责任的条款散落于保险合同的各个部分,唯恐某个执拗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认真阅读、体悟保险条款的真正内涵。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角度而言,其在缔结保险合同之时如果知道购买的保险不对自己的期望提供保障,就不会签署该份合同,或者在不了解保险条款的真意情形下,而相信所达目的能够得以保障,或者因为保险代理人的某种言行误导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由此而形成某种期待,或者由于保险人在保险单标题或先前的宣传资料中以某种名称介绍险种,标题名称先选用“一切险”、“综合险”、“全险”等概况性极强的普通词汇,但保险人实际提供的保险单中却通过特别设计若干除外责任情形及条款对该保险的承保范围作了较大幅度的限制,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依然按照险种标题名称的通常含义去理解承保范围。从法院的角度而言,法官应当站在一个外行的理性人、诚实人的立场上,考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缔结保险合同之时应该持有的合理期待。
(四)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应有适当的限制
对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应作出以下限制:一是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必须以投保人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为前提。简言之,投保人已经向保险人交付了保险费用。二是合理期待原则仅对保险市场上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提供法律救济。正如美国学者所说,合理期待原则对那些富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被保险人不能适用,尤其那些内部设有专门的危险管理职能机构和聘请保险专业咨询顾问的大型商业公司或实体更是如此。三是被保险人提出合理期待的诉讼请求属于保险人的承保范围确有理由。虽然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不在保险人的承保范围,但是在一个普通理性人、诚实人看来,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应属于承保范围,那么该诉讼请求就应当支持。换言之,如果被保险人明知所期待的利益不在承保范围内,却仍然与保险人缔结合同,则被保险人提出的该种期待是不合理的甚至是恶意的。当然,对于被保险人的“明知”应由保险人负相应的举证责任,对此可结合保险人在缔约过程中的信息披露程度即说明义务的履行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四是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不能使得被保险人获得不正当利益。保险存在的根本目的是弥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意外损失,而非让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超额的赔偿。因此,适用合理期待原则会使被保险人获得不正当利益时就应该排除适用。
--李呈蕴 《人民司法》2015年第1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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