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家具买卖合同的思考
家具买卖合同属于买卖关系的合同,在消费领域严格讲属于一般民事合同,其条款应符合《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但其条款内容依托的是原《经济合同法》,故在条款上必然存在一些差异。而使用该合同的主体主要是广大消费者和各家具零售商,所以在合同的设计上应该以符合商业零售行业的交易习惯和消费者乐于接受为前提,而不应将其设计的过于烦琐,不易使用。具体地讲,合同的第一条规定:“家具名称、商标、型号、数量、时间及金额”的内容不适合家具买卖行业特点和商业习惯,因为对于家具行业来讲,国家尚未出台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目前也是空白。消费者注重的是家具的款式和材质,而这两项指标目前又没有统一的型号规定,一旦造成质量纠纷,给调解、仲裁或审判在认定责任方面带来一定的困难,客观上讲不利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相互举证。因此很多家具经营者呼吁在家具买卖合同示范文本条款中,用材质替换型号使之更合乎实际。因此,该条应当明确质量的瑕疵担保责任,即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交付合乎质量要求的标的物,关于质量可以另附质量保证书予以明示消费者。这样规定的目的是经营者出卖的标的物质量上有瑕疵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使消费者能够自主合理选择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请求赔偿损失乃至解除合同。
其次是示范文本第二条的保修包退条款,目前采用填空式方式。各家具经营者认为采用填空式的办法设置,容易造成一旦出现家具质量纠纷,对消费者举证不利的尴尬局面。因为在填写这一条款时,多数家具经营者均采用对他们有利的方式填写,而未选中的选项则认定为无效。作为消费者不可能对其中奥妙了解如此透彻,容易出现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而实际情况是《天津市家具行业实行三包的规定》等文件均对此做出过明确规定,因此示范文本约定只要符合有关方面的规定即可,一旦产生纠纷,就可以有效地依据相关规定妥善做出处理。这样即理顺了关系,又方便了消费者。
另外,示范文本的.第九条,解决纠纷的方式,实际上包含了五种方式,即和解、民间调解、行政调解、仲裁和民事诉讼。按照我国目前的《民法通则》规定,民事合同纠纷实际上只有三种解决途径,即和解、仲裁(含调解职能)和民事诉讼(亦含调解职能),后两种又属于法定救济范畴。而行政调解是依据有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的,消费者协会所做的民间调解也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进行的。家具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将上述四种办法罗列到一起,显然不太适宜。因为工商部门的行政调解和消费者协会的调解属于行政救济范畴,并不引起丧失仲裁权或司法救济请求权灭失情形的发生,无论经营者和消费者是否选取向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或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解决纠纷,只要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均不会丧失司法救济请求权,这一程序不是法定的。而《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也就是说仲裁与诉讼两者之间,采取哪种方式解决争议有着因果关系,而且是合同争议解决的法定程序。因此该条实际上将多种法律关系集为一条,从法理上讲容易混淆法定程序和非法定程序的界限。从实际情况看,由于消费者不太了解有关法律程序规定,因此也容易造成丢失或自动放弃有关司法救济请求权情况的发生。所以家具买卖合同示范文本条款应当符合零售商业交易习惯和消费特点,细化消费者和经营者对合同争议解决的自主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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