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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委托合同是单务

无偿委托合同是单务



无偿委托合同是单务

  单务合同,也称为单边合同或片面义务契约,是指一方当事人只享有权利而不尽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只负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合同。

  无偿委托合同是单务

  在有偿合同中,双方的给付有对价关系;在双务合同中,双方的义务有对价关系。由于合同的义务是为特定之给付,故此,任何一种双务合同都是有偿合同。有偿合同是对待给付合同,适用对待给付规则。比如,一方基于不可抗力而给付不能的,他方亦可不为给付;他方若已为给付的,可解除合同,并可依据不当得利请求返还业已给付的利益。如果说一切合同都是诺成性合同,不存在实践性合同,那么有偿合同与双务合同无任何区别。由于“实践性合同”的介入,使一部分有偿合同成为单务合同。下面以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例作一简短分析。在我国,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都是单务合同、实践性合同。无偿借款合同双方无对待给付关系(即无对价给付关系),自然不能成为双务合同。有偿借款合同的双方存在对价给付关系14,存在着利益的互换,但双方并不存在义务的对价,无对待义务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一种实践性合同。它使贷款人提供贷款的对价给付行为成为使合同生效的“成约行为”,而不是履行合同义务的“履约行为”。

  因而,有偿借贷合同只有给付的对价关系,而无义务的对价关系。它无须适用合同抗辩制度。有学者认为:“一个契约的法律性质究为双务契约与否,应就其双方当事人实际上是否负有互为给付关系而定,不应因其是否为要物契约而受影响。依传统见解的思考方法,倘‘民法’规定:”租赁,因租赁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则租赁契约亦将成为片务契约矣!此种思考方式纯从形式而立,忽略于互为给付的实质上关系,是否妥适,不无研究余地。“15鄙以为,倘若不将双务合同的区别标准定位于是否对价义务关系,而定位于是否对价给付关系,则有偿合同与双务合同无本质区别。因为,对价即代价。有偿合同双方的给付互为代价。于是乎,所有的有偿合同均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与双务合同虽有许多共同点,但是合同的抗辩毕竟只适用于双务合同。

  “所有的有偿合同均为双务合同”这一命题不能成立,“所有的双务合同亦均为有偿合同”这一命题则可以成立。因而,双务合同可适用有偿合同的一切规则。三、单务合同的含义既然双务合同是单务合同的对立概念,既然双务合同的本质是双方存在对价义务关系,那么无义务对价关系的合同便是单务合同。包括一方有义务,另一方无义务的合同,也包括双方虽都有义务但双方的义务无对价关系的合同。赠与合同、借贷合同属于单务合同已为学理通说16.如果按照“互负义务说”、“权利义务关联说”、“对待给付关系说”之观点,赠与合同、借贷合同均为一方只有权利而无义务,另一方只有义务而无权利。

  然而,各国的立法以及我国现行规定均非如此。赠与合同虽为无偿合同、单务合同,但它决非仅仅表现为一方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另一方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合同。附义务赠与之双方均存在合同约定义务。依据我国《合同法》之规定,在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或者经过公证的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有义务交付赠与物;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各国立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525条规定,其赠与附有负担的赠与人,如果已履行给付,可以要求履行其负担。《日本民法典》第551条、第553条,《意大利民法典》第793条、第794条均规定了附负担的赠与。附负担的赠与不是双务合同而是单务合同。

  其理由为:第一,双务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而不问双方的给付是否等价。然而,附负担的赠与只在赠与的范围内承担义务。比如,《意大利民法典》第793条第2款规定:“受赠人承担在受赠财产价值范围内履行负担的责任。”第二,双务合同中的权利人只能是合同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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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既然双务合同是单务合同的对立概念,既然双务合同的本质是双方存在对价义务关系,那么无义务对价关系的合同便是单务合同。包括一方有义务,另一方无义务的合同,也包括双方虽都有义务但双方的义务无对价关系的合同。

  赠与合同、借贷合同属于单务合同已为学理通说16.如果按照“互负义务说”、“权利义务关联说”、“对待给付关系说”之观点,赠与合同、借贷合同均为一方只有权利而无义务,另一方只有义务而无权利。然而,各国的立法以及我国现行规定均非如此。

  赠与合同虽为无偿合同、单务合同,但它决非仅仅表现为一方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另一方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合同。附义务赠与之双方均存在合同约定义务。依据我国《合同法》之规定,在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或者经过公证的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有义务交付赠与物;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各国立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525条规定,其赠与附有负担的赠与人,如果已履行给付,可以要求履行其负担。《日本民法典》第551条、第553条,《意大利民法典》第793条、第794条均规定了附负担的赠与。

  附负担的赠与不是双务合同而是单务合同。其理由为:第一,双务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而不问双方的给付是否等价。然而,附负担的赠与只在赠与的范围内承担义务。比如,《意大利民法典》第793条第2款规定:“受赠人承担在受赠财产价值范围内履行负担的责任。”第二,双务合同中的权利人只能是合同当事人。合同当事人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附负担的赠与则不然。得向附负担的受赠人行使权利的,不限于赠与人。比如,《德国民法典》第525条规定,受赠人所负担之义务为公益性义务时,主管行政机关在赠与人亡故后有权要求附负担的受赠人履行公益义务。《意大利民法典》第793条第3款规定:“即使在赠与人生存期间,任一利害关系人,包括赠与人在内都可以为履行负担而提起诉讼。”第三,双务合同为有偿合同,双方的给付互为对价,一方给付内容违法,则整个合同无效。例如,有偿委托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合同自始无效。附负担赠与合同则不然,所附负担内容违法,为无负担赠与。《意大利民法典》第794条规定:“违法的负担或者不可能实现的负担视为不曾附加;如果该负担是促使赠与人进行赠与的.唯一动机,则赠与无效。”第四,双务合同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中包括实际履行。附负担赠与合同则不同,附负担的受赠人不履行义务的,赠与人只能解除或撤销赠与。第五,双务合同双方的给付无论是否等价,当事人对交付的标的物负瑕疵担保责任。附负担的赠与,赠与人只在所附负担范围内负瑕疵担保责任。《日本民法典》第551条第2款规定:“对于附负担的赠与,赠与人于该负担的限度内,负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借贷合同可分使用借贷合同和消费借贷合同。台湾学者认为,无论是使用借贷还是消费借贷,均为片务契约17.大陆学者一般认为,使用借贷为单务合同;在消费借贷中,属于以金融机构为合同一方的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单务合同。以此推论,自然人之间的消费借贷,是单务合同。就是这种单务合同,使用借贷抑或消费借贷(以金融机构为合同一方的借款合同除外),合同当事人双方都应当承担合同义务,而不是合同一方只享有权利,另一方只承担义务。德、法、日等国法律规定莫不如此。

  就使用借贷而言,出借人有容忍借用人使用借用物,不得无故收回借用物的消极义务,以及当借用物因故回复于出借人占有时,基于借用人的请求,应将借用物交付使用的积极义务。出借人不履行此项义务而造成借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使用借贷虽为无偿合同,但这并不否定出借人的瑕疵担保义务。与买卖、租赁等有偿合同不同的是,赠与、借用等无偿合同的瑕疵担保义务受较大的限制。在一般情况下,合同当事人不因标的物的瑕疵而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在赠与人或出借人明知标的物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的,或有重大过失的才承担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521条和第599条都规定,赠与人、出借人仅就故意和重大过失负其责任。《日本民法典》第551条规定:“赠与人对于赠与标的物或权利的瑕疵或欠缺,不负责任。但是,赠与人知有瑕疵或欠缺而不告知受赠人时,不在此限。”第596条规定:“第551条(赠与人的担保责任)的规定,准用于使用借贷。”我国《合同法》第191条第1款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该条第2款还规定:“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消费借贷,虽然也是以借用物的用益为目的的合同,但它是一种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因而出借人没有容忍对方使用借用物的义务。然而,消费借贷中的出借人也有瑕疵担保义务。由于消费借贷为实践性合同(我国以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除外),借用物的交付是使借贷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行为,除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借用物的品质、特性、质量标准均以交付的标的物为准。借贷双方对出借的标的物有质量约定的、出借人保证借用物无瑕疵的、属于有偿消费借贷的,出借人均应担保借用物无瑕疵。借用物有瑕疵的,借用人可请求出借人依合同的规定更换借用物和请求损害赔偿。《日本民法典》第590条第1款规定:“关于附利息的消费借贷,如物隐有瑕疵时,贷与人应以无瑕疵物替换。但不妨碍损害赔偿的请求。”台湾地区所谓的民法也有类似规定。出借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有瑕疵的,在借用人不知时,应向借用人赔偿因借用物之瑕疵所致损失,不问其为有偿的消费借贷,还是无偿的消费借贷。《日本民法典》第590条第2款规定:“关于无利息的消费借贷,借用人可以以有瑕疵的价额返还。但是,贷与人知有瑕疵而不告知借用人时,准用前款规定。”台湾地区所谓的民法第476条也有类似规定。

  经对赠与合同、借贷合同这两个被学界公认的典型的单务合同的分析,不难看到,单务合同并非纯属一方有义务,另一方无义务。若以互负义务作为双、单务合同的划分标准,赠与合同、借贷合同实难避免被认定为双务合同。

  总之,一方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另一方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的,固然是单务合同,然而,它不是单务合同的全部。

  虽有学者将双方均有义务,但双方的义务彼此独立而无对价关系的合同称之为“不纯正的片务契约”或“不完全的双务契约”18或“准双务合同”。19但前已论述,合同的分类不仅仅在于追求理论上的精细和逻辑上圆满,还基于实益上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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