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买卖合同的经典案例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xx年10月14日**电梯公司与**大卖场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合同》,合同标的为33台电梯(编号: 3001/3033),总金额8224000.00元。合同签订后, **大卖场公司在支付了三十三台电梯(3001/3033)10%定金和九台电梯(3025/3033)65%提货款后,未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而是由**地产公司分别于20xx年6月9日、24日、12月15日付清3025/3033九台电梯的25%的余款(该九部电梯已交付,双方无争议)和3001/3024二十四台电梯的65%的发货款4047044元。
20xx年12月20日**电梯公司将3001/3024二十四台电梯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验收(检验结论为合格)。**地产公司接收并实际使用该电梯。
按照《电梯设备合同》第三条约定, **地产公司应于2007年1月2日付清3001/3024二十四台电梯的25%的余款1556555.00元。但**地产公司以其不是合同中的买受人,只是代案外第三人**实业公司支付货款,接受电梯为由拒付上述款项。
**电梯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地产公司支付给原告电梯款1556555元,并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77828元。
二、案件点评:
接受委托后,笔者结合**电梯公司的陈述和提供的线索,展开详细的调查取证工作,经查:
1、20xx年1月26日、3月4日被告**地产公司两度给原告发“供货通知”。
2、20xx年6月9日、24日被告**地产公司支付给原告二十四台电梯款4047044元。而这4047044元正好是3001/3024二十四台电梯总金额6226220元的65%,与《电梯设备合同》第三条3.2.2款相吻合。
3、20xx年12月15日被告**地产公司支付给原告2004年9月5日就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大卖场公司的3025/3033九台电梯总金额1997780元的25%的余款499445元。
4、原告接受被告**地产公司的供货通知和付款,并将24台电梯安装调试完通过检验验收,交付被告**地产公司。
笔者结合上述事实,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地产公司之所以愿意代替**大卖场公司支付九台电梯的余款499445元,正是由于其接受了**大卖场公司关于《电梯设备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的转让,承继了该合同中买受人的权利和义务,即由被告**地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付清3025/3033九台电梯的25%的余款和3001/3024二十四台电梯的.90%的余款,享有全部三十三台电梯所有权。
本案的原告与被告**地产公司、**大卖场公司虽然就《电梯设备合同》买受人的权利和义务转让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但被告已经按照该合同履行了主要义务(支付了65%的发货款),原告予以接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当确认原被告就“2003年10月14日《电梯设备合同》买受人由**大卖场变更为**地产公司”合同变更行为合法有效。
二、关于“被告**地产公司称其是代**实业公司支付货款,接受电梯”的辩解,且不论其说法是否属实,退一步讲,代理人认为被告**地产公司即便就是**实业公司的受托人,也不影响原告向其主张债权。因为,被告**地产公司 20xx年1月26日、3月4日给原告发“供货通知”,20xx年6月9日、24日支付给原告24台电梯的65%的发货款4047044元以及最终接收24台电梯时,均未告知原告其与**实业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并不知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现在受托人即被告**地产公司因委托人**实业公司的原因对原告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原告披露委托人,原告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本案原告就选定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款1556555.00元,并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77828.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了笔者的代理意见,依法判决被告**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给付原告电梯款1556555.00元,并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7782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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