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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建筑的房屋租赁合同效力问题

违法建筑的房屋租赁合同效力问题



违法建筑的房屋租赁合同效力问题

  提到违法建筑,我们会立刻想到违法、拆除等词语,但实际生活中,并非所有的违法建筑都需要立即拆除,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有些违法建筑可通过补救方式变为合法建筑,即使是需要拆除的违法建筑,在被拆除前,大部分也处于利用状态,由占有人占有使用或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那么,以违法建筑为标的的租赁合同是否必然因标的违法而无效呢?

  一、违法建筑的定义

  在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定义何谓违法建筑,严格从文义解释,违反法律规定而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都可称为违法建筑,法律规定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涉及内容包括规划报建、土地管理、建筑设计施工、室内外装修、消防、规划、环保管理、文物保护、交通运输等多方面,范围很广。但从现行法律规定看,“违法建筑”大多情况下不是泛指所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建筑,而是特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手续而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如未经规划许可建设的房屋、超期临时建筑等。

  二、违法建筑租赁合同效力

  1、以违法建筑为标的的租赁合同,不因标的违法而被一概认定为无效。

  现行法律并未规定以违法建筑为标的'的租赁合同均无效。虽然《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违法建筑不得出租,但该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之规定,违反该办法并不能直接导致租赁合同无效。

  2、法律对合同效力有特别规定的,依规定。如《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以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未按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房屋、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超期的临时建筑为标的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如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对许可审批程序予以补救,可认定有效。

  2009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第三条规定:“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这一规定对应的是《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中提到的违法建筑,即《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第六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3、对于法律没有对合同效力明确规定的违法建筑租赁合同,合同效力认定应按照《合同法》规定予以认定,依法审查是否具备合同约定的成立及生效要件,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综合认定合同效力。

  三、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后,违法建筑占有人即出租人可参照租金标准主张占有使用费。

  根据《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之规定,尽管合同无效,但承租人在租房期间实际使用了违法建筑占有人的房屋财产,应当支付相应占有使用费。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违法建筑的,由被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 史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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