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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管辖

租赁合同纠纷管辖



租赁合同纠纷管辖

  租赁纠纷,虽然是以对不动产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但依其性质而言,仍然属于债权债务纠纷。

  租赁合同纠纷管辖

  虽然,对于不动产纠纷,各国一般都明确为专属管辖。但是,这些专属管辖是针对涉及不动产物权性质,还是包括了与不动产有关的所有纠纷在内,在不同法域,尚有不同的理解。我国目前的做法大致是,只要是与不动产相关的纠纷,一般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就房屋租赁纠纷的管辖确定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曾于1985年7月24日,向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请示,请示提出:“最近,本市宣武区法院收到一件房屋承租人请求出租人修缮房屋的起诉,原告肖承志所承租的房屋坐落在宣武区广外椿树街2号,被告即出租人袁振海的户籍和工作地均在贵州省都匀市112厂。宣武区法院按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将案件移转贵州省都匀市法院。都匀市法院认为:房屋在北京,又将案件退回宣武区法院(宣武区法院已受理并趁被告来京出差之际调解结案)。与此同时,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接待来访中,也发现有上述类似情况,由于房屋坐落地与被告户籍地不一致,所涉及的两个区、县法院之间认识分歧而互相推诿管辖。如苗义诉袁继信收房一案,被告袁继信承租原告苗义的房屋两间,该房坐落在东城区东四五条北巷4一号,而袁的户籍地和居所地均在朝阳区。原告因被告转让房屋和欠租向朝阳区法院起诉,请求收房自用。朝阳区法院让原告向房屋所在地的东城区法院起诉;东城区法院认为被告户籍在朝阳区应由朝阳区法院管辖,让原告仍找朝阳区法院(后已由中级法院指定朝阳区法院管辖)。”对类似房屋租赁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民诉法》)所规定的一般地域管辖还是特殊地域管辖,认识不尽一致。大体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民诉法》第29条的规定,只有执行特殊地域管辖有困难的,才适用一般地域管辖。涉及房屋租赁关系的诉讼,从两便原则考虑,应当适用特殊地域管辖。否则,如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对于房屋坐落地与被告所在地不一致的纠纷,不便于受诉法院查明案情和判决后的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审判实践中的一贯做法,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理由是,《民事诉讼法》第23条所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指的是经济合同,不包括民事合同,因为民事合同范围较广,显然房屋租赁纠纷不能按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30条第(1)项所称“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指的是不动产产权,房屋租赁纠纷,实质上是合同履行中的争议,不涉及不动产的产权问题,所以,也不能适用对不动产的专属管辖规定。凡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房屋修缮、租金、腾退等纠纷,一般可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个别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符合‘两便’原则的,可由被告户籍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中指出:“凡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房屋修缮、租金、腾退等纠纷,一般应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个别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符合‘两便’原则的,也可由被告户籍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辖。这样并不有悖法律规定,重要的是便于受理的法院查明案情和执行判决,从而正确、及时地审结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批复,目前仍然属于有效的法律意见:各个地方在审判操作中也仍然是按照这个批复的意见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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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简要案情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在租赁中若产生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王某现因租赁期限届满,向房屋所在地东湖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腾退房屋。被告李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已书面约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其住所地在西湖区,本案应由西湖区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西湖区法院审理。

  二、意见分岐

  对本案的管辖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虽不涉及不动产产权的确认或变更,但它涉及到了承租人对不动产有无继续使用权的问题,也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应适用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有关不动产的专属管辖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当事人作出的违反专属管辖的约定无效,本案依法应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

  一种意见认为,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所称“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指的是因不动产物权提起的诉讼。本案涉及的房屋租赁纠纷,实质为合同履行中的争议,属于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依法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

  三、评析

  本案管辖争议焦点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管辖究竟属于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还是属于合同纠纷的特别地域管辖。其争议根源在于各自对不动产纠纷的界定不一。

  笔者认为,对于何为不动产纠纷这个问题,我国立法并无明确规定,但参照《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4条“不动产物权诉讼案件,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唯一有管辖权”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l0条“因不动产之物权或其分割或经界涉讼者,专属不动产所在地之法院管辖。其他因不动产涉讼者,得由不动产所在地之法院管辖”之规定精神,对我国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所称“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应理解为专指因不动产提起的物权诉讼,包括不动产登记纠纷、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占有保护纠纷。

  本案诉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虽与不动产发生牵连,但因诉争法律关系发生的依据是当事人间存在的合同,其性质仍属于债权债务纠纷,并非不动产物权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而应适用合同纠纷的特别地域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即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批复》中已作明确规定:“凡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房屋修缮、租金、腾退等纠纷,一般应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个别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符合”两便“原则的,也可由被告户籍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辖。”既然该类纠纷仍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当然也就可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即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既已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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