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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

合同法: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



合同法: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

  一、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

  对于企业间的借贷合同效力问题,民法通则和原经济合同法、借款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都未作出明确规定。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对于企业之间借贷的问题,一直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即一律认定为无效。对此,有关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作了明确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 15号)中明确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发布的《贷款通则》中也明确规定:借款人应当是金融机构(第21条)。

  合同法对企业间借贷的效力认定问题,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按照该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在具体确认合同无效时,只有具备一方以欺诈或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五种情形之一的,才能认定为合同无效。如适用上述规定认定企业借贷合同效力时,只能涉及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两种情形。目前,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并没有禁止企业间借贷的强制性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通则》只是行政规章,不能作为认定企业借贷效力的依据。因此,不能以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为由认定企业借贷合同无效。因此,如果认定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无效,只能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为理由。但从整体上看,企业间的借贷问题,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关系不大。以此理由认定企业借贷合同无效,实在有些牵强。

  由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企业借贷的效力间题,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虽然是在合同法施行前制定实施的,但与合同法没有根本的抵触,因而在未正式废止前,仍应当是有效的。也正因此,不管对民间借贷问题如何看待,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企业借贷合同无效是必然的选择。但从上述分析看,存在着法律适用上的障碍。对此,我们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根本的途径是国务院尽快将《贷款通则》上升为行政法规,或新制定出有关禁止企业之间借贷的行政法规。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应明确制定出新的司法解释,明确确认在处理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时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定和遵循的原则、规则,从而更好地指导各级法院依法妥善处理好有关案件。

  二、关于企业向公民借款所涉及到的法律适用问题

  我国是实行金融管制的国家,除了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活动外, 其他金融活动只能由银行和专门的金融机构办理,一般的企业不能进行相互间的借贷,也不能从事各种金融集资活动。但企业是否可以向公民借贷呢?对此,在合同法颁布施行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具体的规定。从司法实践中看,长期以来,一般把企业向公民借款区分为两种情况:对涉及人数较少、借款数额较小的,一般认定为有效,予以确认并保护;对涉及人数较多、借款数额较大的,一般认定为非法集资,借款合同无效,不予确认和保护。

  合同法虽然具体规定了银行借贷和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将银行对外的借款合同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活动纳入了自身的调整范围,但对企业与公民之间的借贷合同并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在我国当前经济快速发展的条件下,银行的资金有限,不可能给每一个有需要的企业或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提供及时、足额的借款。因此,允许企业向公民个人借款是极其必要的,是弥补企业生产经营资金不足、确保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顺利开展的重要手段。与此同时,对企业向公民借款不予限制和规范也是不行的。虽然银行借贷的要求较高,程序审查较严,但坏帐、死帐还是大量存在的。对企业借款而言,如不予以严格要求,必然会导致大量借款无法清偿,影响社会安定和经济发展。因此,既要允许企业依法向公民借款,同时也必须限制借款的规模和数额。

  在司法实践中,因合同法和其他法律缺乏具体规定,在具体界定企业向公民的正常借款与企业向社会非法集资或变相非法集资之间的界限时,存在着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2月对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确定了四项标准:即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非法向社会集资、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以及其他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行为。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其他的行为,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就应认定为有效。上述规定确立了一个大体的界限标准,但很原则,也很难具体把握。我们认为,应当从借款涉及到的人数、数额等方面提出具体的界定标准。如对借款人数在50人以下、借款总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应当认定为合法的借贷,予以确认并予保护;否则,就应视为非法集资,确认为无效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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