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基本原则特征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制定和执行合同法的总的指导思想,是合同法的灵魂。下面是小编为您整理的合同法基本原则特征,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合同法基本原则特征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法的更被准则,贯穿于整个合同法,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订立和履行合同时有以下原则:
(一)平等、自愿自由原则
合同法的平等原则指的是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订立合履行合同两个方面,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平等原则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区别行政法律、刑事法律的重要特征,也是合同法其他原则赖以存在的基础。合同法的自愿原则,既表现在当事人之间,因一方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合同当事人与其他人之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愿原则是法律赋予的,同时也受到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愿”。法律的限制主要有二方面。一是实体法的规定,有的法律规定某些物品不得买卖,比如毒品;合同法明确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对此当事人不能“自愿”认为有效;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不能“自愿”不订立。这里讲的实体法,都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涉及社会公共秩序。法律限制的另一方面是程序法的规定。有的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某类合同,需经批准;转移某类财产,主要是不动产,应当办理登记手续。那么,当事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不能“自愿”地不去办理。
(二)公平、诚实信用正义原则
《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这里讲的公平,既表现在订立合同时的公平,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公平处理,既要切实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也不能使违约方因较小的过失承担过重的责任;还表现在极个别的情况下,因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履行合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公平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诚实信用,主要包括三层含义:一是诚实,要表里如一,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二是守信,要言行一致,不能反复无常,也不能口惠而实不至。三是从当事人协商合同条款时起,就处于特殊的合作关系中,当事人应当恪守商业道德,履行相互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
(三)遵守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条规定,集中表明二层含义,一是遵守法律(包括行政法规),二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 鼓励交易原则
合同法主要是调整交易关系的,其一般规则就是规范交易过程并维护交易秩序的基本规律,各类合同制度也是保护正常交换的具体准则。所以,鼓励交易自然就成为合同法的基本规则。但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中,鼓励交易原则的强制性最弱。当事人约定合同变更的条件、合同解释的条件、附停止条件等,原则上都应当有效。鼓励交易原则的功能主要不在于据此判定当事人的约定有效与否,而在于合同立法时应当贯彻其精神,立法者设计合同无效、合同撤销、效力待定、合同的履行等制度时,应当尽量承认合同的效力,鼓励合同的适当履行。当然,鼓励交易,首先是指应当鼓励合法、正当的交易;其次、是鼓励自主自愿的交易,亦即在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的基础上产生的交易;再次,是鼓励能够实际履行的交易的。
(五)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
《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条规定主要适用于合同履行,为什么要写到合同法第一章一般规定之中,给予高度重视呢?
中国在转轨时期,由于缺乏搞市场的经验,管理水平不高,法律意识不强,经济秩序上有些混乱,合同履行率较低。针对这种情况,强调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实意义很大。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首先是对当事人说的。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也是对行政机关说的。行政机关不得干涉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违法变更甚至撕毁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也是对审判机关说的。审判机关应当像遵守法律一样保护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如果在实际生活中得到普遍贯彻,那么,合同这一法律手段,必将大大推进中国的现代化建设。
1)全面、适当履行的原则
全面、适当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包括履行义务的主体、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以及履行的方式、地点、期限等,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
2)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也是《合同法》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原则,它贯穿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全过程。因此,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要讲诚实,要守信用,要善意,当事人双方要互相协作,合同才能圆满地履行。
3)公平合理,促进合同履行的原则
合同当事人双方自订立合同时起,直到合同的履行、变更、转让以及发生争议时对纠纷的解决,都应当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善意地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等附随义务。
4)当事人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的原则
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合同法》在若干条款中根据不同的情况对合同的变更,分别作了专门的规定。这些规定更加完善了我国的合同法律制度,并有利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延伸阅读:合同法基本原则之一:订立合同自愿原则在现实中的适用】
案例:
甲于夜间 9 时从机场回家 , 此时机场公交车因为客源、太少拒绝拉客 ;后甲只能打出租车回家 , 但此时出租车仅剩 1 辆 , 按里程估算其价格刚好到出租车的起步价 10 元 , 因 此出租车司机乙提出不按照计程器计价 , 如果甲愿意支付 50 元的价格 , 则载甲 , 否则拒载 , 甲只好同意。事后甲要求乙返还多付的 40 元 , 乙以甲自愿出价而拒绝。双方发生争执。
问题: 出租车司机乙以按正常价格拒载而提出 5 倍的价额 , 是否符合合同自由原则 ?
法条依据:
《合同法》第4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这涉及合同自由与强制缔约义务问题。 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 其基本含义是指是否订立合同 , 与何人订立合同 , 确定合同的哪些内容 , 以及是否变更或解除合同 , 均由当事人自由决定 , 而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但是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 ,例如 , 格式条款与强制性规范都限制着合同自由。强制缔约为法律的强行性规定 , 属于对缔约自由的限制。所谓强制缔约 (Kontral1ierungszwang), 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负有应相对人的请求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 , 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强制缔约按照义务的来源不同可分为两种 : 一种为由法律明文规定的直接强制缔约 , 包括公用事业的缔约义务 ; 医疗合同的缔结等 ; 一种为法律无明文规定 , 但是经营者为事实上居于独占地位而供应重要民生必需品者,负有以合理条件与用户订立合同的义务。后者就是间接强制缔约。
本案中 , 乙负有强制缔约义务 , 该义务是对其订约自由的合法限制。因其违反该强制缔约义务 , 而使甲不得不多支付 40 元车费 , 因此 , 乙应向甲返还多收的 40 元车费。
合同法基本概念大全
合同概述
1.双务合同、单务合同:依双方当事人是否互负给付义务,合同可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互相承担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单务合同是指只有一方当事人承担给付义务的合同。
2.有偿合同、无偿合同:这是依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否存在对价关系所作的分类。有偿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享有合同规定的权益,须向对方当事人偿付相应代价的合同。无偿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对方给予某种利益,对方取得该利益时不支付任何代价的合同。
3.诺成合同、实践合同:这是从合同成立条件的角度对其所作的分类。诺成合同,是指以缔约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充分成立条件的合同,即一旦缔约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告成立的合同。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
4.要式合同、不要式合同:以合同的成立是否须采取一定的形式为标准,合同可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是指法律规定必须采取一定形式的合同;反之,法律不要求采取特定形式的合同则为不要式合同。
5.有名合同、无名合同:根据法律是否赋予特定名称并设有规范,合同可分为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有名合同又称为典型合同,是指在法律上已设有规范并赋予名称的合同。如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十五类合同,均为有名合同。无名合同又称非典型合同,是指在法律上尚未确立一定的名称和规则的合同。
6.主合同、从合同:根据合同相互间的主从关系,可将合同分为主合同与从合同。在两个关联合同中,不依赖其他合同的存在即可独立存在的合同称为主合同,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而存在的合同称为从合同。例如,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之间,前者为主合同,后者为从合同。
7.束己合同、涉他合同:以订约人是否仅为自己设定权利义务为标准,合同可分为束己合同与涉他合同。束己合同,是指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当事人为自己设定并承受权利义务,第三人不能向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当事人也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合同。此为合同的常态。涉他合同,是指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了权利或约定了义务的合同,包括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合同的订立
1.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2.要约邀请:也称要约引诱,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3.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后,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取消其要约的行为。
4.要约的撤销:是指在要约发生法律效力后,要约人取消要约从而使要约归于消灭的行为。
5.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6.承诺的撤回:是指受要约人在其作出的承诺生效之前将其撤回的行为。
7.承诺迟延:又称迟到的承诺,是指受要约人未在承诺期限内发出的承诺。
8.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9.合同解释:是指对合同条款及其相关资料所做的分析和说明。
10.文义解释原则:合同条款由语言文字所构成。欲确定合同条款的含义,必须先了解其所用的词句,确定该词句的含义。
11.体系解释原则:体系解释又称整体解释,是指把全部合同条款和构成部分看成一个统一的整体,从各条款及构成部分的相互关联、所处的地位和整体联系上阐明某一合同用语的含义。
12.目的解释原则:当事人订立合同均为达到一定目的,合同的各项条款及其用语均为达到该目的的手段。因此,确定合同用语的含义乃至整个合同的内容自然须适合于合同的目的。
13.参照习惯或惯例原则:是指在合同的文字或条款的含义发生歧义时,应按照习惯或惯例的含义予以明确;在合同存在漏洞,致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明确时,参照习惯或惯例加以补充。
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
1.同时履行抗辩权:在未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此项权利,称为同时履行抗辩权。
2.不安抗辩权:是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有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有权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有权解除合同。
3.顺序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1.合同的变更:合同的变更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指合同主体和内容的变更,前者指合同债权或债务的转让,即由新的债权人或债务人替代原债权人或债务人,而合同内容并无变化;后者指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变化。狭义的合同变更指合同内容的变更。从我国合同法的第五章的有关规定看,合同的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合同主体的变更称为合同的转让。
2.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在一定条件下通过当事人的单方行为或者双方合意终止合同效力或者溯及地消灭合同关系的行为。
3.单方解除、协议解除:单方解除是指依法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依单方意思表示解除合同关系,协议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同意将合同解除的行为。
4.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合同解除的条件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者,称为法定解除。在法定解除中,有的以适用于所有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有的则以仅适用于特定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前者称为一般法定解除,后者称为特别法定解除。约定解除,是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为一方或双方设定解除权的解除。
合同责任
1.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的简称,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2.违约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行为。
3.根本违约、非根本违约:以违约行为是否导致另一方订约目的不能实现为标准,违约行为可作此分类。
4.实际违约:即实际发生的违约行为。
5.预期违约:也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无正当理由但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
6.免责事由:也称免责条件,是指当事人对其违约行为免于承担违约责任的事由。
7.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8.法定损害赔偿:法定损害赔偿是指由法律规定的,由违约方对守约方因其违约行为而对守约方遭受的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法定损害赔偿应遵循以下原则:完全赔偿原则。违约方对于守约方因违约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积极损失与消极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合理预见规则。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以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为限;减轻损失规则。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9.违约金:是指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财物。
10.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根据双方约定,由一方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的金钱或其他替代物。
11.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转移财产权利的合同
1.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
2.瑕疵担保义务:出卖人对其所转让的财产负权利瑕疵和物的瑕疵的担保义务,分为两类: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卖人就其所移转的标的物,担保不受他人追夺以及不存在未告知权利负担的义务。物的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卖人就其所交付的标的物具备约定或法定品质所负的担保义务。
3.标的物风险责任负担:是指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
4.分期付款买卖:是指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分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合同。
5.样品买卖:又称货样买卖,是指标的物品质依一定样品而定的买卖。
6.试用买卖:又称为试验买卖,是指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试用,买受人在试用期间内决定是否购买的买卖。
7.拍卖:是指以公开竟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8.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在一定期限内供给一定种类、品质和数量的电、水、气、热力予他方,而由他方给付价金的合同。
9.赠与合同:指一方当事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他方,他方受领该财产的合同。
10.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将一定种类和数额的货币所有权移转给他方,他方于一定期限内返还同种类同数额货币的合同。
11.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12.买卖不破租赁: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据此,在租赁合同有效期间,租赁物因买卖、继承等使租赁物的所有权发生变更的,租赁合同对新所有权人仍然有效,新所有权人不履行租赁义务时,承租人得以租赁权对抗新所有权人。
13.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完成工作成果的合同
1.承揽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按他方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他方,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酬金的合同。
2.建设工程合同:是指一方依约定完成建设工程,另一方按约定验收工程并支付酬金的合同。
提供劳务的合同
1.运输合同:又称为运送合同,是指承运人格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2.客运合同:又称为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书面形式,也是客运合同成立的凭证。
3.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托运人交付的货物运输到指定的地点,而由托运人支付运费的合同。
4.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将分区段的不同方式的运输联合起来作为承运人履行承运义务的运输合同。
5.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将物品交付他方,他方给予保管并获得保管费用的合同。
6.仓储合同:又称仓储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7.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其中,委托他人为自己处理事务的人称委托人,接受他人委托的人称受托人。
8.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以自己名义为他人从事贸易活动的一方为行纪人,委托行纪人为自己从事贸易活动并支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
9.行纪人的介人权:行纪人接受委托实施行纪行为时,可以自己的名义介入买卖活动。行纪人买入或卖出市场定价的商品时,只要委托人没有相反的意思,可以自己作为买受人或出卖人。行纪人行使介入权后,仍可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10.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技术合同
1.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2.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3.技术转让合同:指一方当事人将技术成果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让给另一方,另一方支付约定的价款的合同。
4.技术咨询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为另一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所订立的合同。
5.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
不当得利、无因管理
1.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
2.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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