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实际履行限制
对于强制实际履行,我国合同法采纳了大陆法尤其是法国法的传统和原则,以下是YJBYS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合同实际履行限制,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合同实际履行限制
对于强制实际履行,我国合同法采纳了大陆法尤其是法国法的传统和原则,它是一种最基本和优先于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形式,一般认为它是我国合同法首要的违约补救方式。实际上,强制实际履行是针对非金钱债务而言的,对于金钱债务,强调实际履行与损害赔偿替代履行之间的区分没有意义。对于非金钱债务,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和110条的规定,当违约方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守约方可以选择要求实际履行,违约方必须履行。
但是,在110条又规定了例外的情形,其中之一就是对“履行费用过高”的,违约方有权不实际履行,仅承担其他的违约责任。但对如何把握“履行费用过高”,实务中遇到了困难。
我们认为,履行费用过高作为不能要求违约方履行合同的事由,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继续履行在经济上的不合理性,即强制实际履行会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和浪费。
如支付的费用过大,义务人作出的履行与权利人获得的利益极不相称。即使在英美法上,法院作为衡平救济而运用强制实际履行时,也坚持这一原则。在美国1972年马里库帕县诉沃尔什&奥伯格建筑设计公司案中,法院认为,“有时,不将一座已经完成的建筑物拆掉并重新建造,该建筑物中的瑕疵就无法得到切实的补救,而支出这样的成本将是轻率的和不合理的。
法律并不要求以一种导致经济上的浪费方式衡量损失“;在接下来的计算损失赔偿时,也依据该实际建造物的价值与按合同完成的建造物的价值之间的差额,而不应把为使建筑物的完成符合合同规定而支出的成本作为计算赔偿金的基础。
但价格上涨等造成合同履行费用高于原来履行合同的费用,一般是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只要不违反经济原则,造成资源浪费,不属于履行费用过高。二是履行时间长,法院难以监督违约方履行。
扩展知识-格式条款解释
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本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包含三个层次内容:
(1)通常理解规则。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应以一般人的、惯常的理解为准,而不应仅以条款制作人的理解为依据,对某些特殊术语,也应作出通常的、通俗的、一般意义的解释,亦即依据订约者平均的、通常具有的理解能力予以解释。
(2)不利解释规则。不利解释规则古已有之,现代各国民法均予以采纳,即应作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
(3)非格式条款效力优先规则。非格式条款即个别商议条款,其效力应优先于格式条款,这样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也有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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