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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合同管理办法

机关合同管理办法



机关合同管理办法

  一个企业的经营成败和合同及合同管理有密切关系。

  机关合同管理办法范文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合同管理,防范行政机关合同风险,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合同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订立、履行合同的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因应对突发事件而采取应急措施,订立行政机关合同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合同,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了实现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目的,作为一方当事人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所达成的书面协议及其他合意性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类型:

  (一)土地、森林、荒地、水流、海域、滩涂、矿藏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

  (二)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承包经营、出售或者出租合同;

  (三)经过投资主体招投标、工程建设招投标、政府采购等程序后签订的合同;

  (四)行政征收、征用、收购储备合同;

  (五)行政委托、奖励合同;

  (六)政策信贷合同;

  (七)行政机关与企业的战略合作合同。

  第四条 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应当遵循权责明确、程序规范、内容合法、处理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市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具体事务性工作可以委托市政府法律顾问机构承担。

  第六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制定行政机关合同审查规则、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规定等涉及全市性的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制度规范。

  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的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制度,加强对本部门及其下属单位订立和履行合同的管理,具体工作由该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

  第七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应当确定承办部门。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合同由履行职责部门或者市政府指定部门作为承办部门;以市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合同由各部门自行承办。

  合同承办部门负责合同的前期准备、起草、履行、争议解决、档案管理等事宜。

  第八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二)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为担保人;

  (四)承诺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的不合法要求;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合同的示范文本制定与发布、法律审查(含合法性审查和适当性审查,下同)、制度配套以及委托中介机构开展调查、论证等合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部门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 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

  第十条 本市推行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制度。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包括以下类型:

  (一)国家、省制定的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

  (二)国家、省没有制定示范文本,本市针对常用、同类型的行政机关合同制定的示范文本;

  (三)确需变更国家、省合同示范文本而另行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及其使用说明(以下统称示范文本)由市法制部门组织制定。

  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法制部门会同合同承办部门起草。以市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由各部门自行起草;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法制部门确定一个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起草。

  第十二条 制定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防范合同法律风险,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为原则。

  第十三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起草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应当提请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送审函;

  (二)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草拟稿;

  (三)与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有关的情况说明和材料;

  (四)部门法制机构或者专门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市法制部门可以要求其当场或者在指定的期限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市法制部门可以将送审材料退回。

  第十四条 起草和审查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应当根据需要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开展调查、评估和论证;涉及专业技术领域的,可以邀请专家学者、专业机构参与或者委托其承办。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十条第(二)、(三)项所指的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法制局统一对外发布;未经发布,不得使用。

  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发布后确需变更的,按照本规定有关示范文本制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章 行政机关合同的订立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

  采用政府采购或者招标方式确定行政机关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起草行政机关合同时,应当使用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

  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或者需经市政府批准签订的行政机关合同(以下统称市政府行政机关合同)由合同承办部门负责起草。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机关合同由各部门自行起草。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合同订立前,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对合同项目进行可行性审查论证,调查合同对方当事人资质、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并收集、整理有关资料。

  行政机关合同项目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在合同订立前征求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合同订立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磋商。有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在示范文本的基础上进行磋商。

  就合同条款进行磋商、谈判时,合同承办部门应当根据项目复杂程度,所涉标的金额大小等因素,指定专人负责或者组织成立谈判小组,并就磋商范围作出明确授权。

  市政府行政机关合同项目需要组织成立谈判小组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函告市法制部门派员参加。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在不迟于签订之前10个工作日,将合同草拟稿提请市政府交由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

  (一)国家、省、市尚未制定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的;

  (二)对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进行主体、标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实质性变更的;

  (三)市政府要求市法制部门法律审查的。

  除前款规定外的行政机关合同由合同承办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法律审查。

  第二十一条 市法制部门对行政机关合同法律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主体是否适格;

  (二)所涉事项能否以合同形式约定,是否侵害法定行政管理权限;

  (三)内容是否显失公平,是否产生法律风险;

  (四)是否约定了争议解决条款、违约责任条款及保密条款;

  (五)是否符合合同订立的法定程序;

  (六)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法制部门就行政机关合同有关问题向合同承办部门提出询问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

  第二十三条 法律审查意见涉及合法性内容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根据法律审查意见对行政机关合同草拟稿进行修改,属市政府行政机关合同,报市政府批准后,形成合同正式文本。

  法律审查意见涉及适当性内容的,属市政府行政机关合同,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充分说明理由和依据,并提请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平衡作出决定;属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机关合同,是否采纳,由各部门自行研究决定,再形成合同正式文本。

  行政机关合同未经法律审查或者未通过合法性审查的,不得签订。

  第二十四条 法律审查意见仅限于行政机关内部工作使用,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及知情人员不得对外泄露相关内容。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合同正式文本由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的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备案的行政机关合同,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行政机关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合同签订后,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履行过程中的问题,及时主张权利。

  行政机关合同的履行涉及市政府其他工作部门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履行合同的有关约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主张权利,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

  (一)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政策修改、废止,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

  (二)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

  (三)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

  (四)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

  (五)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

  (六)其他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形。

  市政府行政机关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前款情形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交预警报告,并抄送市法制部门。

  第二十八条 预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争议行政机关合同文本及相关补充合同;

  (二)行政机关合同订立和履行情况的说明;

  (三)行政机关合同风险的主要内容及初步处理预案;

  (四)需要论证的问题明细;

  (五)证据材料及清单;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采取协商、调解方式解决。

  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经协商或者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必要时可以外聘律师或者提请市法制部门协助处理。

  行政机关合同因纠纷被提起诉讼、被提请仲裁或者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做好应对工作。

  第三十条 市政府行政机关合同产生纠纷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收集证据材料,并提出应对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处理。

  市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市政府行政机关合同纠纷的应对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合同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未经市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同意,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放弃属于市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一方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合同订立后或者履行过程中需要订立补充合同或者变更、解除合同的,按照本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合同订立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下列档案材料,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编号、登记、保管和归档:

  (一)正式、补充合同文本;

  (二)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调查材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材料;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五)法律审查意见;

  (六)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文书、调解文书等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

  (七)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使用合同示范文本的;

  (二)未经法律审查或者未通过合法性审查即擅自对外签订合同的;

  (三)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行政机关合法权益的;

  (四)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禁止性规定订立合同的;

  (六)未按规定保守秘密的;

  (七)擅自放弃行政机关享有的合法权益的;

  (八)未妥善保管合同资料、档案材料的。

  第三十五条 市法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审查中出现重大过错,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订立、变更、解除行政机关合同,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授权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区(县)政府签订的行政机关合同,按照本规定市政府行政机关合同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各区(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本级或者下属单位的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以市属国有公司(企业)、融资平台公司为一方当事人,标的额人民币1亿元以上的政府性债务合同,应当报市法制部门审查,审查程序和要求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行政决策中涉及的行政机关合同依照行政决策法律审查的程序执行,同时其内容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机关合同管理办法范文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签订合同的管理,有效维护机关事业单位和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全县机关事业单位签订合同管理适用本办法。

  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达成的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是指各乡镇政府、县直机关事业单位在行政管理和民事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和合同相对人签订的契约性法律文件。

  第四条 签订合同的主体包括县政府、乡镇政府、县政府部门、县政府和县政府部门所属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机关事业单位。

  禁止以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部门内设机构的名义签订合同。

  第五条 全县机关事业单位签订合同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重大合同风险评估制度和报告审批制度。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合同包括:

  (一)标的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的合同;

  (二)县政府重点建设项目或重大投资项目合同;

  (三)关系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影响较大的合同。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签订合同,应当明确具体负责合同谈判、起草、履行等事宜的承办机构和承办人。

  以县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承办机构为具体负责合同承办工作的主办部门。

  第八条 承办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合同项目的调研、评估,提出初步意见;

  (二)审查合同相对人的主体资格、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

  (三)负责订立合同的协商与谈判,合同文本的拟定与修改;

  (四)负责将合同文本等资料报审查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五)根据审查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六)负责合同的履行;

  (七)负责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

  (八)负责保管合同文本及与履行、变更、解除合同有关的文件资料,并按规定整理、移交。

  第九条 县政府法制机构是合同的审查机构,未经审查,不得订立合同。

  审查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对报送的合同依法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二)指导或参与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

  (三)审查备案合同;

  (四)监督合同履行,对合同履行中产生的风险,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 提交县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合同,县政府法制机构一般应当在收到合同文本草拟稿以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出具审查意见书。

  承办机构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书的要求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调整。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签订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文本一般应包括合同标的、权利义务、履约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主要条款。解决争议的方法选择仲裁的,应当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

  第十二条 订立合同,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立项。机关事业单位签订合同,应当经本单位领导集体讨论通过方可立项;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重大合同的,还应当报县政府审批同意。

  (二)谈判、协商。承办机构组织有关人员与合同相对人进行谈判、协商。

  (三)合同文本拟定。承办机构根据谈判、协商结果拟定合同文本。

  (四)审查。合同签订前,承办机构应当将合同文本及有关合同相对人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知识产权状况调查材料,合同谈判、协商材料和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机构意见,合同订立依据,批准文件及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等材料报送审查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五)报批。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合同,由承办机构按照有关程序报请批准。

  (六)签字和盖章。合同应当由机关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授权其他人员签字的,应有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授权。签字后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第十三条 合同签订后或履行过程中需要签订补充协议或者变更、解除合同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合同订立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管理、使用的房产、地产以及重要办公设施等需要出租、出借的,应依法确定后,由管理、使用该项资产的机关事业单位作为合同的承办机构报请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批,并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有关程序后,由县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承办机构共同与合同相对人签订出租、出借合同。

  第十五条 重大合同签订前,承办机构应当组织对合同签订的风险评估,重点从政治、经济、环境、法律、社会稳定等方面对合同签订和履行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和评估。

  第十六条 承办机构应当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和相关资料报送县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合同签订后,承办机构应当全面负责合同的履行,并及时对履行过程中的问题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合同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机构应当提出相应对策或者建议,及时行使不安抗辩权、合同解除权、违约责任追究权等法定权利:

  (一)出现不可抗力;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修改或者废止;

  (三)签订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四)合同相对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五)合同相对人预期违约;

  (六)其他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形。

  第十九条 重大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情形的,承办机构应当及时向县政府提交预警报告,并抄送合同审查机构。

  第二十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承办机构应及时与合同相对人进行沟通,查明情况,客观评估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可能对机关事业单位权益造成重大损害或使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承办机构应及时向签订合同的机关事业单位书面报告,并抄送合同审查机构,同时做好风险防范应对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合同纠纷应当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经协商、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经协商或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按合同约定的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

  第二十二条 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合同纠纷,承办机构应当全面收集证据,按照诉讼时效的要求以及仲裁、诉讼规则做好应对工作,防止因应诉不当导致败诉。

  第二十三条 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承办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放弃属于机关事业单位一方享有的合法权益;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合同履行完毕后,承办机构应及时将合同文本及相关资料整理归档,不得随意处置、销毁。

  承办机构应当根据合同的重要程度,设定合同文件资料的保管期限;一般合同的'文件资料应当保管10年以上,重大合同的文件资料应当永久保存。法律、法规、规章对合同文件资料的保管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应当归档保存的合同文件资料主要包括:

  (一)正式签订的合同文本原件;

  (二)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的有关补充协议、变更协议;

  (三)各种批准文件;

  (四)合同前期谈判过程中的背景资料、往来函电、会谈纪要及与合同签订有关的传真、录音、录像等;

  (五)其他与合同签订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签订合同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签订合同的第一责任人,对签订合同承担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办法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机关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督促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县政府研究并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一)按规定应当报送审查的合同,承办机构未报送的;

  (二)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未通过即签订合同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合同备案的。

  第二十八条 承办机构、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签订合同的;

  (二)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收受贿赂,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机关事业单位利益的;

  (三)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超越职权,导致机关事业单位遭受较大经济损失的;

  (四)未妥善保管合同资料、档案材料,导致机关事业单位在诉讼或仲裁中败诉的。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要同时加强对县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签订合同的监管。县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签订的合同,要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报送监管部门备案;主业内的重大投资和非主业投资合同应当报经县政府同意后方可签订,其合同文本由签订合同的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报送县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县经开区签订合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玉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机关合同管理办法范文三

  第一条 为加强局机关合同管理,规范合同的签订、履行和监管,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防范法律风险,根据《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在开展行政管理、提供公共服务或从事民商事经济活动时,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谈判、协商,订立、履行合同、协议,适用本制度相关规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合同,主要包括下列类型:

  (一)涉及国有资产和财政资金的建设、养护、出租、承包、买卖合同;

  (二)行政征收、征用、委托合同;

  (三)政府采购合同;

  (四)借款合同;

  (五)劳务合同或劳动合同;

  (六)局机关签订的其他合同。

  第四条 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调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订立、履行合同,实行事前法律风险防范、事中法律过程控制、事后法律手段补救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本局对订立合同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和备案制度,并定期对已签订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清理。局法宣股负责本局对外订立合同的合法性审查、备案、清理等工作。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不得签订合同,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承办股室可以根据审查意见对合同文本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的文本再次送局法宣股进行合法性审查。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合同谈判、起草,应召开相关单位、法律专家进行论证。

  第七条 对合同的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主体是否适格;

  (二)合同内容是否合法;

  (三)合同形式是否合法;

  (四)合同条款是否完整、有效;

  (五)合同变更、违约责任、争议处理条款是否合法;

  (六)合同是否有违反本制度第十二条规定的条款。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合同,由合同承办部门依程序报批。

  第九条 本局需要对外签订合同,应当明确承办股室和承办人具体负责合同的谈判、起草、履行等事宜。

  第十条 合同承办股室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合同项目的调研、评估、提供初步意见;

  (二)审查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履约能力;

  (三)负责订立合同的协商与谈判、合同文本的拟定与修改;

  (四)将合同文本等资料报局法宣股进行合法性审查;

  (五)根据局法宣股要求提供相关材料,配合局法宣股对合同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合同履行,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和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七)负责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

  (八)保管合同文本及与履行、变更、解除合同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负责按规定清理、移交。

  第十一条 本局对外签订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且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主体的名称、住所;

  (二)合同标的或者项目的详细内容;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第十二条 合同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超越本局行政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

  (二)违反法律规定以本局名义对外提供担保;

  (三)以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四)违反规定从事经营性活动;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十三条 合同签订后,承办股室应将合同副本或复印件一份送交局政策法规科备案。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合同或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合同需报送市法制办或国资管理部门审核、备案的,按照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合同签订后,承办股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做好履行合同的相关工作。

  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股室应当及时主张权利,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风险,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局法宣股,共同研究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 合同订立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和资料,合同承办股室应当立卷归档。

  第十七条 合同承办股室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在签订、履行合同的工作中徇私舞弊、失职渎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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