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单合同管理办法
合同管理,企业的经济往来,主要是通过合同形式进行的。如下是简单合同管理办法,供大家参考阅读!
为加强合同管理,避免失误,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制度。
一、公司对外签订的各类合同一律适用本制度。
二、合同管理是企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搞好合同管理,对于公司经济活动的开展和经济利益的取得,都有积极的意义。各级领导干部、法人委托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都必须严格遵守、切实执行本制度。各有关部门必须互相配合,共同努力,搞好公司以“重合同、守信誉”为核心的合同管理工作。
合同的签订
三、合同谈判须由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与相关部门负责人共同参加,不得一个人直接与对方谈判合同。
四、签订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政策及有关规定。对外签订合同,除法定代表人外,必须是持有法人委托书的法人委托人,法人委托人必须对本企业负责。
五、签约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必须认真了解对方当事人的情况。
六、签订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和“价廉物美、择优签约”的原则。
七、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一律采用书面格式,并必须采用统一合同文本。
八、合同对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必须明确、具体,文字表达要清楚、准确。
合同内容应注意的主要问题是:
1、部首部分,要注意写明双方的全称、签约时间和签约地点;
2、正文部分:建设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期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产品合同应注明产品名称、技术标准和质量、数量、包装、运输方式及运费负担、交货期限、地点及验收方法、价格、违约责任等;
3、结尾部分:注意双方都必须使用合同专用章,原则上不使用公章,严禁使用财务章或业务章,注明合同有效期限。
九、签订合同:除合同履行地在我方所在地外,签约时应力争协议合同由我方所在市人民法院管辖。
十、任何人对外签订合同,都必须以维护本公司合法权益和提高经济效益为宗旨,决不允许在签订合同时假公济私、损公肥私、谋取私利,违者依法严惩。
公司管理制度合同的审查批准
十一、合同在正式签订前,必须按规定上报领导审查批准后,方能正式签订。
十二、合同审批权限如下:
1、一般情况下合同由董事长授权总经理审批。
2、下列合同由董事长审批:
标的超过50万元的;投资10万元以上的联营、合资、合作、涉外合同。
3、标的超过公司资产1/3以上的合同由董事会审批。
十三、合同原则上由部门负责人具体经办,拟订初稿后必须经分管副总经理审阅后按合同审批权限审批。重要合同必须经法律顾问审查。合同审查的要点是:
1、合同的合法性。包括:当事人有无签订、履行该合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政策和本制度规定。
2、合同的严密性。包括:合同(本文来自文秘之音,更多精品免费文章请登陆www.wm338.com查看)应具备的条款是否齐全;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具体、明确;文字表述是否确切无误。
3、合同的可行性。包括:当事人双方特别是对方是否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条件;预计取得的经济效益和可能承担的风险;合同非正常履行时可能受到的经济损失。
十四、根据法律规定或实际需要,合同还应当或可以呈报上级主管机关鉴证、批准,或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或请公证处公证。
公司管理制度合同的履行
十五、合同依法成立,既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切与合同有关的部门、人员都必须本着“重合同、守信誉”的原则。严格执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确保合同的实际履行或全面履行。
十六、合同履行完毕的标准,应以合同条款或法律规定为准。没有合同条款或法律规定的,一般应以物资交清,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价款结清、无遗留交涉手续为准。
十七、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部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随时了解、掌握合同的履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或汇报。否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公司管理制度合同的变更、解除
十八、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碰到困难的,首先应尽一切努力克服困难,尽力保障合同的履行。如实际履行或适当履行确有人力不可克服的困难而需变更,解除合同时,应在法律规定或合理期限内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
十九、对方当事人提出变更、解除合同的,应从维护本公司合法权益出发,从严控制。
二十、变更、解除合同,必须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并应在公司内办理有关的手续。
二十一、变更、解除合同的手续,应按本制度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执行。
二十二、变更、解除合同,一律必需采用书面形式(包括当事人双方的信件、函电、电传等),口头形式一律无效。
二十三、变更、解除合同的协议在未达成或未批准之前,原合同仍有效,仍应履行。但特殊情况经双方一致同意的例外。
二十四、因变更、解除合同而使当事人的利益遭受损失的,除法律允许免责任的以外,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在变更、解除合同的协议书中明确规定。
二十五、以变更、解除合同为名,行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之实,损公肥私的,一经发现,从严惩处。
合同纠纷的处理
二十六、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与对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的,应按《合同法》等有关法规和本《制度》规定妥善处理。
二十七、合同纠纷由有关业务部门与法律顾问负责处理,经办人对纠纷的处理必须具体负责到底。
二十八、处理合同纠纷的原则是:
1、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没规定的,以国家政策或合同条款为准。
2、以双方协商解决为基本办法。纠纷发生后,应及时与对方当事人友好协商,在既维护本公司合法权益,又不侵犯对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3、因对方责任引起的纠纷,应坚持原则,保障我方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因我方责任引起的纠纷,应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主动承担责任,并尽量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我方损失;因双方责任引起的纠纷,应实事求是,分清主次,合情合理解决。
二十九、在处理纠纷时,应加强联系,及时通气,积极主动地做好应做的工作,不互相推诿、指责、埋怨,统一意见,统一行动,一致对外。
三十、合同纠纷的提出,加上由我方与当事人协商处理纠纷的时间,应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进行,并必须考虑有申请仲裁或起诉的足够的时间。
三十一、凡由法律顾问处理的合同纠纷,有关部门必须主动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合同的文本(包括变更、解除合同的协议),以及与合同有关的附件、文书、传真、图表等;
2、送货、提货、托运、验收、发票等有关凭证;
3、货款的承付、托收凭证,有关财务帐目;
4、产品的质量标准、封样、样品或鉴定报告;
5、有关方违约的证据材料;
6、其他与处理纠纷有关的材料。
三十二、对于合同纠纷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签订书面协议,由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三十三、对双方已经签署的解决合同纠纷的协议书,上级主管机关或仲裁机关的调解书、仲裁书,在正式生效后,应复印若干份,分别送与对该纠纷处理及履行有关的部门收执,各部门应由专人负责该文书执行的了解或履行。
三十四、对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时没有执行上述文书中有关规定的,承办人应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
三十五、对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或判决书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三十六、在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执行书之前,有关部门应认真检查对方的执行情况,防止差错。执行中若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制作协议书并按协议书规定办理。
三十七、合同纠纷处理或执行完毕的,应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并将有关资料汇总、归档,以备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不正当竞争,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规范承发包双方的行为,保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建设的质量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国家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国家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及房屋修缮等建设工程承发包的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包括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冶金、石化、轻纺、电力、煤炭、森工、铁路、邮电、公路、水运、水利、人防等专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第二章 合同签订、履行
第三条 签订施工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二) 工程项目已经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 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文件和有关文件资料;
(四) 建设资金和主要建设材料、设备来源已经落实;
(五) 招投标工程或免于招标工程的中标通知书或免标通知书已经下达。
第四条 施工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一) 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地点、内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投资批准文号及日期、工程价款、开竣工时间;
(二) 双方的权力、义务和责任;
(三) 施工组织设计折编制要求和工期调整的处置办法;
(四) 工程质量要求、检验与验收方法;
(五) 合同价款调整与支付款方式;
(六) 材料、设备的供应方式与质量标准;
(七) 设计变更;
(八) 竣工条件: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提供的时间、有关部门验收的时间、修改费用和工程保管费用的承担;
(九) 结算方式;
(十) 保修:项目、内容、范围、期限、保修金额、支付办法;
(十一)违约责任及处置办法;
(十二)争议解决方式与索赔;
(十三)安全生产及防护措施。
第五条 签订施工合同,必须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的“合同条件”,明确约定合同条款。对可能发生的问题,要约定解决办法和处理原则。实行招投标的工程承发包,必须与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相一致。
第六条 签订施工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国家计划,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七条 为鼓励和保护平等竞争,杜绝不正当竞争,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滥用职权,垄断建设工程的承发包。承发包双方之外的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八条 凡进行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的工程建设,承发包双方必须在中标后的规定时限内,或开工前依法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并全面履行。
第九条 承发包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必须具有相应资质条件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能力。承办人员签订施工合同,必须取得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对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实施建设时,发包方必须具备组织协调能力;承包方必须具备有关部门核定的资质等级并持有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不得越级或超过经营范围承包。
第十条 施工合同签订的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不得任意压低或哄抬工程造价。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利用施工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牟取非法利益,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方利益及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十一条 施工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转让、变更。
第十二条 发包方可以将组织管理和协调建设工程的权力及职责,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承担。在签订监理委托合同时,应明确监理单位的权限和责任,并写入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和责任,应与监理委托合同中明确的权限和责任相一致。
第十三条 承发包双方应参照国家和省颁发的工期定额,确定相应的施工工期,使工期能够满足工程质量要求;没有相应工期定额的工程,由双方协商确定合理工期。发包单位对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双方应商定保证其工期的施工方案,明确约定其工期,但任何一方都不得任意压缩或延长工期。
第十四条 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行业和省规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要求。发包方对质量有特殊要求的,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质量的评定标准。
对材料、设备、施工工艺和工程质量的检查与验收要求,承发包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并严格按施工合同和标准、规范的要求组织施工。
第十五条 工程价款应以国家和省颁发的工程定额和相应取费标准为指导依据,以量价分离等工程造价计算规则为原则,根据市场供求变化情况和发包方对工期、质量的特殊要求,通过招标投标和双方协商合理确定合同价款。发包方不得违背承包方的意愿,利用所发包的工程使承包方垫付工程款;承包方不得因竞争而低于成本承包工程,并按合同约定对工程价款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发包方应将全部工程发包给一个施工企业总承包,并签订总包合同;但大型或专业复杂的工程,也可以分别发包给几个施工企业承包,要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并将交叉作业的工程划分清楚。
承包方不得非法将工程转包,如需分包,应征得发包方同意,或在施工合同中另有约定,才准将部分工程分包,并按有关规定签订分包合同。对此,承包方需在分包现场派出具有相应资质的常驻项目管理班子,对分包方履行合同进行管理、监督。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工期和分包方行为造成违反总包合同的,由总包方承担责任。
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发生抵触时,以总包合同为准。
分包方不得将所分包的工程再次分包。
第十七条 施工合同一经签订,当事人双方必须按照施工合同规定的全部条款完全履行。施工合同不履行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除法律规定的外,违约方要承担违约责任,具体方式为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
第三章 合同审查、鉴证
第十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履行施工合同审查的职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施工合同鉴证的职责。
第十九条 发包方必须在施工合同正式签订之前,将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草案,送审查部门审查。施工合同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 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国家计划和违反合同签订原则的条款;
(二) 是否为无证、越级和超越营业范围承包工程;
(三) 是否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的内容相一致;
(四) 是否具备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签订合同的必要条件;
(五) 双方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履行合同的能力;
(六) 有无损害国家、社会、第三者和双方利益的条款;
(七) 双方驻工地代表是否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
(八) 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内容是否详尽,语言是否准确;
(九) 实行监理的工程,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
(十) 工期、质量和合同价款等条款,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
(十一)分包的工程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
(十二)外省施工队伍是否具备应办理的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施工合同审查部门在收到合同草案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查,提出意见。承发包双方必须按审查意见进行修改,重新报送,待合同符合要求后,方可正式签订施工合同。如审查部门在10日内不作答复,可视为该送审合同已符合要求,承发包双方可以正式签订施工合同。
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必须在施工合同正式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施工合同文本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备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鉴证,并报开户银行备案。
第二十二条 凡不签订书面合同或不按规定办理报送施工合同审查、鉴证、备案手续,不经审查或不按审查部门审查意见修改施工合同文本的,由审查部门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对拒不改正和不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的,或不办理合同鉴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批准开工,开户银行不予拨款;已经开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直至承发包双方改正或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并按规定办理合同鉴证、审查、备案手续后,方可重新开工。
第四章 合同变更、解除
第二十三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按规定的法律程序办理变更或解除施工合同:
(一) 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变更或解除施工合同,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社会或第三者的利益;
(二) 订立施工合同依据的国家计划变更,工程停建、缓建;
(三) 当事人一方由于关闭、停业、转产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施工合同;
(四) 当事人一方违约,使施工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
(五) 由于不可抗力,使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第二十四条 签订施工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时,都必须及时采取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当事人双方签订变更或解除施工合同的书面协议。书面协议必须于签订之日起5日内报送原施工合同的审查、鉴证、备案部门。在此书面协议未签订前,原施工合同仍然有效。
因变更或解除施工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赔偿损失。
第五章 合同纠纷、违约
第二十五条 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在努力保持施工连续、不使用工质量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按合同约定的解决方法和程序,向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双方无论接受了调解、仲裁或判决之中的任何一种解决施工合同纠纷的方法,都必须在调解书、仲裁决定书或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应认真执行,并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施工合同签订后,当事人任何一方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或拒绝履行合同,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因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经另一方提出要求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可按合同双方约定,也可依法采取措施,保证合同履行。
第二十八条 违约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对方当事人支付违约金;违约损失超过违约金数额,则应赔偿超过违约金数额部分的`赔偿金。
第六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施工合同的管理工作,其职责:
(一) 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经济合同方面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规范性文件;
(二) 宣传贯彻国家制订的、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施工合同示范本》,并组织推行和指导使用;
(三) 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制订有关施工合同的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并组织贯彻执行;
(四) 对施工合同签订进行指导、审查、监督、检查合同的履行,依法处理存在的问题,查处违法行为;
(五) 组织培训施工合同管理人员,指导合同管理工作,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六) 制订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考核指标,并组织考核,表彰先进的合同管理单位和个人;
(七) 确定损失赔偿范围;
(八) 调解施工合同纠纷。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施工合同的综合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 宣传贯彻有关施工合同方面的法令、法规;
(二) 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施工合同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三) 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行共同监制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四) 依法对施工合同进行鉴证;
(五) 依法仲裁施工合同纠纷;
(六) 依法确认并处理无效合同;
(七) 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查处违章、违法行为;
(八) 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合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指导,考核合同管理工作,对合同管理的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三十一条 开户银行负责对在其开户的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下列监督:
(一) 通过信贷管理,对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监督;
(二) 通过当事人帐户管理,对施工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三) 通过结算管理,对施工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四) 协助有关部门执行已生效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和判决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发包方必须加强施工合同管理,作好下列工作:
(一) 建立健全的施工合同管理制度,并认真执行;
(二) 从施工合同签订到恨档,每一个环节都应有专人管理;
(三) 在具备了与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的条件下,作好签订前管理;
(四) 主体资格要合法,内容具体,责任要明确,条款要完备,用语要准确。
(五) 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有关要求履行应尽的义务;
(六) 按规定正确行使权力;
(七) 向工地派驻具备相应资质的代表或聘请监理单位及具备相应资质的咨询单位负责监控承包方履行施工合同;
(八) 保证施工合同档案的完整性。
第三十三条 承包方就自觉把合同管理作为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重要内容,作好下列工作:
(一) 必须建立完整的施工合同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二) 从施工合同签订到归档,每一个环节都必须有专门人员管理;
(三) 按施工合同规定,正确行使权力,履行应尽义务;
(四) 逐步使施工合同的谈判、签订和履行各环节实现科学化、系统化、规范化;
(五) 有条件的企业,应设立法律顾问部门,审查施工合同的合法性、严密性;
(六) 对合同专用章的登记、保管和使用等,要有严格的制度;
(七) 建立施工合同签订、履行的监督、检查制度,奖罚分明;
(八) 运用科学分析方法,反馈施工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总结经验,为经营决策提供重要依据;
(九) 有分包工程的,要负责组织分包方,按分包合同规定,保质保量如期完成分包工程;
(十) 向工地派驻具备相应资质、熟悉合同的管理人员;
(十一)要不断提高合同谈判成功率、合同签约率和合同履约率;
(十二)必须按照国家《档案法》有关规定,使施工合同档案工作规范化、程序化;
(十三)要善于运用合同条款索赔,保护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在履行合同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扰乱建筑市场秩序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提出警告,或依法令其停工,或终止施工合同履行。发生后两种情况时,当事人双方必须保护好已完工程,并按责任各自承担保护费用。
第三十五条 发包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为借口,截留施工合同价款中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缴的费用。承包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为借口漏缴、少缴或不缴应上缴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互通情报,紧密配合,定期对施工合同的履行进行联合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开户银行,在对施工合同的审查、鉴证、备案管理过程中,不得无《收费许可证》收缴费用。施工合同当事人双方有权拒缴施工合同管理过程的无法定依据的收费。
第七章 罚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和减少合同纠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保障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合同,是指本市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民事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所订立的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合同。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由其管理的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开发园区。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政府集中采购合同、劳动人事合同、应对突发事件采取应急措施订立的行政机关合同,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实行行政机关合同合法性审查制度。合法性审查工作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
行政机关合同合法性审查工作经费列入部门年度预算。
第五条 行政机关合同订立和履行遵循合法、审慎、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 合同起草
第六条 行政机关合同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订立。政府合同由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起草。
行政机关以政府名义订立合同,应当取得政府授权或者委托。
第七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超越行政机关职权或者超越政府授权、委托权限订立合同;
(二)委托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内设机构、临时机构等订立合同;
(三)违反法律规定作为合同担保人;
(四)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订立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确认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并对其资信和履约能力进行评估审核。评估工作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实施。
第九条 涉及重大决策、重要政策、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使用的重大合同,应当进行法律、经济、技术、环境和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出具书面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包括风险可控程度及对策措施。
第十条 行政机关合同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当作出保密约定,并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合同合法性审查工作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以政府名义订立或者依政府授权、委托订立的合同,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查工作。
以其他行政机关名义订立的合同,由该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工作。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重大合同,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查工作。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合同,行政机关不得订立。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合同由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的,报本级政府领导批转政府法制部门办理;由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查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交由法制机构办理。
第十三条 合同订立机关应当提供下列合法性审查材料:
(一)合同文本草案;
(二)合同相关说明,包括起草过程、风险评估、合约方资信调查情况和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三)相关批准文件;
(四)审查部门和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合同订立机关对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补全;未补全的,审查部门和机构不得审查。
第十五条 审查部门和机构在合法性审查中,可以委托专业服务机构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六条 审查部门和机构对下列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合同订立主体是否适格;
(二)合同订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合同约定事项是否超越行政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政府授权、委托权限;
(四)合同约定事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相抵触;
(五)合同约定事项是否符合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七条 审查部门和机构应当自收齐审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合同内容复杂、法律争议较大的,经审查部门和机构负责人批准,审查期限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但不得再次延长。
合法性审查涉及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合同订立机关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合同文本进行修改后正式签署。
法律、法规、规章及文件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登记的合同,依照法定和规定程序办理。
合同订立机关对合法性审查意见书有异议的,由审查部门会同合同订立机关协调达成一致;协调不成的,由审查部门提出意见连同订立机关异议,一并提请本级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合同合法性审查程序终结但未正式订立,合同当事人变更实质性内容或者订立补充合同的,合法性审查程序重新进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合同订立后,合同订立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正式文本送合法性审查部门和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的,合同订立机关及时采取应对风险措施,不得擅自放弃合法权益。确需变更合同实质性内容或者订立补充合同的,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二条 审查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并在一定范围通报。
第二十三条 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行政机关合同的监管和审计,保障国有资产安全。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合同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或者不按照审查意见书修改擅自订立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三)未按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四)合同订立不按照规定报送备案的;
(五)经合法性审查终结后变更实质性内容或者订立补充合同,逃避合法性审查程序监督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国有企业合同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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