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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代理词的参考

借款合同纠纷代理词的参考



有关借款合同纠纷代理词的参考范本

  篇一:借款纠纷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冯君华与被告贺斌、杨晓桃、贺丽丽、张瑞琴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过贵院的公开审理,对原告冯君华与被告贺斌于2009年1月18日形成的30万元借款事实已非常清楚,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笔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抵押人贺丽丽、保证人张瑞琴的担保是否有效,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作为原告冯君华的委托代理人,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冯君华与被告贺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2009年1月18,被告贺斌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其提供了30万元借款,被告贺斌出具《借条》一枚,约定借期为5个月,月息1.5万元,到期还本。该约定真实、合法、有效,即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也未侵犯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首先,该民间借贷的主体为原告冯君华、被告贺斌,二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独立自主地从事民事行为,该借贷关系的形成是二者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次,原告与被告贺斌以书面方式达成该协议,在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对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内容形成合议,被法律所允许,受法律保护;再次,该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原告在被贺斌出具《借条》后,已经将该款项交付,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通过双方书面或口头约定形成的特定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一经产生即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与被告贺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该笔债务为被告贺斌、杨晓桃夫妻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承担债务偿还义务。

  被告贺斌在2009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然只有其个

  人签字,但被告杨晓桃对该债务也是明知的,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间共同债务。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方向法庭出示了一组证据,即“2009年7月至12月,原告与被告杨晓桃间的《短信内容》”。孝义市人民法院(2011)孝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定,充分证明了被告杨晓桃对该债务是明知的,是其夫妻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贺斌、杨晓桃以离婚的方式将该房产转移到被告杨晓桃名下,属明显逃避债务的行为,不能排除被告杨晓桃承担该共同债务的义务。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贺斌、杨晓桃即未有个人财产的约定,也未出示任何能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证据,因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推定该债务为夫妻间共同债务是合理、合法的。理应由被告贺斌、杨晓桃共同承担偿还义务。

  三、被告贺丽丽、张瑞琴作为担保人、保证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被告贺斌出具的《欠条》上,被告贺丽丽以登记在丈夫张金平名下、位于新安街与大众路交叉口、编号为福泰综合楼西栋5单元6层东门、面积为101.04m2的一套住宅提供担保;被告张瑞作为“中间保证人”在《借条》上签了字。我国《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贺丽丽以与其配偶张金平的共有财产提供担保,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该担保是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瑞琴以“中间保证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根据我国《担保法》第6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张瑞琴也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贺丽丽抗辩,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冯君华,也未授权任何人对外抵押担保。但并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该担保是被告贺丽丽与张金平的共同财产所作的抵押,被告贺丽丽对此是知情的,由此形成的共同债务,被告贺丽丽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张瑞琴抗辩,该保证已过诉讼时效,保证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这是根本站不住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32条第2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该保证诉讼时效不应适用一般保证6个月的诉讼时效规定,而应适用2年的规定,该保证并没用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限制。因此,被告张瑞琴也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存在抵押、保证情形的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冯君华与被告贺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该债务为被告贺斌、杨晓桃夫妻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承担,并且作为该借款合同关系的保证人贺丽丽、张瑞琴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贵院认真审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受非法侵害,促使债务人、共同债务人及其保证人积极行使其应尽的偿还义务。

  代理人:

  20xx年5月11日

  篇二:借款合同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因A(以下简称A)诉B(以下简称B)、D、G借款合同纠纷一案,XXX律师事务所接受A的委托,依法指派XXX律师作为A的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庭审。现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A与B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A完全履行了向B放款300万元的合同义务,而B对于收到该借款的事实也予以了明确确认。

  1、2013年9月10日,A与B签订A流借字(2013年)第870号借款合同,约定B向A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月息13‰,逾期罚息26‰,借款期限七个月(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在A住所地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合同,且B对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承认。

  2、当借款合同与借据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据为准。该借款合同第三条款项下,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B与A签订该借款合同于2013年9月10日,但实际放款日为2013年11月13日,即借款期限起始日应当以借据载明的日期2013年11月13日为准。且还款日期调整为2014年3月13日,借款期限为四个月。

  3、该合同约定借款人B违约时,由B承担贷款人A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本案A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支付的律师费12万元应由B承担。

  二、B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仍拖欠A借款300万元本金及利息。

  1、2013年11月12日,B以授权委托书的形式授权予其法定代表人C接收A发放的300万元借款。2013年11月13日,A根据B的指示将借款300万元转至案外人C名下的XX银行XX支行账户上(卡号为),并由案外人C将该借款转交B。以支付凭证为依据,且经过庭审核实确认,B已收到上述借款,但B未能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2、B在2014年4月收到A借款到期催收函后承诺当月还款50-100万元,但依旧未能实现其还款承诺,因迟延履行已构成违约。

  3、以A与C借款发放回收凭证和A与B借款发放回收凭证这两组证据清楚表明,B与A签订并履行的多份借款合同中,B系通过案外人C的账户接收借款,通过案外人C或F的银行账户予以还款,虽存在交叉还款,但案外人C与A之间的借款关系同B与A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区分开,借款还款账目一一对应,根本不存在混淆的现象。至于B在2013年11月11日归还的300万元,并非其偿还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的借款,而系B偿还其先前所欠A其他借款合同的款项。因放款日期调整,2013年11月13日,A才将本案诉争的300万元借款转入B指定的C账户,该借款至今仍未归还。

  因此,请求B偿还300万元借款的诉求应得到支持。

  三、D本人与A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不存在套用其他保证合同的行为,D与G系夫妻,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1、G与D系合法夫妻,经协商一致,G签署了配偶同意确认书,同意D以夫妻共同财产为B与A签订的A流借字(2013年)第870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

  2、2013年9月10日,D与A签订了A流保字(2013年)第870-1号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和A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该保证合同真实有效。

  3、D和G承认该保证合同系对2013年9月10日那份借款合同进行的担保,即承认对A流借字(2013年)第870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而本案诉争就是A流借字(2013年)第870号借款合同,所以,不存在套用其他保证合同的事实,D和G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得到法院支持。望贵院公正判决。

  此致

  XXX法院

  代理人:

  年月日

  篇三:民间借贷纠纷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X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XX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通过庭前调查了解和今天的庭审,现结合有关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XX与被告XXX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013年5月25日,被告XXX向原告XX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479000元,全款于2013年6月31日前归还。同日,原告XX依约向被告XXX交付了该笔借款,并由被告XXX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双方的借款约定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XXX到期应当归还借款而未归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79000元。

  二、被告XXX不按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 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本案中,被告XXX到期拒不还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这并不妨碍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被告应当偿还逾期利息。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X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人民币47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2XX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〇一x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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