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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

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



2016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

  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经济合同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为《经济合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订立、履行的经济合同。”

  三、第三条修改为:“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采用书面形式。”

  四、第四条、第五条合并,修改为:“第七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

  五、删去第六条。

  六、删去第七条。

  七、增加三条为:

  “第四条 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六条 处理经济合同纠纷和违法案件,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八、改第二章为 经济合同监督

  并对其中的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内容作了修改,同时下设八条为: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对经济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管理工作,按国家规定监制和推广使用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并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专业性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条 订立经济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向中介组织申请协助查询另一方当事人的法人资格、资金、信用程度等情况。

  第十一条 经济合同实行自愿鉴证原则,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济合同当事人认为需要鉴证的,可以申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进行鉴证,申请鉴证时,当事人应提供合同文书、营业执照原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申请鉴证的经济合同应依法鉴证。

  第十二条 在广州市举办的商品交易会、交流会、订货会、展销会订立和履行的经济合同,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不履行经济合同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有关主管部门要依法追究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进行监督。

  九、将第三章至第七章进行调整,并对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内容作了修改。即调整为:

  十、第三章 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下设三条即

  “第十四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违法行为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订立假经济合同的;

  (二)故意签订无履行能力的经济合同,牟取利益的;

  (三)假冒他人名义订立或履行经济合同的;

  (四)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者提供合同文书、公章、银行帐户的;

  (五)利用经济合同行贿受贿的;

  (六)利用经济合同走私贩私的;

  (七)以经济合同形式,推销假冒伪劣产品的;

  (八)利用经济合同掩盖非法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的;

  (九)利用经济合同进行非法转让、转包、转租、牟取非法收入的;

  (十)其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活动的。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需要查封、扣押有关物品或冻结、划拨当事人银行款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关单位应予以协助。“

  十一、第四章 法律责任

  下设四条即

  “第十七条 属于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并责令改正;

  (二)没收财物或非法所得;

  (三)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非法所得三倍(含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停业整顿;

  (五)吊销营业执照;

  (六)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以上各项处罚,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包庇纵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或对检举揭发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经济合同违法案件作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如有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执行又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对经济合同进行监督管理,不得徇私枉法,营私舞弊。违者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第五章 附则

  下设二条即

  “第二十一条 涉外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于1986年1月1日起施行。“

  删去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2016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经济合同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订立、履行的经济合同。

  第三条 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条 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六条 处理经济合同纠纷和违法案件,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济合同监督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对经济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管理工作,按国家规定监制和推广使用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并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专业性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条 订立经济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向中介组织申请协助查询另一方当事人的法人资格、资金、信用程度等情况。

  第十一条 经济合同实行自愿鉴证原则,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济合同当事人认为需要鉴证的.,可以申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进行鉴证,申请鉴证时,当事人应提供合同文书、营业执照原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申请鉴证的经济合同应依法鉴证。

  第十二条 在广州市举办的商品交易会、交流会、订货会、展销会订立和履行的经济合同,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不履行经济合同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有关主管部门要依法追究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进行监督。

  第三章 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违法行为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订立假经济合同的;

  (二)故意签订无履行能力的经济合同,牟取利益的;

  (三)假冒他人名义订立或履行经济合同的;

  (四)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者提供合同文书、公章、银行帐户的;

  (五)利用经济合同行贿受贿的;

  (六)利用经济合同走私贩私的;

  (七)以经济合同形式,推销假冒伪劣产品的;

  (八)利用经济合同掩盖非法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的;

  (九)利用经济合同非法转让、转包、转租、牟取非法收入的;

  (十)其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活动的。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需要查封、扣押有关物品或冻结、划拨当事人银行款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关单位应予以协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属于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并责令改正;

  (二)没收财物或非法所得;

  (三)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非法所得三倍(含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停业整顿;

  (五)吊销营业执照;

  (六)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以上各项处罚,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包庇纵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或对检举揭发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经济合同违法案件作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如有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执行又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对经济合同进行监督管理,不得徇私枉法,营私舞弊。违者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涉外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于198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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