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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抵押主合同的备案

最高额抵押主合同的备案



最高额抵押主合同的备案

  最高额抵押对反复实施的同一性质的交易行为,不必每次都分别设定抵押权,不仅简化手续、方便当事人,而且满足了连续性交易快捷与安全的特殊需要,为当事人之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担保提供了便利条件。由于在最高额抵押中,主合同备案极为重要,法定决算期之前发生的交易行为,如果主合同(借款合同)没有送登记部门备案,也有可能引起抵押无效的法律后果。

  最高额抵押设定时,所担保的债权是不确定的,必然导致最高额抵押权也是不确定的。因此,确定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额的时间,也即确定决算期,是计算出确定的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的前提条件。在《担保法解释》出台之前,对决算期的一般理解,指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约定的,确定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额的时间,也即约定决算期。这种理解是片面的,反映在实践中,就是抵押权人认为只要连续交易行为是发生在约定决算期之前,抵押就合法有效。《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

  本条规定实为最高额抵押终止的法定条件,虽然没有明确表述为法定决算期,实质上导入了法定决算期的概念。当本条规定的`法定事由发生时,即使当事人约定的决算期尚未届至,最高额抵押亦依法终止。在约定决算期或法定决算期(《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法定事由发生时)届至,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对决算期之前发生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连续交易进行结算,以确定所担保的债权额,从而确定最高额抵押权。因此,从制度上确立了决算期包括约定决算期和法定决算期。正确理解决算期,是认识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备案的法律意义的前提和基础。

  一、主合同(借款合同)备案的法律意义

  实践中,主合同(借款合同)送登记部门备案具有很大的随意性,没有引起信贷工作人员的重视,没有形成制度化规定。主合同(借款合同)未送登记部门备案,对最高额抵押权有何影响?换言之,主合同(借款合同)送登记部门备案有何法律意义?下面,分于法定决算期之后约定决算期之前签订的主合同(借款合同),和于法定决算期之前签订的主合同(借款合同)两种情形进行论述。

  1、当《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法定事由发生时,按法定决算期确定所担保的债权额,从而确定最高额抵押权。《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法定事由发生之日,也就是最高额抵押终止之时。抵押权人(银行)与抵押人(借款人)在法定决算期后发生的交易行为,即使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决算期内,也不能受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束,从而导致最高额抵押合同目的落空。例如,A公司与B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1000万元额度内,于2000年元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内发生的借款以价值1800万元的办公楼设定担保。

  2000年元月10日,B银行向A公司发放第1笔贷款100万元。2000年3月15日,抵押物发生《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法定事由。然而B银行不知情,于2000年4月1日经A公司申请,向其发放第2笔贷款200万元。显然,本案决算期为法定决算期,即2000年3月15日。因而,2000年4月1日发放的200万元贷款不受最高额抵押合同约束,抵押不成立。根据法定决算期确定的债权额为100万元,银行只能就2000年3月1日发放的100万元贷款行使抵押权,2000年4月1日发放的200万元贷款便形成无效抵押贷款,风险便形成了。此时,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借款合同)备案的法律意义便凸显出来了。如果B银行在与A公司签订第2笔借款合同之后

  正式发放贷款之前,将借款合同送房地产部门备案的话,上述风险便可避免:(1)如果房地产部门拒绝受理备案,告之B银行抵押物已经发生《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法定事由,则B银行可解除第2份借款合同,不再发放第2笔200万元的贷款,从而有效防范本案所发生的信贷风险;(2)如果由于房地产部门的过错,未告之B银行抵押物已经发生《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法定事由,导致B银行第2笔贷款发放的,尽管第2笔贷款抵押无效,B银行可以依法追究房地产部门的责任,从而有效化解本案所发生的信贷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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