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工程合同管理办法
公路工程的建设促进了社会的快速发展,其合同管理工作也获得一定成效、取得了长足发展,以下是公路工程合同管理办法范本,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标准化是组织现代化生产的重要手段,是科学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推行标准化,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技术经济政策。为了加速实现交通现代化,必须加强标准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是从事生产、建设以及商品流通的一种共同技术依据。运输生产、工业产品、救助打捞、工程建设、环境保护、安全和卫生条件以及其他应该统一的技术要求,都必须制订标准,并贯彻执行。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规划、计划的编制
第三条 根据国家现行标准化管理体制,水运工程标准由交通部基建局负责,公路工程标准由交通部公路局负责,其它标准由交通部科技局负责。
第四条 交通标准化规划、计划是交通运输规划、计划的组成部分。规划、计划的编制由部科技局、基建局、公路局分别负责。制订、修订标准需要的重大科研项目,列入交通科技计划。
各省、市、自治区交通标准化规划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抄部有关局。
第五条 每年七月份,部属企业、事业单位和省、市、自治区交通(航运)厅(局),提出下年度国标、部标项目建议,分别报部科技局和有关局。部科技局会同有关局进行审查,汇总编制交通标准化年度计划。调整计划,需经批准。
第三章 标准的制订和修订
第六条 制订或修订标准,要根据交通运输发展的需要,充分考虑使用要求,密切结合自然条件,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开展调查研究和科学实验,不断提高标准质量,做到安全可靠、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第七条 制订或修订标准,要对同类产品的品种、规格,进行选优和合理分档,形成系列;零部件、元器件、构配件要提高通用互换程度。
第八条 搞好运输、装卸、包装、储存、通讯等标准的制订工作,不断提高货运质量,保证安全。
第九条 要认真研究,积极引进和采用国际上通用的标准和国外的先进标准。有特殊需要时,可以直接采用有关标准。
第十条 出口产品、对外承包或技术援助工程,必要时可由生产建设主管部门会同部有关局制订适合外贸市场需要的标准。
第十一条 根据技术和经济的发展,部标准每隔三至五年,由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简称“归口单位”)负责复审一次,提出继续使用、修订或废止的意见,报部批准。
标准的修订,原则上由原起草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制订、修订部标准需要的费用列入部财务计划。制订修订企业标准的费用列入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计划。
第四章 标准的分级、审批和发布
第十三条 标准分为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企业标准三级。部标准、企业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相抵触,企业标准不得与部标准相抵触。
第十四条 国家标准是指对全国经济、技术发展有重大意义而必须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标准。我部负责编制的国家标准,报国家标准总局或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审批和发布。部标准是指在交通系统范围内必须统一的标准,由部审批和发布,报国家标准总局或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企业标准是标准工作的基础。企业在执行国家标准、部标准的前提下,可以根据需要制订出比国家标准、部标准技术指标更先进的企业标准。以提高企业的竞争能力。
第十六条 标准的解释,由标准审批机关或其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五章 标准的贯彻执行
第十七条 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就是技术法规,各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降低标准。对因违反标准造成不良后果以至重大事故者,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贯彻标准确有困难者,要说明理由,提出暂缓执行的期限和贯彻执行的措施,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标准发布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贯彻标准所需的物质技术条件,上级主管部门应予支持;重大的,应纳入各级技术措施计划。
第十九条 一切企业对于原料、材料和协作件的验收,半成品的检查,以及成品的检验,都必须按标准进行。符合标准的产品由检验部门填发合格证;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一律不列入计划完成数,不计产值,不准出厂。
新产品投产前,由研究设计单位制订产品标准,否则不得批量生产。
第二十条 新产品设计,老产品整顿改造,要充分考虑标准化的要求,尽量采用标准设计和通用设计,不断提高标准化程度。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产品在鉴定、定型时,必须有标准化管理部门参与标准化审查。
第二十一条 企业要认真贯彻《工业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确保产品符合标准。企业的检验部门是监督标准执行的重要机构。检验产品质量,必须以技术标准为依据。
第六章 标准化机构和职责
第二十二条 交通部科技局统一归口管理交通系统标准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贯彻执行国家的标准化的方针、政策,提出交通标准化的方针、任务;
组织编制交通标准化规划和计划,并检查其执行情况;
组织制订、修订国家标准和部标准,负责国标的报批,部标的审查、编号、发布;
组织协调外部与我部有关的标准规划、计划。
审理和奖励部标准成果。
组织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
第二十三条 交通部基建局和公路局负责管理的工程标准化工作,其职责与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类同。
第二十四条 部内有关业务局设标准化专职(或兼职)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贯彻执行交通标准化规划、计划,组织编制本业务系统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负责本业务系统的标准化工作,督促所属企业贯彻执行各类标准;
帮助企业解决制订和贯彻标准需要的物质技术条件。
第二十五条 部属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设置标准化管理机构(处、室、科、组),配备专职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编制本单位标准化工作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按照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监督所在企业贯彻各类标准;
组织或承担制订、修订企业标准;
参加制订、修订有关的国家标准或部标准;
负责本单位的标准化审查;
管理本单位标准补助费的使用。
企业、事业单位的标准化工作,由主管技术工作的负责人或总工程师直接领导。
第二十六条 各省、市、自治区交通(航运)厅(局)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设置标准化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系统的标准化工作,承担国标、部标的制订、修订任务。
第二十七条 交通部标准计量研究所是交通系统标准化技术总归口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参加编制和贯彻执行交通标准化规划、计划;
开展运输生产、工业产品、通用基础等标准的科学研究;
承担有关国家标准、部标准的制订、修订工作;
参加国际、国内标准化技术活动;
交通系统标准化工作的业务指导;
情报资料工作,《交通标准化》编辑、发行;代管交通系统标准补助费用;
标准化人员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 部属高等院校应结合教学,进行标准制订、修订和科学研究工作,并开展标准化基本知识的教育。
第二十九条 交通部可指定科研、设计、院校、生产等单位作为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其职责见《交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工作细则》。
交通系统承担国家某个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归口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积极开展工作。
第三十条 标准化工作是生产技术工作,从事这些工作的科技人员是科技队伍的组成部分,其政治经济待遇与其他部门的科技人员相同。
应当挑选有实际工作经验的科技人员从事标准化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七章 标准成果的奖励
第三十一条 技术标准是一种科学技术成果,凡经过审查发布的部标准(专业标准),经过一年以上的实施,在下述一个方面或几个方面对生产和建设,有显著作用和较大技术经济意义,视其成果大小和取得的难易程度,予以奖励:
1.保证和提高产品、运输和工程质量。
2.充分利用国家资源,节约原料、材料、燃料。
3.合理发展产品的系列、品种、规格、提高零部件、元器件的互换性和通用程度。
4.提高设计、生产、施工、检验和科学试验的工作效率及试验、检验的精确度。
5.保证人身健康,产品、工程和运输安全可靠,环境的清洁卫生。
6.恰当处理生产、使用、流通之间的矛盾,做到安全可靠,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7.有利于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交流。
8.有利于管理的合理化和现代化。
第三十二条 标准科技成果的奖励按交通部(80)交科技字1503号文《交通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试行办法》,报交通部科技局审批。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的解释,由部科技局负责。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标准化的规定与本《办法》有矛盾时,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建设市场管理,规范公路建设市场秩序,保证公路工程质量,促进公路建设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公路建设市场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公路建设市场,禁止任何形式的地区封锁。
第五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指:
公路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公路建设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
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建设的项目法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以及设备和材料的供应单位。
从业人员是指从事公路建设活动的人员。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七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全国公路建设市场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制定和监督执行公路建设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依法实施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市场动态管理,并依法对全国公路建设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四)建立公路建设行业评标专家库,加强评标专家管理;
(五)发布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息;
(六)指导和监督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工作;
(七)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公路建设市场违法行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路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
(二)依法实施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实施动态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建立本地区公路建设招标评标专家库,加强评标专家管理;
(四)发布本行政区域公路建设市场信息,并按规定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公路建设市场的信息;
(五)指导和监督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工作;
(六)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路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二)配合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和动态管理;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四)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市场准入管理
第十条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均可进入公路建设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公路建设市场实行地方保护,不得对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一条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项目法人可自行管理公路建设项目,也可委托具备法人资格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进行项目管理。
项目法人或者其委托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组织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技术和管理能力应当满足拟建项目的管理需要,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收费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和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进入公路建设市场实行备案制度。
收费公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或依法核准后,项目投资主体应当成立或者明确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将其或者其委托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有关情况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法人或者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要求。
第十三条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有关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后,方可进入公路建设市场。
第十四条法律、法规对公路建设从业人员的执业资格作出规定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后,方可进入公路建设市场。
第四章 市场主体行为管理
第十五条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在公路建设市场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执行公路建设行业的强制性标准、各类技术规范及规程的要求。
第十六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不得违反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七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有相应工程咨询或者设计资质的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采纳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批复意见;
(二)是否符合公路工程强制性标准、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要求;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齐全,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深度要求;
(四)工程结构设计是否符合安全和稳定性要求。
第十八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申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应当向相关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施工图设计的全套文件;
(二)专家或者委托的审查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意见;
(三)项目法人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说明材料。
第二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合格的,批准使用,并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批准使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组织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不得规避招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和投标人实行歧视政策,不得实行地方保护和暗箱操作。
第二十二条公路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应当依法投标,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串通投标,不得以行贿等不合法手段谋取中标。
第二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合同,不得附加不合理、不公正条款,不得签订虚假合同。
国家投资的公路建设项目,项目法人与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签订廉政合同。
第二十四条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国家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
第二十五条项目施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已列入公路建设年度计划;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完成并经审批同意;
(三)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计;
(四)征地手续已办理,拆迁基本完成;
(五)施工、监理单位已依法确定;
(六)已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已落实保证质量和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项目法人在申请施工许可时应当向相关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复;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审计意见;
(三)国土资源部门关于征地的批复或者控制性用地的批复;
(四)建设项目各合同段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名单、合同价情况;
(五)应当报备的资格预审报告、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
(六)已办理的质量监督手续材料;
(七)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措施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予以许可的,应当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一)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职责,为项目实施创造良好的条件;
(二)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提供勘察设计资料和设计文件。工程实施过程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派驻设计代表,提供设计后续服务;
(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管理和技术人员及施工设备应当及时到位,以满足工程需要。要均衡组织生产,加强现场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做到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
(四)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配备人员和设备,建立相应的现场监理机构,健全监理管理制度,保持监理人员稳定,确保对工程的有效监理;
(五)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保供货质量和时间,做好售后服务工作;
(六)试验检测单位应当按照试验规程和合同约定进行取样、试验和检测,提供真实、完整的试验检测资料。
第二十九条公路工程实行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负监督责任,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负责,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负现场管理责任,试验检测单位对试验检测结果负责,其他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产品或者服务质量负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时,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一条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措施,履行安全管理的职责。
第三十二条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后,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拖延和隐瞒。
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合理确定建设工期,严格按照合同工期组织项目建设。项目法人不得随意要求更改合同工期。如遇特殊情况,确需缩短合同工期的,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缩短合同工期,但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工程质量,并按照合同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四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公路建设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专户储存;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支付工程款;按照规定的期限及时退还保证金、办理工程结算。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征地拆迁款,不得挤占挪用建设资金。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工程款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拖欠分包人的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项目法人对工程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施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和拒绝。
第三十五条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保护和土地管理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环境和节约用地。
第三十六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勘察设计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设计变更的意见,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设计变更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设计变更虚报工程量或者提高单价。
重大工程变更设计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经项目法人批准,可以将工程设计中跨专业或者有特殊要求的勘察、设计工作委托给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但不得转包或者二次分包。
监理工作不得分包或者转包。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可以将非关键性工程或者适合专业化队伍施工的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单位,并对分包工程负连带责任。允许分包的工程范围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分包工程不得再次分包,严禁转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指定分包、指定采购或者分割工程。
项目法人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工程分包的管理,所有分包合同须经监理审查,并报项目法人备案。
第三十九条施工单位可以直接招用农民工或者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人。施工单位招用农民工的,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劳动合同报项目监理工程师和项目法人备案。
施工单位和劳务分包人应当按照合同按时支付劳务工资,落实各项劳动保护措施,确保农民工安全。
劳务分包人应当接受施工单位的管理,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劳务作业。劳务分包人不得将其分包的劳务作业再次分包。
第四十条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使用农民工的管理,对不签订劳动合同、非法使用农民工的,或者拖延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要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项目法人要及时将有关情况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项目法人应当按照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的规定及时组织项目的交工验收,并报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第五章 动态管理
第四十二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市场行为的动态管理。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查处违法行为,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路建设市场的信用管理体系,对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的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在招投标活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中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从业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本单位的基本情况、承接任务情况和其他动态信息,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项目法人应当将其他从业单位在建设项目中的履约情况,按照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实后记入从业单位信用记录中。
第四十五条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应当作为公路建设项目招标资格审查和评标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的处罚,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规章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实行地方保护的或者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实行歧视待遇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八条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申请公路建设从业许可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从业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拖欠工程款和征地拆迁款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除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施工质量、施工工期等义务,造成重大或者特大质量和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工期延误的,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三条施工单位有以下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拖欠分包人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乱占土地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变更设计中弄虚作假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五条公路建设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填报有关市场信息时弄虚作假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六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建设市场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6年7月11日公布的《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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