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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同管理制度

行政合同管理制度



行政合同管理制度

  合同管理制度对于企业预防合同风险、化解合同纠纷、提高企业效益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下面是行政合同管理制度,欢迎阅读。

  篇一:行政合同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签订合同的管理,有效维护机关事业单位和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市级财政资金的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签订合同管理适用本办法。

  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达成的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是指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在行政管理和民事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和合同相对人签订的契约性法律文件。

  第四条 签订合同的主体包括市政府、市政府部门、市政府和市政府部门所属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使用市级财政资金的市级机关事业单位。

  禁止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部门内设机构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

  第五条 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签订合同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重大合同风险评估制度和报告审批制度。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合同包括:

  (一)标的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合同;

  (二)市政府重点建设项目或重大投资项目合同;

  (三)关系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影响较大的合同。

  第七条 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签订合同,应当明确具体负责合同谈判、起草、履行等事宜的承办机构和承办人。

  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承办机构为具体负责合同承办工作的主办部门;以市政府部门、市政府和市政府部门所属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使用市级财政资金的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承办机构为其负责合同签订具体工作的内设或下属机构。

  第八条 承办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合同项目的调研、评估,提出初步意见;

  (二)审查合同相对人的主体资格、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

  (三)负责订立合同的协商与谈判,合同文本的拟定与修改;

  (四)负责将合同文本等资料报审查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五)根据审查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六)负责合同的履行;

  (七)负责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

  (八)负责保管合同文本及与履行、变更、解除合同有关的文件资料,并按规定整理、移交。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是合同的审查机构。

  审查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对报送的合同依法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二)指导或参与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

  (三)审查备案合同;

  (四)监督合同履行,对合同履行中产生的风险,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 提交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合同,市政府法制机构一般应当在收到合同文本草拟稿以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出具审查意见书。

  承办机构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书的要求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调整。

  第十一条 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签订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文本一般应包括合同标的、权利义务、履约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主要条款。解决争议的方法选择仲裁的,应当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

  第十二条 订立合同,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立项。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签订合同,应当经本单位领导集体讨论通过方可立项;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重大合同的,还应当报市政府审批同意。

  (二)谈判、协商。承办机构组织有关人员与合同相对人进行谈判、协商。

  (三)合同文本拟定。承办机构根据谈判、协商结果拟定合同文本。

  (四)审查。合同签订前,承办机构应当将合同文本及有关合同相对人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知识产权状况调查材料,合同谈判、协商材料和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机构意见,合同订立依据,批准文件及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等材料报送审查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五)报批。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合同,由承办机构按照有关程序报请批准。

  (六)签字和盖章。合同应当由市级机关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授权其他人员签字的,应有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授权。签字后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第十三条 合同签订后或履行过程中需要签订补充协议或者变更、解除合同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合同订立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管理、使用的房产、地产以及重要办公设施等需要出租、出借的,由管理、使用该项资产的机关事业单位作为合同的承办机构报请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批,并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程序后,由市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和承办机构共同与合同相对人签订出租、出借合同。

  第十五条 重大合同签订前,承办机构应当组织对合同签订的风险评估,重点从政治、经济、环境、法律、社会稳定等方面对合同签订和履行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和评估。

  第十六条 承办机构应当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和相关资料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合同签订后,承办机构应当全面负责合同的履行,并及时对履行过程中的问题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合同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机构应当提出相应对策或者建议,及时行使不安抗辩权、合同解除权、违约责任追究权等法定权利:

  (一)出现不可抗力;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修改或者废止;

  (三)签订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四)合同相对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五)合同相对人预期违约;

  (六)其他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形。

  第十九条 重大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情形的,承办机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交预警报告,并抄送合同审查机构。

  第二十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承办机构应及时与合同相对人进行沟通,查明情况,客观评估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可能对市级机关事业单位权益造成重大损害或使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承办机构应及时向签订合同的机关事业单位书面报告,并抄送合同审查机构,同时做好风险防范应对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合同纠纷应当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经协商、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经协商或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按合同约定的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

  第二十二条 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合同纠纷,承办机构应当全面收集证据,按照诉讼时效的要求以及仲裁、诉讼规则做好应对工作,防止因应诉不当导致败诉。

  第二十三条 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承办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放弃属于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一方享有的合法权益;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合同履行完毕后,承办机构应及时将合同文本及相关资料整理归档,不得随意处置、销毁。

  承办机构应当根据合同的重要程度,设定合同文件资料的保管期限;一般合同的文件资料应当保管10年以上,重大合同的文件资料应当永久保存。法律、法规、规章对合同文件资料的保管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应当归档保存的合同文件资料主要包括:

  (一)正式签订的合同文本原件;

  (二)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的有关补充协议、变更协议;

  (三)各种批准文件;

  (四)合同前期谈判过程中的背景资料、往来函电、会谈纪要及与合同签订有关的传真、录音、录像等;

  (五)其他与合同签订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六条 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签订合同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签订合同的第一责任人,对签订合同承担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办法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市级机关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督促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市政府研究并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一)按规定应当报送审查的合同,承办机构未报送的;

  (二)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未通过即签订合同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合同备案的。

  第二十八条 承办机构、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签订合同的;

  (二)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收受贿赂,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利益的;

  (三)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超越职权,导致市级机关事业单位遭受较大经济损失的;

  (四)未妥善保管合同资料、档案材料,导致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在诉讼或仲裁中败诉的。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要同时加强对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签订合同的监管。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签订的合同,要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报送监管部门备案;主业内的重大投资和非主业投资合同应当报经市政府同意后方可签订,其合同文本由签订合同的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各市区和高区、经区、工业新区的机关事业单位签订合同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篇二:行政合同管理制度

  第七条 聘用单位应当成立聘用工作组织,就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具体事项提出意见。

  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工会负责人和职工代表组成,必要时可以吸收相关专家或者其他有关方面人员参加。

  第八条 聘用单位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额内,按照岗位任职条件聘用人员,可以优先在本单位现有人员中公开选聘,也可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涉密岗位确需使用其他方式选拔人员的除外。

  第九条 应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岗位,应聘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人员的聘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聘用单位公布空缺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提出申请;

  (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应聘人员通过考试、考核等形式进行竞争上岗,聘用工作组织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用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协商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一条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检监察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上工作。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订立前,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另一方当事人了解与其建立聘用关系相关的情况,双方均应当如实说明。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 聘用合同期限;

  (二) 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 岗位纪律;

  (四) 岗位工作条件;

  (五) 工资福利待遇;

  (六) 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 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除合同提前通知时限等条款。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因岗位或者职业性质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

  期限。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

  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聘用合同一经生效,即具有约束力。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聘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的;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受聘人员为新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超过6个月的,聘用合同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聘用单位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员的服务期作出约定。

  第十八条 受聘人员在涉及国家机密岗位工作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受聘人员在涉及聘用单位商业秘密岗位工作的,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聘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对受聘人员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二)违反保守单位商业秘密约定的。

  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期满,符合续聘条件的,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聘用合同。续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续签聘用合同应当在聘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办理。续签的聘用合同期限和工作内容等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签订《聘用合同续签书》。没有办理续签合同手续或终止聘用合同手续而存在事实聘用工作关系的,视为延续聘用合同,延续聘用合同的期限与原合同期限相同,但最长不超过受聘人达到退休年龄的年限。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国家和我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订立的;

  (二)采取期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无效的聘用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聘用合同的无效,由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二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履行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与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确认。

  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履行期间,聘用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作为受聘人员续聘、调整岗位、解聘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并向受聘人员出具《岗位调整通知书》,对合同作出相应的变更。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需变更聘用合同的,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按照规定程序签订《聘用合同变更书》,以书面形式确定合同变更的内容;双方协商不成的,聘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五条 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聘用单位继续履行;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但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另有约定或者属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员被选举担任党群组织领导职务的,其聘用合同期限的变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聘用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中止履行:

  (一)受聘人员履行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的;

  (二)受聘人员暂时无法履行聘用合同的义务,但仍有继续履行条件和可能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形。

  聘用合同中止情形消除后,聘用合同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应当订立书面聘用合同而未订立,但受聘人员按照聘用单位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的,当事人的聘用关系成立,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按照有利于受聘人员的原则确认。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九条 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本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以及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的。

  聘用单位解除合同未按规定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员的,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聘用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承担聘用合同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篇三:行政合同管理制度

  1、聘用单位应当成立聘用工作组织,就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具体事项提出意见。

  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工会负责人和职工代表组成,必要时可以吸收相关专家或者其他有关方面人员参加。

  2、聘用单位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额内,按照岗位任职条件聘用人员,可以优先在本单位现有人员中公开选聘,也可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涉密岗位确需使用其他方式选拔人员的除外。

  3、应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岗位,应聘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4、人员的聘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聘用单位公布空缺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提出申请;

  (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应聘人员通过考试、考核等形式进行竞争上岗,聘用工作组织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用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协商订立聘用合同。

  5、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检监察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上工作。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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