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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

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



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2017

  《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已于1998年10月24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和审核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四章 集体合同履行的监督

  第五章 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合同制度,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

  第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合作和协商一致、权利义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集体合同审核,协调、监督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同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依法支持、指导、监督职工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

  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组织依法指导、督促企业与职工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和审核

  第七条 集体合同是企业职工方与企业方就劳动条件、劳动报酬标准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八条 集体合同内容包括: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保险福利;

  (五)劳动安全卫生;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七)合同期限;

  (八)变更、解除与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九)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十)违约责任;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集体合同期限为一至三年。

  第九条 职工或者企业一方书面提出要求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进行协商。

  第十条 集体合同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十一条 参加集体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相等,每方为三至十名,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双方应另行共同确定一名记录员。

  已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工会主席分别担任企业方与职工方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当书面委托一名代表担任。其他代表由企业和企业工会委员会分别确定。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代表在企业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指导下由职工民主推举产生,并应当经企业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首席代表由参加协商的代表推举产生。

  企业方和职工方均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作为集体协商的顾问。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协商代表因故缺额时,双方应当及时替补,并向对方通报。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过失包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企业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企业不得因协商代表履行职责而给予不公正待遇。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协商代表有优先保留工作的权利。

  第十四条 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必须履行其职责。在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之前,双方应当收集职工的意见,并向对方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其中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属于企业商业秘密的,不得泄密、失密。

  第十五条 职工方与企业方应当在举行集体协商会议的七日前,将拟定协商的事项和参加协商的代表名单通知对方。集体协商会议召集人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担任。

  第十六条 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会议讨论、表决,经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集体合同草案即获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双方应当重新协商修改,再次提交讨论、表决。

  第十七条 协商未达成一致的,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并商定下次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中止协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八条 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集体合同签字后,企业应当自签字之日起七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及说明等材料报送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职工方可以同时将集体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及说明等材料报送上一级工会。

  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时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本省辖区内的中央和省属企业的集体合同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其中省属企业的集体合同可委托所在地的市(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市(地)、县(区)属各类企业的集体合同分别由所在地的市(地)、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其他企业的集体合同由其工商注册登记机关的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合同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合同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三)集体协商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书面审核意见送达双方;在十五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劳动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提出书面异议的,签订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对提出异议的条款进行修订,重新报送劳动行政部门。

  签订集体合同一方或者双方不同意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的书面异议的,可以书面要求劳动行政部门重新审核。劳动行政部门重新审核时,应当征求同级地方工会和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集体合同文本。职工方应当将集体合同文本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双方首席代表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效力。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的,劳动行政部门在进行劳动年检时,应当督促其尽快建立。

  在授予企业或者经营者荣誉称号时,应当将企业是否建立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作为评选的参考依据。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 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 ;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破产、兼并、解散等资产发生重大变动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

  一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要求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变更集体合同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办理。解除集体合同的,企业应当自解除之日起七日内报告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解除、终止条件出现时,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双方应当进行协商,重新签订集体合同。

  第四章 集体合同履行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企业方和职工方应当按照集体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并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有关主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等组织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集体合同履行的日常监督,可以由企业与职工双方组成的本企业集体合同监督委员会(小组)负责,也可由双方根据需要选择其他形式。

  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代表,双方应当认真研究和协商处理。

  第三十一条 双方首席代表每年至少一次在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会议上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一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另一方未按规定进行集体协商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与履行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

  (三)企业不当变更、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四)企业未按规定报送集体合同文本的。

  第三十三条 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还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 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协调处理,由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同级工会、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组织协调处理。未提出申请的,劳动行政部门可视情况进行协调处理。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收到要求协调处理的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决定中说明不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争议复杂需要延期的,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并应当向争议双方书面说明延期理由。

  第三十七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以及签订区域性、产业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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