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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组织经济功能

合同法的组织经济功能



合同法的组织经济功能

  合同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合同法的组织经济功能

  合同法组织经济功能的具体体现

  古典合同法理论侧重调整一次性的交易,以交易主体利益的对立性为预设、以合同内容的高度确定性和简单的合同执行机制为主要特征,并未充分认识到合同法在组织经济方面的功能。与古典的合同法理论相比,现代合同法理论更注重合同法的社会性,具体表现在:

  (一)确立长期性合同的规则

  合同关系大多是临时性的交易关系,但也存在一些长期性的交易合同,其在调整交易关系的同时,也发挥着组织经济的作用。此类合同主要具有如下特点:一是履行期限的长期性。二是参加人数的复数性。三是行为的协同性。

  (二)从交换型合同到组织型合同

  合同关系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法律关系,以其功能为分类标准,这些合同关系又可分为交换型合同和组织型合同。前者调整单个的交易关系(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后者则作用于组织复杂的经济活动,在这一过程中,合同被用作组织和管理的工具与载体。由于当事人在此类合同中具有一定长期性和层次性,因此此类合同的特点类似于公司法,其通常并不针对对立的双方当事人所实施的单个行为,而是主要着眼于多方主体基于合同组织起来的共同行为。

  (三)从契约行为到合同行为

  早在1892年,德国学者就提出,应将契约行为和合同行为分开,双方法律行为应为契约,而共同行为(合伙合同)则称为“合同”。在共同行为中,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的方向是相同的,而共同行为一旦作出,通常也约束并未参与该行为的其他成员,如股东会所通过的决议可对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

  (四)适度而非严格区分商事合同和消费者合同

  从总体上看,商事合同与消费者合同在主体理性程度、过错责任、格式条款解释适用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随着市场化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迫切需要实现全球范围内交易规则的统一化,从合同法的整个发展趋势来看,商事合同和民事合同的界限日益模糊,二者逐渐统一。

  我国合同法的完善

  因为合同法在组织经济方面的功能日益凸显,所以这就需要对合同法的经济功能进行准确定位,并在此基础上对合同法的相关规则进行调整。具体而言,合同法总则的内容不能仅仅以一次性的双务合同为原型,还要注重规范以下类型的合同:

  (一)长期合同

  我国合同法将一次性的有体物买卖合同作为典型形态,合同法的大量规则也是以此种双务合同作为原型构建出来的'。但除此类合同外,市场交易中还存在大量长期性合同,这类合同具有一次性合同关系所不具有的组织经济的功能。

  我国合同法虽然规定了一些长期合同,但在规范内容上主要着眼于交易的持续性,而未针对其长期性、不确定性作出特别的规定。不仅如此,一些形式上属于一次性交易的合同如买卖合同,也可能有长期性(如长期的供货合同),而合同法也应对此设置专门的规则。

  (二)共同行为

  应当看到,有关共同行为的规则,在特别法如《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等法律中都有相关规定。但共同行为毕竟有一些共同的规则,在合同法未作规定的情形下,每个特别法规定此类合同关系,不利于实现立法的简洁和规则的统一,也不利于抽象出背后的原理,制定更科学的规则。

  (三)服务合同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一些服务合同,如保管合同、仓储合同等。不过,合同法缺乏对服务合同一般规则的规定。随着服务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日益增加,各类服务业的分工越来越细化,需要法律对服务合同的规则作出专门调整。

  (四)继续性合同

  合同法总则的规则并没有过多考虑继续性合同的特征,只是以一时性合同为蓝本。例如,就合同的解除而言,《合同法》第94条确立了根本违约的规则,但这主要是针对一时性合同作出的规定。而在继续性合同中,当事人一次没有履行合同,并不必然构成根本违约,对方也不能据此解除合同,在解除合同的效力方面,原则上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合同法一方面因应社会经济需求促进各方共同利益的实现,如对组织型合同、共同行为等进行规制和调整;另一方面,其自身也因这些社会经济需求的推动而发生了重大变革,具体体现在协作义务的强调、信赖的保护、继续性合同的特殊规则等方面。未来合同法应当回应这些变革,充分认识长期合同、服务合同等合同类型的特殊性,在合同规则设计及合同解释方面进行重新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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