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合同管理办法
为规范集团合同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如下集团合同管理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合同管理,防范行政机关合同风险,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合同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订立、履行合同的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因应对突发事件而采取应急措施,订立行政机关合同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合同,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了实现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目的,作为一方当事人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所达成的书面协议及其他合意性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类型:
(一)土地、森林、荒地、水流、海域、滩涂、矿藏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
(二)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承包经营、出售或者出租合同;
(三)经过投资主体招投标、工程建设招投标、政府采购等程序后签订的合同;
(四)行政征收、征用、收购储备合同;
(五)行政委托、奖励合同;
(六)政策信贷合同;
(七)行政机关与企业的战略合作合同。
第四条 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应当遵循权责明确、程序规范、内容合法、处理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市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具体事务性工作可以委托市政府法律顾问机构承担。
第六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制定行政机关合同审查规则、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规定等涉及全市性的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制度规范。
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的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制度,加强对本部门及其下属单位订立和履行合同的管理,具体工作由该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
第七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应当确定承办部门。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合同由履行职责部门或者市政府指定部门作为承办部门;以市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合同由各部门自行承办。
合同承办部门负责合同的前期准备、起草、履行、争议解决、档案管理等事宜。
第八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二)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为担保人;
(四)承诺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的不合法要求;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合同的示范文本制定与发布、法律审查(含合法性审查和适当性审查,下同)、制度配套以及委托中介机构开展调查、论证等合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部门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 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
第十条 本市推行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制度。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包括以下类型:
(一)国家、省制定的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
(二)国家、省没有制定示范文本,本市针对常用、同类型的行政机关合同制定的示范文本;
(三)确需变更国家、省合同示范文本而另行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及其使用说明(以下统称示范文本)由市法制部门组织制定。
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法制部门会同合同承办部门起草。以市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由各部门自行起草;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法制部门确定一个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起草。
第十二条 制定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防范合同法律风险,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为原则。
第十三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起草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应当提请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送审函;
(二)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草拟稿;
(三)与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有关的情况说明和材料;
(四)部门法制机构或者专门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市法制部门可以要求其当场或者在指定的期限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市法制部门可以将送审材料退回。
第十四条 起草和审查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应当根据需要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开展调查、评估和论证;涉及专业技术领域的,可以邀请专家学者、专业机构参与或者委托其承办。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十条第(二)、(三)项所指的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法制局统一对外发布;未经发布,不得使用。
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发布后确需变更的,按照本规定有关示范文本制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章 行政机关合同的订立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
采用政府采购或者招标方式确定行政机关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起草行政机关合同时,应当使用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
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或者需经市政府批准签订的行政机关合同(以下统称市政府行政机关合同)由合同承办部门负责起草。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机关合同由各部门自行起草。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合同订立前,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对合同项目进行可行性审查论证,调查合同对方当事人资质、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并收集、整理有关资料。
行政机关合同项目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在合同订立前征求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合同订立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磋商。有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在示范文本的基础上进行磋商。
就合同条款进行磋商、谈判时,合同承办部门应当根据项目复杂程度,所涉标的金额大小等因素,指定专人负责或者组织成立谈判小组,并就磋商范围作出明确授权。
市政府行政机关合同项目需要组织成立谈判小组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函告市法制部门派员参加。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在不迟于签订之前10个工作日,将合同草拟稿提请市政府交由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
(一)国家、省、市尚未制定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的;
(二)对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进行主体、标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实质性变更的;
(三)市政府要求市法制部门法律审查的。
除前款规定外的行政机关合同由合同承办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法律审查。
第二十一条 市法制部门对行政机关合同法律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主体是否适格;
(二)所涉事项能否以合同形式约定,是否侵害法定行政管理权限;
(三)内容是否显失公平,是否产生法律风险;
(四)是否约定了争议解决条款、违约责任条款及保密条款;
(五)是否符合合同订立的法定程序;
(六)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法制部门就行政机关合同有关问题向合同承办部门提出询问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
第二十三条 法律审查意见涉及合法性内容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根据法律审查意见对行政机关合同草拟稿进行修改,属市政府行政机关合同,报市政府批准后,形成合同正式文本。
法律审查意见涉及适当性内容的,属市政府行政机关合同,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充分说明理由和依据,并提请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平衡作出决定;属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机关合同,是否采纳,由各部门自行研究决定,再形成合同正式文本。
行政机关合同未经法律审查或者未通过合法性审查的,不得签订。
第二十四条 法律审查意见仅限于行政机关内部工作使用,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及知情人员不得对外泄露相关内容。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合同正式文本由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的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备案的行政机关合同,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行政机关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合同签订后,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履行过程中的问题,及时主张权利。
行政机关合同的履行涉及市政府其他工作部门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履行合同的有关约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主张权利,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
(一)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政策修改、废止,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
(二)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
(三)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
(四)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
(五)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
(六)其他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形。
市政府行政机关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前款情形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交预警报告,并抄送市法制部门。
第二十八条 预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争议行政机关合同文本及相关补充合同;
(二)行政机关合同订立和履行情况的说明;
(三)行政机关合同风险的主要内容及初步处理预案;
(四)需要论证的问题明细;
(五)证据材料及清单;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采取协商、调解方式解决。
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经协商或者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必要时可以外聘律师或者提请市法制部门协助处理。
行政机关合同因纠纷被提起诉讼、被提请仲裁或者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做好应对工作。
第三十条 市政府行政机关合同产生纠纷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收集证据材料,并提出应对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处理。
市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市政府行政机关合同纠纷的应对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合同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未经市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同意,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放弃属于市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一方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合同订立后或者履行过程中需要订立补充合同或者变更、解除合同的,按照本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合同订立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下列档案材料,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编号、登记、保管和归档:
(一)正式、补充合同文本;
(二)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调查材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材料;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五)法律审查意见;
(六)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文书、调解文书等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
(七)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使用合同示范文本的;
(二)未经法律审查或者未通过合法性审查即擅自对外签订合同的;
(三)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行政机关合法权益的;
(四)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禁止性规定订立合同的;
(六)未按规定保守秘密的;
(七)擅自放弃行政机关享有的合法权益的;
(八)未妥善保管合同资料、档案材料的。
第三十五条 市法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审查中出现重大过错,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订立、变更、解除行政机关合同,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授权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区(县)政府签订的行政机关合同,按照本规定市政府行政机关合同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各区(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本级或者下属单位的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以市属国有公司(企业)、融资平台公司为一方当事人,标的额人民币1亿元以上的政府性债务合同,应当报市法制部门审查,审查程序和要求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行政决策中涉及的行政机关合同依照行政决策法律审查的程序执行,同时其内容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合同管理工作,避免和减少因合同管理不当造成的损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国家电力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包括国家电力公司及其所属单位与其他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国家电力公司系统各企业之间签订的经济合同、技术合同。
劳动合同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电力公司本部及公司系统各单位。
第四条 合同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原则和法律机构归口管理原则,并实行承办人制度、审核会签制度和重大合同备案制度。
第五条 国家电力公司负责审查的合同包括:
1.国家电力公司本部的经济、技术合同。
2.国家电力公司所属的电力集团公司、独立省电力公司和其他国家电力公司直属单位签订的下列合同:
——电力项目利用外资合同;
——资产抵押、转让、出售、收购、租赁合同;
——担保合同;
——购电合同;
——企业合并、兼并、联营合同;
——具有全局影响的或数额巨大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投资合同;
——其他重大或各单位认为有必要由国家电力公司审查的合同。
3.国家电力公司认为有必要审查的其他合同。
国家电力公司所属单位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确定本单位合同审查的范围。
第六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合同,以及国内采用招投标方式签订合同的,其审查、监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合同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国家电力公司及所属单位的法律机构为合同归口管理机构;国家电力公司及所属单位的业务机构负责本业务分工范围内的合同管理工作。
合同归口管理机构对合同管理工作进行规范、指导、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合同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
1.建立健全本单位合同管理制度;
2.保管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3.监督本单位的合同依法、依程序签订;
4.建立合同档案,对合同进行登录、统计、保管及例行报表;
5.监督检查合同的履行;
6.其他合同管理工作。
第九条 每一件合同须由法定代表人或业务机构确定一主要承办人。
承办人可以是业务人员或法律工作人员,但不得是社会临时性借、聘人员。
承办人须依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进行工作。
承办人应对自商约起至合同履行完毕全过程负责,期间出现的任何与合同有关的问题须及时与有关部门及法律机构进行协商,并以承办人为主进行解决。
第三章 合同的审查与签订
第十条 在合同签订前,应对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资信进行了解和审查:
1.主体资格合法:具有经年检的营业执照,其核载的内容与实际相符;
2.欲签合同标的应符合当事人经营范围,涉及专营许可的,应具备相应的许可、等级、资质证书;
3.由代理人代签合同的,应出具真实、有效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
4.具有相应的履约能力:具有支付能力或生产能力或运输能力等。必要时应要求其出具资产负债表、资金证明、注册会计师签署的验资报告等相关文件;
5.具有履约信用:过去三年重合同、守信用,无违约事实,现时未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重大经济犯罪案件。
合同承办人应根据审查结果提出审查意见书,并与有关真实资料一同送合同归口管理机构验核。
合同对方当事人履约能力或资信状况有瑕疵的,不应与其签订合同;必须签订合同时,应要求其提供合法、真实、有效的担保。其中,以保证形式作出的担保,其担保人必须是具有代偿能力的独立经济实体,并应对担保人适用前款规定进行审查。
上述所列各种文件为合同不可缺少的组成附件,其文本为复印本时,须加注 “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由核对人签字。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认为重要的或标的额较大的及电力不利用外资合同谈判,应有法律顾问和经济技术等专业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 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一律采用书面形式。凡国家或行业有标准或示范文本的,应当优先适用。
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修改、补充合同的文书、电报、电传、图表等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计划单、调拨单、任务单(书)、预算单(书)等一类文件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但不得以其替代合同。
第十三条 合同的起草应由己方或以己方为主承担,语言应严谨、简练、准确。
合同中的术语、特有词汇、重要概念应设专款解释。
合同中涉及数字、日期时须注明是否包含本数。
除特殊情况外,合同文本应当正式打印或印刷制成。
第十四条 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合同各方的法定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代理人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2.签约的目的和依据;
3.标的;
4.数量和质量,包括检测标准和方式5.价款或酬金,包括支付方式;
6.履行的地点、期限和方式;
7.争议解决方式;
8.违约责任;
9.变更或解除条件;
10.根据法律或合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或双方当事人共同认为必须明确的条款;
11.正副本份数、存放地点;
12.生效的时间和条件;
13.约定的联系方式;
14.附件名称;
15.签约的地点、日期;
16.签约各方开户银行及账号;
17.签约各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18.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章。
涉外合同的内容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确立。
第十五条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时,必须签署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明确委托权限和期限,禁止使用“全权代理”一类的文字。
涉及下列合同时,须每次单独一次性特别授权:
1.担保合同;
2.资产抵押、租赁、转让、出售、收购合同;
3.投资合同、股东协议、出资协议;
4.电力项目利用外资合同;
5.企业合并、兼并、联营合同;
6.需要授权的其他合同;
第十六条 合同签订之前,承办人应将合同草案及与合同有关的证明材料提请本业务机构、财务机构、审计机构、法律机构顺序审核后,报送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
业务机构、财务机构、审计机构、法律机构在审查合同草案时,可根据需要,要求承办人提供与合同有关的补充证明材料。
业务机构及财务、审计机构应对审核的合同出具审核意见书;法律机构应对审查的合同出具法律意见书。意见书必须有有关审核机构负责人及具体审核人员的签章。对不具备各审核机构审核意见书的合同草案,法定代表人可拒绝签署。
审核意见应明确、具体,禁止使用“原则同意”、“基本可行”等模糊性语言,一旦使用,视为对合同草案的否定。
第十七条 业务机构、财务机构对合同审核的内容包括:
1.合同的.经济性:
(1)市场需求情况属实;
(2)市场需求预测可靠、合理;
(3)投入产出核算经济、准确。
2.合同的技术性:
(1)工程技术依据真实、可靠;
(2)技术措施完备、可行;
(3)技术标准和参数科学、真实、可行。
3.合同的可行性:
(1)整本项目技术具有可靠性;
(2)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具有真实性;
(3)资产、资金使用效果的财务可行性;
(4)具有可操作性。
4.合同的安全性:
(1)涉及的知识产权已采取相应的保护或限制措施;
(2)无损本公司商誉、商业秘密及其他利益。
5.业务机构、财务机构认为必须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审计机构、财务机构对合同的审核内容包括:
1.资金、资产的合法性:
(1)资金来源合法,资产的所有权明确、合法;
(2)资金使用和资产动用的审批手续合法;
(3)资金、资产的用途及使用方式合法。
2.价款、酬金和结算的合理、合法性:
(1)价款、酬金的确定正确合理、合法;
(2)资金结算、酬金支付方式明确、具体、合法;
(3)与资金、资产等有关的其他事项。
3.索赔条款的合法性。
4.审计机构、财务机构认为需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法律机构对合同的审核内容包括:
1.合法性:
(1)主体合法,签约各方具有签约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2)内容合法,签约各方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无悖法律、法规、政策及计划,无规避法律行为,无显失公平内容;
(3)形式合法;
(4)签约程序合法。
2.严密性:
(1)条款齐备、完整;
(2)文字清楚准确;
(3)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具体、确切;
(4)相应手续完备;
(5)相关附件完备;
(6)附加条件适当、合法。
3.可行性:
(1)资信可靠,有履约能力;
(2)担保方式切实、可靠。
4.合同承办形式审核:
(1)承办人无误;
(2)符合规定程序;
(3)各审核部门审核意见书齐备;
(4)合同文本文字无误,正副本及附件份数齐备。
5.法律机构认为需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审计、监察部门根据其职责范围对合同签订程序、履行情况及履行结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向有关机构提交合同草案时,应预留2-7个(含本数)完整工作日供其审核。
各审核机构遇特殊情况需延长审核时间时,应向承办人申明理由并征得同意,且延长后累计审核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个(含本数)完整工作日。涉外合同的审核时限累计最长不应超过20个(含本数)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各审核机构在审核合同草案时,发现重大错误、遗漏、不妥时,应在审核意见书中予以明确并提出修改意见,需要退改时,应连同全部文件退还承办人。
承办人修改之后应重新申读审核,审核期限重新计算。
各审核机构须及时地提出审核意见,不得拖延。
法律机构结束审核后,应将法律意见书、其他审核机构意见书连同合同草案退还合同承办人,由合同承办人报送法定代表人审核签署第二十三条 法定代表人根据各审核机构及法律机构的审核意见书,决定是否签约。决定签约时,应在全部文本上以同一形式签字;决定不予签约时,应以书面形式明示意见。
第二十四条 国家电力公司所属单位采用合同专用章制度的,应制定合同专用章保管、使用办法。
第二十五条 签约原则上不得使用转委托方式,必须使用的,应事先征得委托人同意,并由本单位法律机构审查复代理人资格。
第二十六条 国家电力公司系统各单位的各职能部门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如因业务需要,必须要以有关职能部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应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
第二十七条 国家电力公司直属单位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国家电力公司呈报合同草案时,应向国家电力公司对口的业务机构呈报,再由该业务机构按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并经国家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后,由国家电力公司承办单位退交呈报单位,方可由其法定代表人签署合同。
第二十八条 承办人应对其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泄漏合同涉及的商业、技术秘密。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条 合同正式生效前,不得实际履行合同。
合同生效后,必须全面、及时、实际履行合同,除法律另有明文规定或合同约定外,不得替物履行或转让、转卖合同。
第三十一条 任何人发现对方不履行或不全面、不适当履行合同时,应立即通告承办人,承办人应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以法定或约定方式向对方提出异议。
异议文件须经法律顾问审核,并报法律机构备案。
收到对方履行异议时,承办人亦应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以法定或约定方式予以答复。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三十二条 变更或解除合同,须符合法定或约定的形式及程序。
第三十三条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答复须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作出。
第三十四条 变更或解除合同未达成书面协议前,原合同有效。
第三十五条 合同变更或解除的程序与合同签订程序相同。
第六章 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合同发生纠纷时,应首先采用协商、调解方式解决。协商或调解能够达成一致时,应依合同签订程序签订书面协议。
协商或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时,可依合同约定选择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第三十七条 合同发生纠纷时,承办人应及时通知有关机构和人员,并报法律机构备案,同时应迅速收集下列有关证据:
1.合同文本,包括附件、变更或解除的协议、有关电报、信函、图表、视听材料等;
2.有关的票据、票证;
3.质量标准的法定或约定文本、封样、样品、鉴定报告、检测结果等;
4.证人证言;
5.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合同发生纠纷后,承办人须及时将纠纷及处理情况报法律机构备案。
第三十九条 仲裁或诉讼解决纠纷时,承办人应商法律机构确定代理人、诉讼方案等,并向法定代表人报告。
第四十条 调解书、协议书、裁决书、判决书应与合同一并由法律机构归档,副本或复印本可交承办人、有关机构或人员使用。
第四十一条 法律机构和各业务机构应在各自管理权限内对合同建立档案并对文本妥善保管。
合同档案内容包括:
1.合同文本及份数、各文本存置记录:
2.承办人登记;
3.合同附件、审查意见书及其他有关文件;
4.履行情况记载;
5.纠纷或争议的处理情况记载及有关材料。
第四十二条 对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协议、裁决、判决时,承办人应及时商法律机构并经法定代表人同意,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国家电力公司实行重大合同备案制度。重大合同备案办法另定。
第七章 检查与奖惩
第四十四条 国家电力公司法律机构对国家电力公司所属单位的合同管理工作实施监督与指导。
各单位应自觉检查合同的订立、履行、管理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可对在合同管理工作中作出成绩者及避免或挽回经济损失者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扩大经济损失的,对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不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合同的;
2.签订有重大缺陷或无效合同的;
3.审核人员无正当理由延误审核的;
4.因审核人员疏忽未审出合同缺陷的;
5.未依法律和本办法规定变更或解除合同的;
6.丢失合同文本及相关文件的;
7.提供虚假资料的;
8.超越授权或滥用授权签约的;
9.未按规定进行授权或转委托的;
10.发生纠纷后,隐瞒或不及时向有关机构汇报或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11.有关法律性文件未经审核的;
12.应当或可以追究对方违约责任而擅自放弃的;
13.在合同签订或履行当中,与对方或第三人恶意串通或收受贿赂的。
14.泄漏合同意向、商业秘密或有关机密的;
15.使用非法手段签订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犯罪活动,或出现刑法规定情节,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此前有关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者自行失效。
第四十九条 国家电力公司所属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向国家电力公司备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电力公司负责解释。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规范公司经济合同的管理,防范与控制合同风险,有效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对外签订、履行的建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各类合同、协议等,包括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运输合同、资产转让合同、仓储合同、服务合同等。
公司各部门及下属企业对外签订的各类经济合同一律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销售、采购合同及其他经济合同的审批。
第四条公司法律顾问室负责公司各类合同的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除销售、采购合同以外,其他各类合同的谈判工作并根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签订合同;
(二)负责制定销售、采购合同统一文本;
(三)负责对合同专用章、合同统一文本、法人授权委托书的发放和管理;
(四)负责各部门提交的各类合同的合法性、可行性审查;
(五)负责经济合同纠纷的处理;
(六)负责经济合同的档案管理;
(七)负责本制度的监督执行。
第二章合同的签订
第五条合同的主体
(一)订立合同的主体必须是公司,其他部门不得以部门名义擅自签订合同。
(二)订立合同前,应当针对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资信能力、履约能力进行调查,不得与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签订合同,也不得与法人单位签订与该单位履约能力明显不相符的经济合同。
(三)公司一般不与自然人签订经济合同,确有必要签订经济合同,应经公司总经理同意。
第六条合同的形式
订立合同,除即时交割(银货两讫)的简单小额经济业务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补充协议、公文信件、数据电文(包括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除情况紧急或条件限制外,公司一般要求采用正式的合同书形式。
第三章合同的内容规定
第七条当事人的名称、住所:
合同抬头、落款、公章以及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资信情况载明的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应保持一致。
第八条合同标的:
合同标的应具有唯一性、准确性,买卖合同应详细约定规格、型号、商标、产地、等级等内容;服务合同应约定详细的服务内容及要求;
对合同标的无法以文字描述的应将图纸作为合同的附件。
第九条数量条款:
合同应采用国家标准的计量单位,一般应约定标的物数量,常年经销合同无法约定确切数量的应约定数量的确定方式(如电子邮件、传真、送货单、发票等)
第十条质量条款:
有国家标准,部门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的,应约定所采用标准的代号;化工产品等可以用指标描述的产品应约定主要指标要求(标准已涵盖的除外);凭样品支付的应约定样品的产生方式及样品存放地点。
第十一条价款或报酬条款:
(一)价款或者报酬应在合同中明确,采用折扣形式的应约定合同的实际价款;
(二)价款的支付方式如转帐支票、汇票(电汇、票汇)信用证、现金等应予以明确;
(三)价款或报酬的支付期限应约定确切日期或约定在一定条件成就后多少日内支付。
第十二条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一)履行期限应具体明确定,无法约定具体时间的,应在合同中约定履行期间的方式;
(二)合同履行地点应力争作对本方有利的约定,如买卖合同一般约定交货地点为本公司仓库或本公司的住所地;约定具体地名的应明确至市辖区或县一级;
(三)买卖合同在合同中一般应约定交付的手续,即合同履行的标志,如运单、仓库保管员签单等。
第十三条合同的担保条款
合同中对方事人要求提供担保或本方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经总经理批准、法律顾问室审核后结合具体情况根据《担保法》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合同的解释条款
合同文本中所有文字应具有排它性的解释,对可能引起歧义的文字和某些非法定专用词语应在合同中进行解释。
第十五条保密条款
对技术类合同和其他涉及经营信息、技术信息的合同应约定保密承诺与违反保密承诺时的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合同联系制度
履行期限1年以上的重大经济合同应当约定合同双方联系制度。
第十七条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作适当约定,注意合同的公平性。
第十八条解决争议的方式
解决争议的方式可选择协商、调解、仲裁或起诉,选择仲裁的应明确约定仲裁机构的名称,双方对仲裁机构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选择第三地仲裁机构。
签订经济合同,除合同履行地在公司所在地外,签约时应力争合同纠纷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章签订合同的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签订合同前,业务人员或公司指定的其他谈判人员应按照本制度第五条对对方当事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复印对方当事人的法人营业执照及其他行政许可证明留存。
第二十条销售、采购合同,由主办业务人员与对方当事人商谈后拟好合同条款,附合同会审表报总经理审批,由法律顾问室编写合同编号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必要时,由总经理指定责任人员对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除销售、采购合同以外的合同由总经理指定责任人员会同相关部门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商谈,拟好合同条款,附合同会审表报总经理审批,由法律顾问室加盖合同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合同,合同成立后由法律顾问室依法及时办理。
第二十三条合同正式签订后,合同文本除经办人自行保管外,应当随合同会审表交存公司法律顾问室一份备案。
第五章合同的变更、解除
第二十四条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客观原因需要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须经双方协商,重新达成书面协议,新协议未达成前,原合同仍然有效。本方收到对方当事人要求解除或变更的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对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对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对方迟延履行债务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变更或解除经济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书信、电报);
第二十七条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协议应按照合同签订程序报原审批人员批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应依法及时办理;
第六章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八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随时督促对方当事人及时履行其义务。
第二十九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本公司的履行情况应及时做好记录并经对方确认。履行销售合同交付货物时应由对方当事人签署一式二份的收货单,一份留存对方,一份交销售部门备查。向对方当事人交付增值税发票时应由对方当事人出具收条。履行采购合同付款时应由对方当事人出具收款收据或收条,公司原则上只开具限制性抬头的转账支票,不允许以现金形式支付。
第三十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办人员若发现并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立即中止履行,并及时书面上报公司法律顾问室处理,并报总经理。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债权债务的定期确认和发生重大变动时的确认。
(一)在常年合同特别是常年销售、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办人员应定期对帐,确认双方债权债务;
(二)在对方当事人发生兼(合)并、分立、改制或其他重大事项以及本公司或对方当事人的合同经办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及时对帐,确认合同效力及双方债权债务。
第七章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和诉讼
第三十二条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应首先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平等协商解决。
第三十三条合同双方在一定期限(一般为一个月)内无法就纠纷的处理达成一致意思或对方当事人无意协商解决的,经办人员应及时书面报告部门经理和总经理,并拟定处理意见,报总经理决定。对方当事人涉嫌合同诈骗的,应立即报告公司法律顾问室和总经理。
第三十四条公司决定采用诉讼或仲裁处理的合同纠纷,以及对方当事人起诉的,相关部门应及时将合同的签订、履行、纠纷的产生及协商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连同有关证据报公司法律顾问室。
第八章合同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五条本公司实行二级合同管理,公司法律顾问室全面负责公司的合同管理;销售、采购部门的业务人员负责所在部门的合同管理。
第三十六条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专人管理,公司财务部负责保管。公司的空白合同、授权委托书也由专人管理,业务人员不得随带合同专用章或已盖章的空白授权委托书、空白合同出差,特殊情况,由总经理批准。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授权委托书、已签订的合同等遗失的,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登报声明。
第三十七条已签订的合同及送货回单,增值税发票收据以及业务往来传真、信函、对帐单等资料,销售、采购部门的业务人员应自行保管好;重要资料应将原件交公司法律顾问室随合同保管。
第三十八条合同经办人员与本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前应把有关材料及空白合同、名片、委托书移交完毕,经公司法律顾问室和有关部门确认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合同经办人员与本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或因其他原因发生变更的,公司法律顾问室应在情况发生后一周内书面告知各有关单位。
第九章合同审批管理
第三十九条下属公司、企业对外签订的经济合同,除按规定须上报公司审查批准者外,由公司、企业领导审批。
第四十条下列合同由总经理或其授权人审批:
(一)标的超过100万元的;
(二)预付定金或预付货款超过10万元的;
(三)联营、合资、合作合同;
(四)重大涉外合同。
第四十一条下列合同由董事长审批:
(一)标的超过500万元的;
(二)投资100万元以上的联营、合资、合作、涉外合同。
第四十二条合同标的超过公司资产1/3以上的合同由董事会审批。
第四十三条法律顾问室负责对下列合同进行审查:
(一)董事会、总经理委托审查的合同;
(二)内容复杂、较难掌握,各企业要求提供法律帮助的合同。
第四十四条法律顾问室主要负责审查合同条款、内容的合法性、严密性、可行性,提出意见供决策部门参考。经济合同审查的要点是:
(一)合同的合法性。包括:当事人有无签订、履行该合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政策和本《制度》规定;当事人的意思表地是否真实、一致,权利、义务是否平等;订约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合同的严密性。包括:合同应具备的条款是否齐全;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具体、明确;文字表述是否确切无误。
(三)合同的可行性。包括:当事人双方特别是对方是否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条件;预计取得的经济效益和可能承担的风险;合同非正常履行时可能受到的经济损失。
(四)根据法律规定或实际需要,经济合同还应当或可以呈报上级主管机关见证、批准,或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或请公证处公证。
第四十五条经济合同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报。各企业的法人委托人在授权范围内对外签订合同,应事先填写“经济合同签约申报表”(一式二份),报本企业的领导审查批准。(凡先经领导口头同意签约的,签约后需补办手续)需报总经理、董事长审批的,应由该企业领导签署意见,随同合同初稿及有关资料、附件等,一并上报。
(二)审核。对送审的经济合同,应按本《制度》规定的审批权限,由主管人或有关人认真审阅,必要时可进行调查研究,最后作出:批准、不批准;通知申报单位补报材料或进一步谈判。(应提出谈判的具体要求和注意事项)
(三)主管人在“申报表”上批写意见后,“申报表”一份及合同初稿留底,另一份“申报表”连同其他材料发还申报单位,由承办人按批准的意见办理。
上述审批程序,一般为1~2天。特殊情况,经批准或授权的可不受审批程序的约束。
第十章经济合同纠份的处理
第四十六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与对方当事人发生纠份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规和本《制度》规定妥善处理。
第四十七条合同纠纷由签约企业负责处理。涉及内部几个企业的,可以协商或由公司确定一个企业为主负责修理。签约人对纠纷的处理必须具体负责到到底。
第四十八条处理合同纠纷的原则是:
(一)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没规定的,以国家政策或合同条款为准。
(二)以双方协商解决为基本办法。纠纷发生后,应及时与对方当事人友好协商,在既维护本企业合法权益,又不侵犯对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三)因对方责任引起的纠纷,应坚持原则,保障我方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因我方责任引起的纠纷,应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并尽量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我方损失;因双方责任引起的纠纷,应实事求是,分清主次,合情合理解决。
(四)各企业在处理纠纷时,应加强联系,及时通气,积极主动地做好应做的工作,不互相推诿、指责、埋怨,统一意见,统一行动,一致对外。
第四十九条法律顾问室处理合同纠纷的范围是:
(一)董事会、总经理交办的;
(二)经各企业协商处理解决不了的;
(三)其他应由法律顾问室处理的。
第五十条提请处理合同纠纷的程序是:
(一)承办人填写“对外经济合同纠纷申报表(一式二分),按本《制度》的规定报批。
(二)审批单位可依据情况,在1天内作出;由上报单位负责处理;由法律顾问室负责处理。
(三)法律顾问室对经协商仍无法解决或认为有必要的合同纠纷,经主管领导同意,可提交上级主管机关、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合同纠纷的提出,加上由我方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处理纠纷的时间,应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一般为2年)进行,并必须考虑有申请仲裁或诉讼的足够时间。
第五十二条凡由法律顾问室处理的经济合同纠纷,有关企业必须主动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原件或影印件)
(一)经济合同的文本(包括变更、解除合同的协议),以及与合同有关的附件、文书、电报、图表等;
(二)关货、提货、托运、验收、发票等有关凭证;
(三)货款的承付、托收凭证,有关财务财目;
(四)产品的质量标准、封样、样品或鉴定报告;
(五)有关违约的证据材料;
(六)其他与处理纠纷有关的材料。
第五十三条对于经济合同纠纷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签订书面协议,由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法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第五十四条各企业对双方已经签署的解决合同纠纷的协议书,上级主管机关或仲裁机关的调解书、仲裁书,在正式生效后,应复印若干份,分别送与该纠纷处理及履行有关的部门收执,各部门应由专人负责该文书执行的了解或履行。
对于对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届满时没有执行上述文书中有关规定的,承办人应及时向主管领导和法律顾问汇报。
第五十五条对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或判决书的,由法律顾问室配合各单位向人民法律申请执行。
第五十六条在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执行书之前,有关单位应认真检查对方的执行情况,防止差错。
执行中若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制作协议书并按协议书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合同纠纷处理或执行完毕的,应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并将有关资料汇总、归档,以备查考。
第十一章考核与奖惩
第五十八条公司全体职员应当严格遵守本制度,有效订立、履行合同,切实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公司法律顾问室负责本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考核。
第五十九条对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发现重大问题,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使本公司避免重大经济损失以及在经济纠纷处理过程中,避免或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予以奖励。
第六十条合同经办人员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将依法向责任人员追偿损失:
(一)未经授权批准或超越职权签订合同;
(二)为他人提供合同专用章或盖章的空白合同,授权委托书;
(三)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而未签订书面合同。
第六十一条合同经办人员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酌情向有关人员追偿损失:
(一)因工作过失致使公司被诈骗;
(二)公司履行合同未经对方当事人确认;
(三)遗失重要证据;
(四)发生纠纷后隐瞒不报或私自了结或报告避重就轻,从而贻误时机的;
(五)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授权委托书遗失未及时报案和报告;
(六)其他违反公司相关制度的。
第六十二条公司职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将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制度未尽事宜,均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公司补充细则规定办理;本制度的解释、修订和发放由本公司法律顾问室负责。
第六十四条本制度从年月日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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